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217651/2019-22200 文      号: 鄂州政发〔2019〕7号
发布机构 : 市政府 发布日期: 2019年09月16日
信息分类 : 鄂州政发 有效性: 有效

各区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9年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2日

  鄂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利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

  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用水效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组织、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加强节水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全面推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七条 节约用水实行非居民用水户和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的制度。

  对非居民用水户实行定额管理与计划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居民用水户的价格实行阶梯水价制度,计价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制定。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中长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市节水办按照节约用水中长期规划、用水定额标准、相应产业政策以及非居民用水户的合理用水水平,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和发布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参照该用水户上年度用水总量、生产经营状况等予以核定。新设立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水平予以核定。

  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用水户用水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量,由市节水办参照供水企业计量标准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提供的计量数据予以核定。

  用水计量器具属国家强制性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强制检定。

  第十三条 重点监控目录内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调整。

  水平衡测试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队伍进行,也可由非居民用水户按照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实施办法自行测试。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接到用水计划后三十日内向市节水办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提出节水措施,市节水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节水办核定用水计划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市节水办应当每月对用水计划进行考核,及时掌握非居民用水户执行计划用水的情况。

  第十七条 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按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照标准水价加一倍征收;

  (二)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超过部分按照标准水价加两倍征收;

  (三)超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加三倍至四倍征收。

  具体加价额度以召开听证会后确定的意见为准。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市节水办应当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和检查,发现浪费水问题的,立即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建议。

  第十九条 市节水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目录,引导用户使用和采用节水型设备、产品。禁止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器具。

  第二十条 市节水办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广采用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再生水与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维护、管理水平,完善用水设施,降低管网漏损率,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市节水办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检查,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重点监控目录内用水单位应当积极设立节水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等管理制度,提高用水效率,并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节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其他相关用水设施管理单位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管网、用水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一水多用,重复利用,降低用水单耗,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计划用水户,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利用率。

  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污水处理厂中水,实行装表分类计量计价。

  医院、饭店、商店、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优先使用污水处理厂中水,并采用非触摸式冲洗装置。

  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集中浴室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淋浴器。

  积极倡导居民用水户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七条 市节水办应当建立节水统计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节水指标体系,定期向市统计部门报告本市节水统计报表。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节水统计台帐,并按规定向节水主管部门报送节水统计资料。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市节水办提供计划用水户的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继续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节约用水相关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居民用水户,是指除非居民用水户以外的其他用水户。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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