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索  引  号: 011217651/2016-17793 文      号: 鄂州政发〔2016〕22号
发布机构 : 鄂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 2016年12月28日
信息分类 : 鄂州政发 有效性: 有效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政令第379号)要求,为避免相关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符,或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适应,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废止3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订2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下列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意见》(鄂州政发〔2002〕27号)

  (二)《鄂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鄂州政发〔2003〕23号)

  (三)《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试行)》(鄂州政发〔2006〕18号)

  二、修订下列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鄂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1.第一条制发依据增加《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

  2.将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人事”修改为“人社(公务员局)”

  3.将全文中的“干部人事管理”全部修改为“公务员管理”。

  4.将第三十三条中“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

  5.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6.将四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4日。”

  (二)鄂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1.将第一条“……依据《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依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删除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二款中的“长港办事处”。

  3.将第五条“区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修改为: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各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4.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新区)、街道办事处……。

  5.删除第八条第四款“经登记或确认后,对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由登记或确认单位授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格单位’的牌匾。牌匾式样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规定和制作”的内容。

  6.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法律培训,经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后,方能申领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分为通用法律知识考试和专业法律知识考试,专业法律知识考试由各行政执法单位组织实施,通用法律知识考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通过湖北省法制监督平台网上考试,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由省政府统一制发的“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出示的行政执法证件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数据库,并在鄂州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接受群众监督。各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人员在本单位网站上进行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7.将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变动离开执法岗位的……连同执法证件一起上交发证机关予以注销,有关注销手续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变动离开执法岗位的……连同执法证件一起上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注销……。

  8.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单位应每年定期组织法律业务培训,市区两级政府法制机构可派员授课,各单位培训计划、方案等应当呈送市区两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参加法律业务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5天。

  9.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签订行政执法责任状,各区、开发区(新区)、市直各行政执法单位、街道办事处……。

  10.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行政执法单位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定期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或者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等规范性文件,应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和上报备案。

  11.增加第十七条执法记录仪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执法记录仪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佩戴执法记录仪,实行执法全程痕迹化管理,有效固定保存执法证据,真实、准确记录反映执法行为”。

    12.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听证应由具备听证资格的听证员组织进行”的内容。

 

  13.将第十九条“……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法制机构备案”修改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听证程序进行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14.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市财政部门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全面完善罚款收缴银行的指定工作,指定银行应体现便民原则,对所指定的银行应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内容。

  1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行政执法引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行政首长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派本单位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16.删除二十四条“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发布施行”的内容。

  17.将二十五条修改为: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考核评议坚持日常督查和定期考评相结合,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将考核内容纳入全市法治建设绩效考核和目标考核范围。

  18.删除二十九条第二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经济直至刑事责任”的内容。

  19.将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4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鄂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2.鄂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15日

  
    附件1

 

    鄂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  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不当和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作人员因实施不当和违法行政行为,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下同)及其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监察、人社(公务员局)、审计等机关依照各自法定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监督、协调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违法收取费用的;

  (八)委托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许可权的;

  (九)不公开行政许可依据、程序、条件、结果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倭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一事不再罚款”规定对当事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八)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或者应告知听证而未告知的;

  (九)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上报备案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查封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复议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致使复议申请人丧失复议权或者复议案件的审理和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的;

  (三)无正当理由撤销、变更被申请人正确的行政行为或者维持被申请人错误的行政行为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读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工作中,不履行或不及时、不当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权,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其他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迟延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因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已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发生的,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重要领导责,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用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不当和违法行政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不当和违法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批准人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不当和违法行政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不当和违法行政行为发生的,上级机关相关人员的责任依前述各条规定划分。

  第二十二条 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导致不当和违法行政行为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因承办人、审核人的不当和违法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该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非公务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全部责任由该行为人承担。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吊销执法证件、暂停执法活动;

  (七)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

  (八)责令辞职或辞退;

  (九)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不当和违法行政行为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

  第二十五条 对情节较轻的对责任者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情节较重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同时可以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三条三、四、五、六、七项的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同时可以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责任追究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的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不上报或不查处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而导致不当和违法行政行为发生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发生或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发现证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因不当和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后果的,除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外,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符合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但依法由人民代表大会任免的,依法定程序办理。

  行政执法责任性质及其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职责分工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出具处理建议书,交由本机关人事监察机构依法定程序立案调查后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人事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当事人根据公务员管理权限,不属本机关处理范围范围的,应当校法及时将调查资料和全部卷宗移送有权处理机关。

  第三十五条 各级监察、人社(公务员局)、审计部门在依法行使监察、公务员管理、审计监督等法定职能或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的,应当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同一责任事项、责任人分别向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机关举报、控告的,由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如均有权处理,则由最先收到举报、控告的机关处理;同时收到举报、控告时,由各方协商确定处理机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上级机关确定处理机关。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的,应当向有权处理机关出具处理建议书,有权处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处理结果应于反馈对不子立案调查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而未追究的,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立案处理或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立案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判决撤销的;

  (三)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认定,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违法行政行为;

  (七)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自接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九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复查机关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同级公务员管理机关、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受理机关应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的行政执法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应当同时报送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和同级公务员管理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4日。

  
    附件2

 

         鄂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单位依法行政,依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登记或确认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示执法依据,规范执法活动,监督执法行为,追究执法违法责任,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质量等制度的总称。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主要由下列制度组成:

  (一)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反馈制度;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罚缴分离制度;

  (六)行政复议、应诉、赔偿制度;

  (七)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八)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九)申诉、检举制度;

  (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十一)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制度;

  (十二)行政执法督办制度;

  (十三)法治宣传、培训、统计制度;

  (十四)行政执法质量评议考核制度。

  第四条 本市各行政执法单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各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办公室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区人民政府下属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由该部门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承担。

  各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由其分管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下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各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接受与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类别相应的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执法主体与执法人员

  第七条 行政执法必须由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进行,未经审查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区以上人民政府下属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或确认;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中拥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权限,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或确认。

  开发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权限,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或确认。

  实行垂直或半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的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权限的登记或确认工作,原则上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特殊情况下,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

  第九条 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存在执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应向受委托组织书面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同时将委托事项及委托书面材料报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受委托的组织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将受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法律培训,经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后,方能申领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分为通用法律知识考试和专业法律知识考试,专业法律知识考试由各行政执法单位组织实施,通用法律知识考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通过湖北省法制监督平台网上考试,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由省政府统一制发的“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出示的行政执法证件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数据库,并在鄂州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接受群众监督。各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人员在本单位网站上进行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变动离开执法岗位的,应及时将所持执法证件交还本单位,由该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将具体情况整理后,连同执法证件一起上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注销。

  对新到执法岗位的工作人员执法证件的发放,依前述有关规定办理。不直接从事执法工作的各行政执法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申领执法证件。禁止临时工作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每年定期组织法律业务培训,市区两级政府法制机构可派员授课,各单位培训计划、方案等应当呈送市区两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参加法律业务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5天。

  第三章  执法制度与职责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签订行政执法责任状,各区、开发区(新区)、市直各行政执法单位、街道办事处责任状由法定代表人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签订;各区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状,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各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签订。责任状的内容和格式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在文件发布后的15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查。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其违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或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行政许可,或不符合法定程序,建议发文单位重新修改后再予发布,或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变更决定。

  行政执法单位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定期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或者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等规范性文件,应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和上报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权限、时限、程序、许可条件、收费项目和处罚标准等通过本单位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执法记录仪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佩戴执法记录仪,实行执法全程痕迹化管理,有效固定保存执法证据,真实、准确记录反映执法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举报,应受理而不依法受理的;

  (二)应履行现场管理职能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的;

  (三)应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的;

  (四)应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而未予进行的;

  (五)应举行听证且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没有举行的;

  (六)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而未予移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时,应遵循程序、管辖范围、期限、回避等规定,依法调查取证。适用一般程序时,应实行办案、审核、决定三分离制度,对违法行为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经过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无法制工作机构的单位,应经过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审核。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听证程序进行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罚款应由当事人交付给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行政执法单位后,行政执法单位应在24小时内将罚款缴付给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第二十二条 根据行政管理需要需联合执法的,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由主管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处理。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执法单位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经依法批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职责和权限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跨行政区域或跨管辖区域执法时,当地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配合;不予配合或利用职权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上级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因行政执法引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行政首长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派本单位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二十五条 对执法违法案件,行政执法单位应及时查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有权直接督查,可以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依法有权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出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考核评议坚持日常督查和定期考评相结合,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将考核内容纳入全市法治建设绩效考核和目标考核范围。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每年定期对各行政执法单位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投诉和举报。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定,依法处理。对申诉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复审,并在15日内答复当事人。受理机关应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禁止压制、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单位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监督,对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应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理。发现危害严重的执法违法行为,情况紧急时可以立即制止和纠正,再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行政执法单位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纠正。被督办单位在收到《督办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应将纠正情况或结果书面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被督办单位限期内既不纠正又不书面报告情况的,将按法定程序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行政执法单位应按要求将本地区、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数据及分析结论准确、及时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行政执法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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