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办发〔2022〕14号

信息来源:鄂州政府网 日期:2022-08-25 语音:播放

各区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鄂州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7月11日

  鄂州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非常规水资源有效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鄂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常规水资源的利用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资源,是指区别于常规意义上的地表水、地下水资源,主要包括雨水、再生水等经过处理后,达到规定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包括中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生活污水等非常规水资源进行回收,经过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是指非常规水资源的集水、供水、计量、检测、净化处理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能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常规水资源的监督、指导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做好非常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和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资源。

  鼓励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使用非常规水资源。

  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资源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资源。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应当纳入“三同时”管理,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建设前,应当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相关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工作,并将相关设施纳入日常监管。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和从事非常规水资源经营活动。对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章 雨水的开发利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规划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九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结合低影响开发模式,严格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和国家及地方其它相关规定,建设为滞、渗、蓄、用、排相结合的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并确保在建设工程地面硬化后不增加建设区域内雨水径流量和外排总量。

  第十条 雨水收集利用应当因地制宜,结合雨水集蓄利用(直接利用)、入渗回补(间接利用)和调蓄排放等方式综合利用。

  (一)利用类型为建筑物屋顶,其雨水应当集中引入蓄水设施处理后利用,或引入地面透水区域如绿地、透水路面进行入渗回补;

  (二)利用类型为庭院、广场、公园、人行道等,应当按照建设标准选用透水材料或建设低影响开发模式设施,将雨水引入透水区域入渗回补,或引入蓄水设施处理利用;

  (三)利用类型为城市道路及高架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结合沿线的绿化灌溉设计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并充分利用道路雨水管网,统筹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雨水收集利用系统除满足收集、处理和贮存回用外,还应当考虑调蓄排放功能,消减雨水洪峰径流量。

  第十一条 雨水主要用于农业灌溉、工业用水、生活杂用水、城市景观生态用水。

  雨水水质应当根据用途决定,除达到《建筑与小区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规定水质标准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

  有多用途的,其水质应当按最高水质标准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规定,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 再生水利用

  第十三条 再生水水源主要有:

  (一)生活污水;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达到再生水的用途标准);

  (三)符合再生水标准的工业排水。

  电镀、化工、印染等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医疗机构废水和放射性废水等严禁作为再生水水源。

  第十四条 本市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联合调度、总量控制。

  对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编制和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时,要优先配置非常规水资源。

  第十五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要按照因地制宜、以集中建设为主、集中与分散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为再生水利用设施预留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

  鼓励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输配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工业集聚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时,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集蓄利用或者再生水处理利用设施。

  第十七条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设计能力,应当按照《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 50336-2018)、《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 50335-2016)、《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GB/T50362-2005)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再生水水质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用作道路清洁、消防、城市绿化、建筑施工、车辆清洗、厕所冲洗等城市杂用水的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城市杂用水水质》(GB/T18920-2020)的规定,其中城市绿化中的绿地用水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绿地灌溉水质》(GB/T25499-2010)的规定;

  (二)用作娱乐性、观赏性景观环境用水的应当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T18921-2019)的规定;

  (三)用于农业灌溉用水的应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21)、《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农田灌溉用水水质》(GB20922-2007)的规定;

  (四)用于工业领域的冷却洗涤、锅炉工业用水的应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水质》(GB/T19923-2005)的规定。

  再生水用于多种用途时,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要求确定。

  第十九条 再生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再生水利用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再生水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设施运行或停止供水。

  因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停止运行或者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同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运行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自建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非常规水资源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在出水口要有“非饮用水”标识。

  第二十三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堵塞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

  (二)互相连接非常规水资源与自来水管道;

  (三)改变非常规水资源用途;

  (四)擅自接入公共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管网;

  (五)提取公共河道中由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经营单位提供的景观用水;

  (六)其他损坏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行政管理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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