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6修订)》的通知

日期:2016-01-02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6修订)》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1月1日

 

鄂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而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审议、决定、公布、备案、评价与清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政令畅通,科学民主、公平公正,规范管理、精简高效,权责一致、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采取以下形式:

  (一)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制定程序性规定称“细则”;

  (四)对某项工作的操作制度作具体规定称“规则”;

  (五)公布应当普遍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布告”;

  (六)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用“公告”;

  (七)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循或周知的事项,用“通告”。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报备和清理工作,并负责对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检查。

  市政府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廉洁性评估、报备和清理工作。

  第二章 起草、审查

  第八条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市政府组成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负责起草;市政府组成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起草。

  市政府设定规范、制定行政管理措施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起草依据法,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废除文件、施行日期、有效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生效与废止时间,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标注有“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

  有效期满后,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期满仍需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公开征求意见;

  (三)组织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风险及制度廉洁性评估;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

  (七)备案。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应事先通过召开专题听证会、专家论证会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相关方面意见不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充分协商沟通。未协商一致的事项,原则上不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确需规定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各方意见及理由。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分歧意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取不同利益群体代表意见的;

  (三)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科学性、合法性、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可能导致较大公共投入或者增加社会成本的;

  (四)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论证的。

  第十五条  报请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纳入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年度发文计划。

  第十六条  各部门按照发文计划规定的时间向市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同时,一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及有关背景材料;

  (三)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四)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有关材料;

  (五)听证会、论证会的举行情况。

  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讨论决定。

  送审时,文字稿件不得少于十份并附电子文本。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应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合法性审查。送审文件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阶的行政管理措施相矛盾,不得违反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不得创设下列规范:

  1.剥夺、限制公民权利或超出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公民义务;

  2.剥夺、限制合法机关、组织的法定权能或违法赋予非有权机关、组织权能;

  3.设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或超出规定的处罚幅度;

  4.《鄂州市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以外的行政审批和已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5.明令禁止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6.本级机关无权设定的其他规范。

  法制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起草部门补充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

  (二)可行性审查。规范性文件必须切合实际,能够执行。

  (三)规范性审查。所规定的事项属于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一致,制裁部分和假定、处理部分对应,权利和义务界定适度,涉及多部门业务或者关系的意见统一,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科学性。

  (四)行文审查。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用数字标出,以另起一自然段的方式表示。项和目按照公文层次标示方法冠数字排列。条文较多需分章节的,每章至少三条。

  (五)文字审查。使用标准、规范化语言。尽量避免文字重复。对于重要的词汇,应有明确的定义和说明,不滥用简称,无双关语。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正程序、补充材料后再报送审查,或者建议暂不制定该文件: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内容合法性、合理性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草拟工作缺少必要程序的;

  (四)相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七条规定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法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规范性文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时间),重大、涉及面广的规范性文件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法制机构对该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事前合法性审查;部门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经本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三章  审议、决定、发布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或修订后,由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报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审阅,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长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以“规”字序列文件的形式发布,其中政府规范性文件文号编列为鄂州政规〔20XX〕X号,部门规范性文件文号编列为鄂州XX规〔20XX〕X号。

  第二十四条  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应面向社会公开。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的公开采用纸质文本、电子文本及其他方式,刊登在相应的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平台上,方便公众及时查阅。

  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公开工作,规范性文件的公开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章  备 案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文件5份。

  各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其在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备案文件3份。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法律、政策或者事实依据,听证会、论证会等公开征求意见的材料等相关材料。

  提交前款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交电子文本。

  第二十七条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二十六条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审查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回制定机关;不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审查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审查登记的,由政府法制部门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报送备案审查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审查;补充报送备案审查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请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职权,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经法制部门提出建议,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制定机关逾期不撤销、变更或者改正的,由法制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处理。

  (五)发文机关不具备发布规范性文件主体资格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汇总,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报告。

  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政府法制部门定期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五章  评价、清理

  第三十一条  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应当定期对施行中的规范性文件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价,或者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价。规范性文件后评价程序及结果运用适用《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制发机关及审查理由。

  政府法制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受理审查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答复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情况复杂的,经分管副市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每隔5年要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出台后,应适时进行专项清理;对上级机关认为或经投诉、举报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审查清理。清理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和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清理后,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或者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等规范性文件,应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六条  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绩效评价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违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二)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而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三)拒不执行法制部门备案审查意见的;

  (四)漏报、迟报、瞒报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五)其他越权或者不依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各部门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垂直管理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  12月31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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