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止】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217651/2008-14386 文      号: 鄂州政发〔2008〕12号
发布机构 : 鄂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 2008年06月27日
信息分类 : 鄂州政发 有效性: 有效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经 2008519(2008年第7)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OO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政府为投资主体的以及市直党政机关、国有事业、企业单位和群团组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项目;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包括上级政府通过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下拨的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政府投资的控股项目;接受捐赠、援建及政府贷款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投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活动,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监管主体、投资主体以及建设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履行审计职责。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建设、国土、环保、交通、招投标办等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及时将审批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文件抄送审计机关。项目的投资主体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度将项目实施进度形成书面材料抄送市审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及审计准则的规定实施审计。在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技术局限等情况下,也可由审计机关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已经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下级审计机关不再就相同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项目概算的批准、调整及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落实及执行情况; 

  (三)项目招标投标程序履行情况,以及项目标的所计工程量、工作内容、取价、取费标准的真实、合法、有效性情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及安排和调整项目资金计划的审批、执行情况; 

  (五)征用土地、拆迁补偿等项目前期费用的政策、标准执行情况; 

  (六)根据标的与中标单位订立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重新订立、调整、变更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情况; 

  (七)工程造价等建设成本真实性情况; 

  (八)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九)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十)税费缴纳情况; 

  (十一)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十二)未完工程、结余资金及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使用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审计或调查的内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和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工作重点,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审计机关制定的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及时告知项目的监管主体、投资主体和建设单位。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前,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对审计的项目进行必要的审前调查和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参与国家建设项目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审计通知书要求,及时、如实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承诺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 

  (一)项目计划、评估、设计、概(预)算编制批准文件、资料; 

  (二)项目规划、征地、拆迁、勘察等前期工作相关资料; 

  (三)项目标底、招标、投标及中标、合同资料; 

  (四)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竣工图及项目调整变更资料 

  (五)工程结算资料(合同、协议、纪要、现场签证资料等) 

  (六)本级政府和项目监管、投资、建设单位与项目相关的管理规定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工程质检、验收报告,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表,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项目有关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以及与工程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隐患等问题时,为避免投资资金流失及安全事故的发生,必要时由审计机关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二)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三)及时通知建筑质量安监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审验; 

  (四)其它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审核。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后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下列法律效力: 

  (一)审计机出具的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作为确定该项目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审计机关出具的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作为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依据以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查出的问题依法依规作出如下处理: 

  (一)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并出具《审计决定书》。《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二)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可能导致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损失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计建议并督促整改; 

  (三)审计机关发现重大违纪或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作移送处理,并出具《移送处理书》,同时依照相关程序,分别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追缴违规资金,并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不招标投标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以及不按批准计划使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 

  (四)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以合同形式或其他形式调整、变更、增减项目计划,扩大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标准而造成增加预算投资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工程监管主体、投资主体及项目建设单位或资金拨付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造成国家投资重大损失的,审计机关应依法启动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并带来审计结果显失公正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由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的相关专业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的,相关部门应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计的公益性资金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社会中介组织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鄂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七月十日起施行。二OO三年六月十八日鄂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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