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2020修改)
(2018年12月25日鄂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鄂州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及时更新管线信息,确保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鄂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管线规划、测绘、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线,是指城市市政道路、桥梁、人行通道、公共广场、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以下通称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含通讯、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监控等,下同)等地下管线、架空杆线、综合管沟(群)、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地下管线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综合协调、规划引领、统筹建设、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综合协调和检查指导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城管、行政审批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管线产权及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负责所属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管线综合信息系统的建设、动态更新、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城市管线安全负责,制订城市管线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城市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城市管线规划

第六条  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产权和管理单位编制管线专项规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线专项规划的衔接和协调,将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科学编制城市管线综合规划,合理确定各类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走向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总体规划提出地下管线的控制要求

第七条  新(改、扩,下同)建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与道路工程一并申请规划许可;涉及自来水管线的,应同步规划、建设市政消火栓。

第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相关管线产权与管理部门查询施工范围内的管线现状资料,并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管线现状资料。

施工区域无管线现状资料或者管线资料不明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组织探测,负责查明并形成测绘资料。获取管线现状资料的成本纳入工程造价。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并依法办理规划验线手续

第十条  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且符合有关标准、质量要求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竣工测量所需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  管线工程建设完成后,各相关单位联合验收,不符合规划要求及其他规范要求的,不予竣工验收

第三章  城市管线建设

第十二条  各管线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管线综合规划、各类管线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拟订新建管线或者改造、迁移、废弃既有管线计划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各类管线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管线综合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沿道路规划的城市管线应当与道路中心线平行,地下管线要保持安全间距、减少干扰交叉;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

(三)新建城市道路时,配套管线和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的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临时管线避让长久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口径管线避让大口径管线;

(五)城市主干道或者布设主干地下管线的道路,优先采用综合管廊。已在管廊中预留地下管线位置的,不得再另行安排管廊以外的地下管线位置;

(六)地下管线埋设深度、各类管线之间的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管线工程施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管线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既有城市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审批手续。

新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确需开挖的,应当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开挖既有城市道路单独进行管线建设的,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办理占道挖掘审批手续之前,应当要求管线建设单位查明施工区域内既有管线情况,制定管线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新建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管线产权单位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规划要求同步投资建设道路附属管线土建工程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政府依法确定的建设单位预建沟槽、预埋管道或者预留通道。

对预建的沟槽、预埋的管道或者预留的通道,可以出售或者出租给管线使用单位,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管线工程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管线工程建设工期;

(二)在道路建设规划方案通过后,书面告知各相关管线单位;

(三)向道路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管线现状资料;

(四)事先通知管线产权和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监护工作;

(五)督促和检查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第十九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建设服从道路建设单位安排的建设工期;

(二)管线单独建设的,事先通知其他相关管线产权和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三)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管线现状资料;

(四)委托并督促测绘单位在管线工程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收集和整理本单位实施的城市管线工程资料并归档。

第二十条  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实管线建设单位提供的管线现状资料;

(二)制定保证施工区域管线安全的措施,并与相关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签订管线保护协议;

(三)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明确现场安全负责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栏;

(四)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工期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五)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和文物、建(构)筑物等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现场指导和监护;

(六)施工单位需封闭、占用消防车道进行施工的,应当提前通知消防部门,避免影响消防救援;

(七)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和处置;

(八)向管线建设单位提供本单位实施的城市管线工程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新建架空管线。确需架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规范设置。现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计划或者配合城市建设,改造入地。

第二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及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既有架空杆线入地、迁移、改建管线的,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做好迁改工作,由管线权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迁改。

道路建设单位与管线产权和管理单位协商,就迁改工程的相关费用达成协议,并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电力、供水管线迁改由管线产权和管理单位组织实施,因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引起的管线迁改费用全部列入政府投资项目概算;通信、燃气管线迁改,由道路建设单位建设管沟(群)或者提供其他预留通道,管线产权和管理单位自行组织迁改。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管线产权和管理单位自行组织拆除并承担迁改费用:

(一)本办法施行后,未经规划批准建设的管线;

(二)规划审批要求在规划需要时应当自行迁移的临时管线;

(三)经规划批准但超过临时有效期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临时管线;

(四)经规划批准但未按经批准的设计图进行施工的管线。

第二十六条  新建变压器、分支箱和环网柜、控制箱、接线柜等管线地面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景观要求,结合道路和绿地等规划,合理确定具体位置,设置合适的外观形式、尺寸和色彩等,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已有管线的安全运行。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其他附属设施出现缺失、破损、污染、移位,影响交通、安全和市容时,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监督其产权和管理单位及时修复。

第二十七条  管线产权和管理单位按照规范设置辅助装置,还需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既有地下管线的地面上同步设置警示标志;

(二)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当与人行道标高一致;

(三)井盖强度、牢固度、结构稳定性、安全性、通行舒适性等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成品保护措施,并制订应急处置预案。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管线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第四章  城市管线维护

第二十九条  管线单位负责管线的维护管理。

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管理;各管线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

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为管线单位实施日常维护、抢修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管线产权和管理单位对所属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维护管线及附属设施;

(二)建立管线巡护制度,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

(四)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事故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排查出来且不能立即整改的隐患进行动态监控,对周围有并行或交叉管道的管线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运行;

(五)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道路、其他管线工程施工可能对管线造成影响时,及时向道路建设单位、其他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管线现状资料,并在接到道路建设单位、其他管线工程建设单位通知后,指定专人做好施工现场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七)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的地下管线所涉及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巡查和监测,强化监控预警,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完全、正常运行;

(八)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告知相关方安全注意事项;

(九)发生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十)建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及时更新信息,配合做好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和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交警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管线产权和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管线。确需迁移、变更、废弃管线的,除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迁移、变更管线应当不破坏现有消火栓,确需迁移、变更的,管线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标准建设消火栓。

废弃的管线应当及时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口及其检查井封填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因废弃管线未及时拆除而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管线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建设施工;

(二)损坏、占用、擅自迁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排放、倾倒、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

(五)擅自接驳管线;

(六)擅自进行挖掘取土、碾压爆破、打桩钻探、焊接烘烤、顶进等作业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七)其他危及管线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管线信息

第三十四条  管线信息管理应当坚持统一标准、资源整合、综合利用、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维护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将竣工测量成果、普查、补测补绘成果以及管线权属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信息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依据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对已有管线展开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归集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或者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时储存、更新地下管线信息。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有关要求,将更新的地下管线信息按季度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以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并且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测绘、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线普查、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数据更新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管线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保密手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管线信息查询、咨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线或者道路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

(二)未按规定向管线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管线现状资料的;

(三)地下管线与道路同步施工时,未按照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事先通知管线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的;

(五)未按规定采用不损坏路面的施工方法造成路面损坏的;

(六)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竣工测量成果的;

(七)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管线工程项目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线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二)施工中未按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设施,或者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

(三)施工中发现没有建档的管线,未报告的。

违规施工造成管线破坏的,管线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线产权和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管线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管线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的;

(三)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迁移影响城市道路交通杆线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产权和管理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利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和本省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北至长江水域,南到新庙、泽林的南界,西起汉鄂高速路、外环路西段,东至武九、京九联络线跨江大桥。

鄂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区以外区域城市管线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外的企事业单位自用管线的建设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城市管线的日常检修和紧急抢修、城市道路或者城市管线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外的管线建设活动,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燃油、工业等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管线规划和管线信息管理的规定。

军事、铁路专用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