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索  引  号: 011217651/2017-20013 文      号: 鄂州政发〔2017〕18号
发布机构 : 鄂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 2017年12月19日
信息分类 : 鄂州政发 有效性: 有效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政令第379号)要求,为避免相关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符,或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适应,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决定修改1部政府规章、2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修改1部政府规章:

  《鄂州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1.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电动摩托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符合摩托车国家标准的二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第四款修改为“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特种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2.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顺序调换,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收集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本市在售和已售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信息。”;第四款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生产环节质量的监督管理,核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信息并提供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3.删除第九条。

  4.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信息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按照本办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5.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或三轮电动车,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购买的,实行限期备案管理制度;在本办法实施以后购买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四轮电动车,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6.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修改为“在规定的时间内”,增加“(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二、修改下列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分别修改为“(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规避;”“(三)擅自中止、终止交易;”“(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五)与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串通交易;”

  增加“(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和“(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2.将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拒绝签订交易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增加第(五)项“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二)《鄂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1.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政府安全责任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及风险评估工作,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2.将《鄂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鄂州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2.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3.鄂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2日

      附件1

 

  鄂州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注册登记、备案、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及以上车轮的道路车辆,包括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

  电动汽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的道路车辆。

  电动摩托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符合摩托车国家标准的二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特种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各自区域内电动车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车注册登记、备案和通行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完善公共交通网络,监督管理电动车道路运输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收集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本市在售和已售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信息。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生产环节质量的监督管理,核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信息并提供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将电动车注册登记、备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提供足额保障。

  市经信、规划、人社、民政、安监、文电、城管、税务、民宗、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质监、环保、经信、交通运输、城管、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处理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第七条 电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开展对电动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途径,宣传电动车管理的法律法规,提高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三章 生产销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

  (二)在电动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车限速装置等更改电动车技术参数;

  (三)在电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车篷、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或装置等改变电动车外形结构;

  (四)销售、驾驶具有前三项所列情形的电动车;

  (五)其他影响电动车通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因销售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购买者购买的车辆在本市不能注册登记或者无法上道路行驶的,购买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一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新能源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生产企业、维修单位和销售单位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和电动车。

  第十二条 电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车生产企业、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车废旧蓄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注册登记和备案

  第十四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实行注册登记或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信息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按照本办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或三轮电动车,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购买的,实行限期备案管理制度;在本办法实施以后购买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四轮电动车,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填写申请表,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当日内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材料,核发电动自行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实行限期备案管理的电动车,车辆所有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填写申请表,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凭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电动车,应当在当日内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材料,核发有效期3年的临时通行证和特种标牌;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或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通行证和特种标牌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车注册登记或备案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办理点、简化办理手续,为办理电动车注册登记备案提供便利。

  鼓励电动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

  第二十条 电动车号牌(标牌)应当安装在指定部位。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通行证)、号牌(标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通行证)、号牌(标牌)。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该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实行限期备案管理的电动车,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电动车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通行证)、号牌(标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在自丢失或者损毁之日起5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日内补发或换发。

  第二十三条 办理电动车注册登记、备案管理手续的,不收取任何费用。办理补领、换发、转移登记手续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车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注册登记或备案的电动车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数据库,并在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网使用。

  第五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或备案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发票和合格证在购车之日起30日内临时通行。

  第二十七条 临时通行证、特种标牌有效期满的电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三)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性能良好;制动器失效的,应当下车推行;

  (四)不得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等骑行;

  (五)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设置转向灯的,禁止上道路行驶;

  (六)不得双手离把或手中持物行驶;行驶过程中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七)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八)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得逆向行驶;

  (九)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不得醉酒驾驶;

  (十一)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牵引动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倡导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佩戴安全头盔。

  第三十条 驾驶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通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

  实行限期备案管理的电动摩托车,驾驶人应当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驾驶电动摩托车或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其专用通道内行驶。在未设有专用通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最右侧行驶。

  第三十二条 驾驶电动车不得从事载客营运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电动车应当在停放点统一朝向有序停放。未设停放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

  电动车停放点,由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电动车停放场地。

  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密集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电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电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电动车停放场地,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鼓励居民住宅区设置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

  设立充电场所,其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可以依法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车在特定区域或者路段通行。

  在城区范围内,禁止三轮电动车通行。

  第三十七条 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仅造成人员轻微伤、轻微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应当迅速撤离现场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正常通行。

  (二)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较大以上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装置,责令恢复原状,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对拼装电动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购买者购买的车辆在本市不能登记或者无法上道路行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拒不退换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未依法向购买者提供发票的,由税务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电动车号牌(标牌)未安装在指定部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通行证)和号牌(标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通行证)和号牌(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并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电动自行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依法办理登记证书、行驶证(通行证)、号牌(标牌)补领或者换领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驾驶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或备案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驾驶临时通行证和特种标牌失效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拼装机动车予以处罚并收缴。

  第四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一)至(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六)至(十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驾驶人未年满十六周岁的,还应责令其监护人加强教育和监管。

  第四十七条 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通行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车不在其专用通道内或靠车行道最右侧行驶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并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驾驶电动车从事载客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电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管部门依职责分工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给予的罚款处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拒绝接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电动自行车。

  对扣留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违法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侮辱、阻挠或者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电动车监督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负责电动车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规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车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电动车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电动车违法通行、非法营运等行为的;

  (四)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或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以鄂黄长江大桥连接线、葛山大道、江碧路、吴楚大道、旭光大道、樊川大道、沿江大道相连并合围的区域。

  第五十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注册登记或备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市公安局可会同相关部门就通行管理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授权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共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凡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统一进场交易、统一发布信息、统一业务流程、统一交易规则、统一综合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干预项目交易主体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在经检测认证的电子交易系统平台上进行,并实行全流程电子化操作、全过程电子监察。

  第二章 监管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履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等交易环节交易条件、交易规则、交易程序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能,协调督促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区(新区)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或配合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发改、财政、住建、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机构编制方案赋予的职能,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进场交易条件、交易文件及评审方法、行业技术标准规范等进行审查备案,协助综合监管部门对本行业进场交易项目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并履行本行业进场交易项目标后履约情况监督管理的主体责任。

  审计、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察。

  各区(新区)负责本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本市统一、公开、规范的有形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受理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进场交易,保存公共资源交易文件资料,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交易场所、电子交易平台和交易服务。

  第三章 交易目录及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道路、桥梁、站场、市政、园林、装饰装修、消防、人防、供电、管线敷设、技改,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按照有关规定,各区应当纳入市级交易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按照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政府采购目录: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和公开招标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及服务。

  2.单位自筹资金采购本级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公开招标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及服务。

  3.公立医疗机构医用耗材和医疗设备及药品采购。

  (三)市本级国有资产产权处置和产权转让。

  (四)市本级国土资源类项目:

  1.市人民政府决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2.依法依规须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转让的探矿权、采矿权。

  (五)市本级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1.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等交易事项。

  2.需要政府重点监管的公共权益与服务(包括出租和旅游汽车营运权、公交客运线路营运权、市政设施经营权等权益和物业管理)的交易业务。

  3.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事项的选定。

  4.农业综合开发等财政性资金项目实施单位的选定。

  5.招商融资达到规定金额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融)资人和代理业主的选定。

  6.按照规定,其他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的项目。

  第九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凡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条 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或者交易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区(新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招标。决定不招标的,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新区)应当制定公平交易规则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在全市统一的电子交易平台上采用简便、快捷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并负责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修订,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会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二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交易条件,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区(新区)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受理备案或进场交易: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未使用标准交易文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鄂州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重大或者特殊的交易项目信息还应当同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定媒介上公告。

  第十五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需使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交易文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区(新区)应依照有关规定,在职责权限内对交易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所提出的竞争主体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符合项目的合理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的竞争主体。

  第十七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核定的交易方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及交易工作规程进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实行基本账户网上缴纳,专户管理。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于签订交易合同后5日内予以退还。在签订交易合同的同时,交易竞得者须提交合同金额的10%履约保证金。以有效最低价竞得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低价差额风险担保。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拍卖师等专家成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和条件。资格审查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由项目交易单位在本市或本省、其他区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依法组成,负责对交易文件的评审,并向交易项目单位提交书面评审报告。专业要求较高或者专家库中评审专家不能满足交易项目要求的,可以特邀专家并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中的建设工程、标准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一般实行有效最低价竞得。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商务和技术要求的前提下,以经评审的低报价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对于专业技术要求高、生产工艺复杂的建设工程、商品及特殊服务项目,可以最大限度满足交易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并且得分高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国有资产产权、股权转让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竞得。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等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高报价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在收到评审文件的3日内网上公示交易评审结果,公示期不少于3天。公示期截止时间在法定休息日的应顺延至首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7日内书面确认交易结果,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

  (三)项目自交易备案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九十日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交易竞得者,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交易有效期内签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进行合同备案。合同签订后,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交易过程中或者交易评审结果公示期内,向交易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服务机构提出异议。

  第二十六条 在交易过程中和交易评审结果公示期内提出的异议,交易项目单位自异议提交(公示)截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但在交易现场提出的异议应当现场作出答复,在作出答复前应暂停交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交易活动提出书面投诉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移交等决定。作出受理或移交的,负责承办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交易活动。

  第五章 交易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于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项目,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规避;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

  (三)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与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串通交易;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和标准交易文件制作项目交易文件,及时确认交易信息,收取履约保证(或低价差额风险担保)金,履行交易合同备案、完成项目交易和验收等职责。

  在交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交易项目单位应当督促竞得者履行交易合同。当发现竞得者不正确及时履行交易合同的行为,应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同时负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四)拒绝签订交易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第三十三条 项目交易评审专家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触交易竞争主体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四)排斥特定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五)擅离职守等其他不履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交易活动所提出异议的答复不满意,或者认为交易活动有违法行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投诉。书面投诉应附线索和相关证据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非法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进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新区)应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责,做好本行业交易项目进场交易前的各项审查备案工作;派员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进场交易项目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中标(成交)后续履约行为检查和监督管理的主体责任,依法查处不履行交易合同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应加强项目交易过程中的综合监管,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竞争主体、代理服务机构、评审专家以及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和工作评估机制,对重要的项目交易活动开展后评估。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商后及时处理。对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记入信用档案,直至依法限制或者取消违法违规企业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应协调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交易合同的履约行为等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推动并协调建立行业监管、综合监管、属地监管以及审计、监察等多部门协作联动的监管工作机制,探索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社会监督的途径和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应当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实际未进场交易的,交易结果无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的审批、备案等后续手续。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交易竞争主体、代理服务机构和评审专家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或者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鄂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修订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干旱、大雾、霾、雷电、大风、低温、高温、冰雹、霜冻、寒潮和台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和组织体系,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监测预警、信息发布、应急指挥及灾害救助等项目所需建设、运行、管理与维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以增强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其经费投入总体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相适应。

  第五条 市直各相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中的职责是: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雷击风险评估等活动的管理,指导相关方面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经费的审核、划拨和监管工作。

  民政、经信、卫生、公安等部门负责协助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灾民转移安置、救灾物资供应保障、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道路交通疏导和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等工作。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电力、通信等部门负责做好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保障、供电、通信线路保障及救灾物资运送工作。

  发改、规划部门负责协调做好规划及建设项目的审批,统筹考虑气候对建设项目的各种影响。住建、文体、旅游、园林绿化、民宗、安监、海事部门负责做好建设工地、文物遗址、旅游景区(点)、园林、名胜古迹、宗教场所、高危行业、重点企业、航道、水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水务部门负责提供水情监测信息,做好水利防洪设施的巡查和汛情预警,组织实施由大风、暴雨引起的洪涝灾害的应急抢险和防洪排涝工作,做好长江和内湖的雨洪调度工作。

  农林部门负责提供农业气象灾害、森林火灾信息,组织农业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帮助、指导农民及时恢复灾后生产。

  新闻媒体、通信运营企业负责做好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息传播、应急救援的宣传动员和新闻报道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工作;应当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教学内容,在科协、气象等部门指导下开展科普活动,培养、提高学生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国土资源、环保及其他市直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因气象灾害引起的衍生灾害的监测、预防及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易发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确定各类气象灾害防御的重点区域,设立防灾避险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防灾避险警示标志应当载明气象灾害的种类、可能受危害的类型、预警信号、人员撤离和转移路线、避灾安置场所、应急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决定,会同国土、住建、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第八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在进行编制、立项时,规划编制单位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避免、减轻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受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

  第九条 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十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选择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市发改、规划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做好防御准备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包括:必要的避灾安置场所建设、防御设备设施的储备、预警信息的接收与传播、应急预案的完善及演练、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与培训、责任人与工作责任的落实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民政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内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排涝设施、除雪除冰设施、大风防御设施、应急物资储备场所、紧急避难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工程和设施建设及管理,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物资储备,定期组织防御设施安全巡查,特别要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病险水库、尾矿坝和堤防等重要区域、重点部位的巡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逐步增加绿地覆盖率,调整能源结构,减少人为热源排放,减轻高温热浪的影响。做好高温天气的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保障工作。

  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适当调整作息时间,减轻劳动强度。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扑灭森林火灾、防雹等实际需要,加强人工影响天气设施建设,组织市气象主管机构适时开展人工增雨(雪)或者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高速公路、港口、码头、航道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防护等设施,并做好交通疏导、科学调度的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政府安全责任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及风险评估工作,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城镇居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的防雷装置日常维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服务体系,指导和组织农户及时采取相关防御措施,趋利避害,降低气象灾害对农业生产造成的影响。

  农村学校、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纳入政府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在城市、乡镇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统一规划、建设加密气象观测站、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

  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的气象监测站应当符合国家气象标准和规范,并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发改、规划、住建、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在组织制定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应当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决定,会同民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海事、通信运营企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跨地区、跨部门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险情、环境质量、植物病虫害、水产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信息资料的共享和使用应当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海事、新闻媒体、通信运营企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预警联动机制;会同相关部门加强专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为农业生产、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道路交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实时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按照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网络等媒体载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更改、删减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完善城乡预警服务设施,重点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重点单位和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健全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系统。

  学校、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大型集会场所、商业、娱乐、健身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或利用现有的播发设施,及时准确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五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培训合格的气象信息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预警信息传播、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和修订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各区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和分工,负责制定、完善与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配套的应急处置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发生后的应急处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二)标明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

  (三)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备费和应急救援储备物资,调用救灾设备、设施、工具;

  (四)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行动;

  (五)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采取特殊管理措施;

  (六)依法惩处哄抢财物、哄抬物价、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七)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上述应急处置措施,不得妨碍救援救助活动。

  第二十九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开展应急总结,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区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或者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防御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导致重大损害发生的;

  (四)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建设项目,而没有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规划、建设项目已经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审批或核准机关未采纳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或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出具虚假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

  (七)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不真实信息,拖延提供气象灾害监测信息,或者拒绝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相关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的;

  (八)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不服从统一领导和指挥,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导致重大气象灾害未能有效防御,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瞒报、谎报或者因玩忽职守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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