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十小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217651/2011-14511 文      号: 鄂州政办发〔2011〕52号
发布机构 : 鄂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 2011年09月08日
信息分类 : 鄂州政办发 有效性: 有效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十小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鄂州市“十小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十小场所”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提升消防安全管理能力,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十小场所”的消防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派出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履行“十小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十小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各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消防管理职责:
  (一)定期研究“十小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的新方法、新措施;
  (二)指导和监督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
  (三)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各部门、各系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督促和指导“十小场所”集中的区域成立志愿消防队或其他群众性消防组织。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以下消防管理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对排查出的火灾隐患,依法督促监督整改;
  (二)指导各部门、各系统开展“十小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三)定期组织各部门、各系统和“十小场所”业主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将“十小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格进行检查考核,兑现奖惩措施。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以下消防管理职责:
  (一)严格工程项目审查,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项目不予审批;
  (二)督促设计部门依法设计,并检查、督促规划的实施;
  (三)监督工程施工,严格工程验收。
  第九条  供电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服务领域内的供电设施和线路进行维护保养,向“十小场所”宣传安全用电知识。
  第十条   经信、文化、民政、卫生、教育、安监、商务、旅游、工商、银监、广电等部门应当积极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十小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活动,督促和指导本系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做好“十小场所”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各行业协会应当将“十小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纳入行业监管,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和指导本行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对本区域内“十小场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设置消防器材集中存放点,确保器材完整好用。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对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公众传媒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引导“十小场所”规范消防安全管理,适时曝光消防违法行为。
  第三章  消防管理
  第十五条  除住宿场所、医疗场所的住院部、教学场所的宿舍楼外的“十小场所”严禁留宿多人。门店类场所值班人员不应超过1人。
  第十六条  “十小场所”内放置的物品、装修或安装的设施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场所严禁使用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严禁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
  (三)场所内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敷设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空气开关等保护措施,并定期检查、维护保养;
  (四)场所内疏散楼梯的数量、宽度应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严禁使用木质等可燃材料楼梯,应在安全出口和疏散走道内设置疏散指示标志;
  (五)场所内应设置室内消火栓,当设置有困难时,可设置消防卷盘并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具;
  (六)场所内应按75平方米/每具的标准配置3公斤以上手提式ABC干粉灭火器。面积低于150平方米的,灭火器数量不应少于2具;
  (七)人员相对集中的场所和物资储存场所应设置与室内消防竖管或自来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局部应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十七条  “十小场所”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以下消防安全标志或标牌:
  (一)消防设施标志。在消防设施、器材附近适当位置,用文字或图例标明名称和使用操作方法;
  (二)提示性标志。提示顾客注意安全出口位置、爱护消防器材等;
  (三)警示性标志。如:严禁吸烟、严禁违章使用明火、严禁堵塞占用安全通道、严禁乱拉电线、严禁燃放焰火等标志。
  第十八条 “十小场所”业主或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以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
  (二)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不设置栅栏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四)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十小场所”管理人员应定期组织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内容包括:
  (一)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场所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场所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检查隐患、报告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和逃生、自救方法。
  第二十条  “十小场所”从业人员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参加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及安全操作规程;
  (二)检查本岗位设施、设备、场地的消防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三)熟悉本工作场所灭火器材、消防设施及安全出口的位置,发生火灾时,应及时组织引导人员安全疏散,并参加有组织的初起火灾扑救;
  (四)指导、督促场所内人员遵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逐级明确责任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  “十小场所”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承包、租赁或委托管理(经营)时,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经营)方应当遵守“十小场所”各类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十小场所”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该区域全体业主成立组织、确定专人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所属村(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各业主分别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十小场所”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发现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对举报投诉的“十小场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在受理后及时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对排查出的“十小场所”火灾隐患,依法督促监督整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每年依法组织“十小场所”业主进行一次消防知识培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按规定实行行政问责或给予纪律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责令有关单位、个人整改的;
  (二)不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投诉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十小场所”消防工作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实行行政问责或给予纪律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十小场所”应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而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十小场所”指下列场所:
  (一)购物场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小商场(商店、市场);
  (二)餐饮场所:额定就餐人数100人以下的小饭店(餐馆);
  (三)住宿场所:客房数50间以下的小旅馆;
  (四)公共娱乐休闲健身场所: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小公共娱乐和洗浴、足疗、美容美发美体、酒吧、茶社、棋牌室、咖啡厅、健身俱乐部等小休闲健身场所;
  (五)医疗场所: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院以及床位数50张以下的其他小医院(诊所)、疗养院、养老院、福利院;
  (六)教学场所:床位数100张以下的寄宿制学校,50张以下的托儿所、幼儿园;500人以下的非寄宿制学校,100人以下的非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
  (七)生产加工企业:生产车间员工在100人以下的小生产加工企业;
  (八)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场所: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或者存放总量在200千克以下的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场所;
  (九)物资储存场所:总储量在10000吨以下的粮库,总储量在500吨以下的棉库,总储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木材堆场;
  (十)金融、证券场所:营业厅在500平方米以下的金融、证券场所。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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