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州政发〔2022〕12号

信息来源:鄂州政府网 日期:2022-07-14 语音:播放

各区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鄂州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4日

  鄂州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排水,是指使用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镇污水(包括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雨水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镇污水和雨水的公共排水管网、沟(河)渠以及污水处理、污泥处置等公共设施。公共排水管网包括排水管道及其泵站、检查井、闸井、倒虹吸、进出水口、井盖和雨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含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下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依照职责,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做好城镇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也不得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七条 排水户的排放水质必须满足《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 — 2015)要求。城镇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管网: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和传染病防治隔离场所产生的污水;

  (五)其他水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

  从事建筑、菜场、餐饮、加油、汽修、洗染、屠宰、美发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沉砂、滤渣、隔油、毛发收集等预处理设施。

  第八条 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承诺少于20日的,按承诺办理。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排水,需要与现有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进行连接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本市排水许可逐步推行一网通办和电子证照。

  第九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管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主要生产工艺及水污染生产流程、污水预处理工艺流程框图和用户排水水质情况表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排水户印章的排水水质、水量合格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要求的排水许可申请,可以通过补充材料达到受理标准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后的资料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要求的,应当受理;不能通过补充材料达到受理标准或经补正的材料仍不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要求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退回申请材料。

  对提交的材料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要求的排水许可申请,应当受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核,必要时可以通过现场勘查对排水户申报的以下内容进行重点核查:

  (一)公共食堂、餐厅,肉类、食品加工等排水含有食用油的排水户,或者排水含有汽油、煤油、柴油及其它工业用油的排水户,应当对其是否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设置隔油装置等预处理设施进行重点核查;

  (二)农贸市场、屠宰场等排水户,应当对其是否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在污水检测井之前设置格栅井等预处理设施进行重点核查;

  (三)在建工地、农贸市场、洗车、洗衣等排水户,应当对其是否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在专用检测井之前设置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进行重点核查;

  (四)列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或者有毒有害排污类的排水户,应当对其采用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及工艺、处理后排水水质是否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重点核查。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的;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根据技术审核、现场勘查情况进行许可审查,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制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五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将排水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准予许可的排水户,应当按照“互联网+监管”要求加强批后监管。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专门机构或技术服务单位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具体工作。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购买服务的专门机构或技术服务单位,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检查、考核和评价,建立优胜劣汰机制。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排水户排水专用检测井和预处理设施的设置应当便于清疏、维护。

  排水户应当负责自建排水设施(含预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保证自建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要合理制定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和频次,定期对已许可排水户排水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排水许可监督检查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随机抽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归入排水户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于初次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许可之日起1年内,完成首次许可后监督检查,其中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的,必须进行排水水质、水量监测;对于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实行每年许可后监督检查全覆盖,并对其排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对于其它排水户,每年按一定比例实施许可后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时共享。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不履行监管职责,渎职失职,滥用职权,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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