【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州市监处字〔2022〕11009号

信息来源:鄂州政府网 日期:2022-03-22 语音:播放

  当事人:马晓鹏

  住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杨家庄村2号11号楼3单元

  联系电话:138****2185

  根据鄂城区市场监管局移送案件线索,并经鄂州市公安局审查及本局办案机构初步调查,马晓鹏涉嫌利用手机,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的方式为他人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10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1年8月12日,鄂城区公安分局根据报警线索,对鄂城区滨湖西路18号广厦房地产宿舍楼2单元701室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该局初步调查,发现杨东虎等人在该处涉嫌利用手机从事虚假刷单行为。2021年8月16日,鄂城区公安分局将上述线索移送鄂城区市场监管局。经鄂城区市场监管局初步调查,当事人招聘杨东虎等人,利用手机组织虚假交易。

  根据上述线索,本局于2021年8月25日对当事人涉嫌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所作用的手机、电脑等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9月1日将案件线索移送鄂州市公安局。

  2021年10月19日,鄂州市公安局对本局移送的当事人组织组织虚假交易涉嫌犯罪的线索,作出不构成刑事犯罪立案的决定。

  2021年10月20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调查中,当事人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7月中旬开始,租用鄂州市滨湖西路广厦房地产宿舍楼2单元701室,通过 “鄂州微帮免费发布便民信息” 微信功能等方式招聘杨东虎(身份地址:江苏省沭阳张圩乡徐码村杨耿组8号)等4人,利用其购买的130部二手手机,为淘宝网上的相关经营者进行虚假交易。期间,当事人通过百度网搜刷单信息,通过筛选信息,得到在淘宝网上做刷单业务中间人的微信号“阿斗”。经审核通过后,“阿斗”通过微信向当事人发送刷单任务链接。随后,当事人通过其利用亲朋好友注册的众多淘宝号向任务链接中的商家下订单信息。在当事人下达订单后,商家向订单上随意填写的收货地址发送空包,并未真实发送商品。“阿斗”根据当事人向其上报的淘宝号的订单信息,将当事人垫付的订单货款以及佣金,转账至当事人上报的银行卡。截至2021年8月12日案发,当事人向淘宝网上的相关商家下达订单6000单,获取佣金1万元。当事人为个人经营,未建立相关财务账目。

  以上事实,有本局依法调取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第一组证据: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1、《案件线索移交登记表》1份;

  2、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案件线索移交函》1份;

  3、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移送的调查材料,包括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接警系统》打印件1份、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扣押清单》复印件2份、《房屋租赁居间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居间服务费用收据复印件1份、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当事人跨行转账明细件1份28页、长城电子借记卡交易明细件1分20页、当事人招聘人员文件打印件1份12页;

  4、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材料,包括《现场笔录》3份、当事人经营数据光碟1张、刷单使用的手机等照片7张、《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1份、当事人通过支付宝支付订单货款记录复印件1份34页、当事人《笔记账本》照片1份、《笔记账本》复印件11份、当事人刷单使用的手机照片17张、当事人使用的手机淘宝账号打印件1份8页、手机淘宝账号照片34页、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

  第二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1、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第三组证据:证明当事人为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

  1、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

  第三组证据:证明当事人为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1、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各1份;

  2、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3、《案件移送卷内文件目录》1份;

  4、鄂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

  2022年1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鄂州市监听字〔2022〕1100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使用手机客户端操作的方式下单采购淘宝网上相关商家的商品,采用寄送空包裹非真实发货的方式获取物流信息,以形成完整的交易记录,从而达到提高相关商家店铺的销售量。当事人通过下达虚假订单,并由商家配合,通过物流公司发送空包的形式,完成虚假交易,帮助商家伪造销量,从而为商家商品销量进行虚假宣传。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构成了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中,当事人在受到调查后,主动停止了违法行为,并向调查人员提供了个人银行卡的流水记录,以及个人手机里的相关交易信息,属于及时改正和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情形,对当事人应作出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当事人以上违法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其违法行为实际情况,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市分行吴都支行(收款人全称: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1811020029200037880)。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以上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或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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