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217651/2007-14281 文      号: 鄂州政发〔2006〕25号
发布机构 : 鄂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 2007年02月06日
信息分类 : 鄂州政发 有效性: 有效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三日

 

  鄂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对土地市场宏观调控,有效控制建设利用土地总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供应,是指土地收购储备供应机构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运用市场机制收购、置换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受政府委托依法收回、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纳入收购储备计划的城市建设用地采取统一储备和前期开发,并按法定程序向市场统一提供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鄂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供应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代表市政府垄断土地储备市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委员会(以下简称“储委会”),储委会负责统筹、协调、决定土地储备供应重大事项。储委会办公室设在土地储备中心。

  第六条 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房管、财政、城建投资公司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储备中心做好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工作。

  第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与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建立业务联席会议制度,互通房地产管理和土地储备相关信息。

  第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规定,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行规划控制储备。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确定拟储备土地的数量和范围,经储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土地纳入储备范围:

  (一)全市范围内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可利用存量土地;

  (二)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委员会依法改为居委会后剩余的土地;

  (六)单位因搬迁、解散、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

  (七)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后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八)为公共利益需要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由市政府决定收回或收购的土地;

  (十)市人民政府通过置换取得的土地;

  (十一)市人民政府统一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

  (十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履行出让合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三)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十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五)改制企业或兼并企业(含破产企业)的用地,因城市规划的调整,改变原土地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十六)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十二条 实行规划控制储备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第十三条 对规划控制储备的土地,有关单位不得办理集体企业留用地、宅基地和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收购程序:

  (一)确定收购对象。对确定由土地储备中心拟实施收购的国有土地,土地储备中心与有关权益人协商确定收购意向。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必要时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参与土地使用权招标、挂牌、拍卖交易活动,回购土地使用权。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权属等情况进行审核。

  (三)征询意见。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审核的结果,对拟收购的土地向市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征求意见,由市城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红线图,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房屋及附着物权属证明。

  (四)现场踏勘。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红线图,进行实地测量和权属界定。

  (五)费用测算。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应确定与收购土地相同价值的地块。

  (六)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规划意见和收购费用测算情况,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七)签订收购合同。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土地收购补偿费及支付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等。

  (八)支付土地收购款。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收购的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金。

  (九)权属变更。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共同向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然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以置换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测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签定土地置换合同,结算差价。由市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报市政府批准后,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补偿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规划要求、土地用途、现状、剩余使用年限为依据进行评估后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格以国土资源部门规定为准;

  (三)以转用或征收方式取得土地,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补偿费用;

  (四)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进行收购;

  (五)储备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方式和程序进行补偿安置;

  (六)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土地储备中心按法律规定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整合开发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进行有计划、有步骤地整合,以利于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促进土地增值和合理利用。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规划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对涉及到需要整合开发的土地,会同市国土资源、城市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整合开发方案,经储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中心在供地前,可以对整合后的土地上的水、电、路、气等配套设施,进行必要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各类建设用地年度需求量,会同市财政、发改、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共同拟定储备土地的年度供应计划,经储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向市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部门在接到规划申请三十日内完成规划设计条件的制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应方式:

  (一)经营性用地。储备土地规划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共同拟定土地供应方案,经储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在接到政府批准文件二十日内,将供地方案向社会公布,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工业用地。可以用协议方式供应土地的,用地单位须与土地储备中心签定土地预购协议,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出让用地手续,报市政府审批后,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有关补偿费用,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用地单位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一地块如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划拨土地。凡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用地项目,用地单位须与土地储备中心签定土地预购协议,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划拨用地手续,报市政府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有关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用地单位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参与拟定出让定价。

  第五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供应以资金安全为前提,以提高效率为目标,严格执行计划,保证储备需要,提高周转速度,降低成本,增加土地收益。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应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储备土地出让金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由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土地储备增值收益,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出让收入核算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出让金(含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二)土地收购成本;

  (三)土地整理成本;

  (四)土地储备成本;

  (五)土地供应成本;

  (六)增值收益;

  (七)其它。

  储备土地增值收益可部分作为土地储备中心资本金,用于土地储备供应发展及土地储备供应风险专项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中心未按规定或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解除收购合同。

  第二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后,擅自处理其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擅自占用或处置储备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非法占地论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供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主题词:土地  收购  管理  通知

  抄送:市委有关部门,鄂州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法院,市检察院。

  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中央、省、外市驻鄂州企业。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 11月 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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