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的意见

索  引  号: 011217651/2016-17792 文      号: 鄂州政发〔2016〕20号
发布机构 : 鄂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 2016年12月23日
信息分类 : 鄂州政发 有效性: 有效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要求,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推动畜牧业绿色发展,依据《湖北省畜禽养殖区域划分技术规范(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对象
  本意见确定的畜禽养殖区域划分适用于鄂州市全部行政区域内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其中规模养殖场(小区)规模是指:生猪≥500头(年出栏)、奶牛≥100头(存栏)、肉牛≥50头(年出栏)、肉羊≥100只(年出栏)、蛋禽≥5000只(年存栏)、肉禽≥10000只(年出栏),养殖规模小于上述标准的属畜禽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
  二、划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三)《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9号)。
  (五)《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六)《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环发〔2010〕151号)。
  (七)《“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环发〔2011〕148号)。
  (八)《湖北省畜牧条例》(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0号)。
  (九)《湖北省畜禽规模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鄂农规〔2015〕2号)。
  (十)《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十一)《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6号)。
  (十二)《湖北省畜禽养殖区域划分技术规范(试行)》(鄂环发〔2016〕5号)。
  (十三)《湖北省环保厅、农业厅关于开展全省范围内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宜养殖区划定工作的通知》(鄂环发〔2016〕20号)。
  (十四)GB18596-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十五)HJ/T81-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十六)HJ/T338-2007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三、划分原则
  (一)依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二)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有效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原则;
  (三)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以区域环境承载力为基础划分养殖区域的原则;
  (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依法保护文物安全的原则;
  (六)生态环境保护与农业经济结构调整相一致的原则;
  (七)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原则;
  (八)突出重点、简便及具有可操作性原则。
  四、划分要求
  (一)禁止养殖区
  1.人口集中区域:鄂州主城区(东自鄂黄大桥至鄂州收费站、南至汉鄂高速公路、西至汽李公路、北抵长江)、各区、经济开发区城市建成区和城市建成区以外的机关学校、科研、医院、疗养院、敬老院以及其它文化体育馆等人口密集区域,以及这些区域边界向外延伸500米的区域范围。
  2.饮用水源地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确定的一、二级保护区区域范围。
  3.重要水质功能区: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以及纳入全国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的水域水体及水域最高控制水位线向外延伸200米的陆域范围。
  4.其他生态功能区:各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各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以及其物理边界向外延伸500米的范围。
  5.其他区域: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禁止畜禽养殖的区域。
  (二)限制养殖区
  1.人口集中区域:城市建成区划定的禁止养殖区边界再向外延伸1000米范围;城镇建成区及其建成区以外的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工业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向外延伸1000米的区域范围。
  2.饮用水源地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确定的准保护区全部区域范围。
  3.重要水质功能区: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以及纳入全国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的水域的禁止养殖区边界向外延伸1000米的范围。
  4.其他生态功能区:各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各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已经划定的禁止养殖区边界向外延伸1000米的范围。
  5.交通要道:已建、在建的主要交通要道(铁路、国省道公路)两侧外延1000米的范围。
  6.工业功能区:各类产业园及产业聚集区规划控制区域(市级以上政府划定,农业园除外)边界外延1000米范围。
  7.其他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应当限制养殖的区域。
  (三)适宜养殖区
  禁止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五、管理要求
  (一)畜禽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和改扩建畜禽养殖项目,对于目前存在的畜禽养殖场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保留并完善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程措施的畜禽养殖场外,其余畜禽养殖场、户由各区、开发区、街办限期关停转迁。
  (二)畜禽限制养殖区内,畜禽规模养殖场须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全部资源化利用或达到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标准,排放总量达到区域控制的要求,规模以下散养畜禽必须圈养且控制在合理规模以内。对于无法完成限期治理的养殖场,由各区、开发区、街办限期关停转迁。
  (三)畜禽适宜养殖区内,应以区域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合理规划和布局畜禽养殖行为。在该区域内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实现养殖废弃物的循环综合利用或达到国家《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工作安排
  (一)各区、开发区、街办应依据《鄂州市畜禽规模养殖区域划分的意见》的要求,制定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和工作落实方案,区域划分的范围不得擅自降低本意见划分标准。
  (二)对于禁止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关停转迁,各区、开发区、街办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三)各区、开发区、街办于2016年12月底以前,形成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宜养殖区划分及工作推进落实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在实施划定方案时要填写好禁养区、限养区内畜禽养殖户的相关资料,并制作1:50000的养殖区域分布图。2017年6月底以前,完成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的依法关闭或搬迁工作。
  (四)本《意见》由市农业委员会及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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