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鄂州市主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索  引  号: 011217651/2014-27772 文      号: 鄂州政规〔2014〕8号
发布机构 : 鄂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0年10月30日
信息分类 : 鄂州政规 有效性: 有效

  第一条 为了减少城市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通告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含电子鞭炮)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本市下列地区为烟花爆竹禁放区域(以下简称禁鞭区):

  东至鄂黄长江大桥连接线、南到葛山大道、西迄新港至新河铁路桥沿原武黄铁路线至万家湾一线、北抵长江。

  第四条 经公安机关核准举办的重大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礼花的,燃放礼花前,由市公安局发布通告。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并处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拒不停止燃放、拒绝缴交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依法对当事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反禁鞭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向行政执法机关举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根据其行为和后果,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性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遵守本规定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职责。监护人未履行职责,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条 主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由市、鄂城区人民政府,鄂州开发区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实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安监、环保、城管、民政、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八条 市、区两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部门、本单位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协助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向行政执法机关举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根据其行为和后果,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禁鞭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处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一条 本通告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29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