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鄂州市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日期:2008-09-25
针对当前商业门店规划、布局不合理的状况,市政府法制办在征求有关部门、部分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鄂州市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因该征求意见稿涉及公众切身利益,为了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意,集中民智,现将该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希望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并在2008年10月15日前,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鄂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zfzb@126.com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鄂州市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主城区商业门店的管理,优化主城区商业门店的布局和结构,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居民生产与生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城区商业门店的设置与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三)保护环境,美化城市;
  (四)新建与改造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合经营与专业经营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三条 市商务、城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工商、文化、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业门店的设置

  第四条 商业门店的设置必须严格按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 武昌大道、明堂路、滨湖西路和南浦路(三横一纵)区域为一级商业中心区,在该区域鼓励设置档次较高的专业店、专卖店、连锁店等新兴业态和有特色的书店、花店、音像店等精神消费类的业种,限制设置低档次的街边食杂店、理发店等日常生活服务网点。
寿昌大道和江碧路、滨湖西路、古城路、凤凰路(一横四纵)区域为副一级商业中心区,在该区域鼓励设置较高档次的专业店、专卖店、连锁店等业态。
  第六条 位于大桥连接线和鄂东大道交汇处的城东商业区和位于樊川大道的樊口商业区,鼓励设置专业店、专卖店、连锁店等新兴业态。
  第七条 在距商业中心区、城东商业区和樊口商业区1公里以外,服务人口3—5万人,服务半径在500-1000米的社区商业,鼓励设置粮店、副食店、日杂店、综合商店、小型农贸市场等与居民生活密切的日用必需品商业门店。
  第八条 引导建设服装鞋帽、电子产品、汽车、摩托车、餐饮、建材、花卉宠物、旅游纪念品等符合现代消费趋势的专业特色街。鼓励设置与该专业特色相关的专业店、专卖店,适度设置与该专业配套服务的服务业,限制设置与该专业特色无关的业态和业种。
  第九条 新建的专业(批发)市场原则控制在中心商业区之外。适度控制综合商品市场建设;在城市边缘地区,结合各区域产业特点,推动和鼓励培育一批规模大、功能全、辐射广的基地型、区域型专业批发市场。
  第十条 在商业中心区鼓励发展中高档的大型酒楼、酒吧、自助餐馆以及餐饮与娱乐相结合的餐饮设施,适度发展大众化餐饮、快餐业和送餐服务;鼓励建设餐饮特色街,注重引进龙头企业和老字号餐饮企业,鼓励餐饮企业向餐饮特色街汇集。
在城市中心居民区鼓励发展中高档的中、小型餐饮设施,适度发展高档餐饮设施。其他区域的居民区应高中低档、大中小型齐全,适当控制大型餐饮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鼓励在城乡结合部和城区的乡镇发展中小型旧货市场,适度设置旧货维修、改造和加工网点。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等服务行业应具备自身经营所必需的场地、设施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并具有完善的供水、排水、消烟、洗涤、消毒、防污和隔音等设施。
  第十三条 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噪声敏感点)周边100米内不得开设经营饮食、娱乐、金属加工、家俱加工、机动车清洗和修理等易产生噪音和污染项目的门店。

  第三章 商业门店设置审批

  第十四条 商业门店的设置应首先由商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进行审核。凡未经市商务部门审核批准的项目,工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开设商业门店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要求准备有关资料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
  (二)工商部门收到申请人符合要求的申请资料后,通知商务部门对该申请是否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进行审核。市商务部门应当在自接到工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结果反馈工商部门。依法还需环保、文化、卫生等部门进行前置审批的,工商部门应同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三)工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决定是否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对商业门店设立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综合执法行动,规范商业门店的设置与管理。
  市商务部门负责对商业门店的设置是否符合商业网点规划进行审核,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商业网点规划设立商业门店的违法行为。
  市工商部门依法履行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依法组织监督市场交易行为及取缔无照经营。
  市交通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市卫生部门负责卫生许可证的发放,依法查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饮食服务业的违法行为。
  市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依法查处违反噪声、大气、水污染防治规定的违法行为。
  市文化部门负责文化经营市场的准入,依法查处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市城管部门负责督促城区各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加强城市管理,查处出店经营、占道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经营者了解执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有权查阅、复印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经营者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取缔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店的;
  (二)新建、扩建商业门点的;
  (三)将非商业门点改为商业门点的;
  (四)改变商业门点用途、业态的;
  (五)其他违反违反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或作为不力的,依照《鄂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是指凤凰、古楼、西山、樊口四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及泽林镇、新庙镇、燕矶镇、杜山镇、蒲团乡、临江乡的部分村。
  本办法所称商业门店,是指用于商业批发、零售、仓储以及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设的不符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商业门点,业主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主动迁移至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区域;逾期不迁移的,工商部门不予执照年检,交通、卫生、环保、文化等部门不予对相关许可进行延期。
  第二十五条 定点饮食摊群摊点的设置管理,按照《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市其他区域的商业门店的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文件涉及有关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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