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改委、农委、财政局、民政局《鄂州市“三无”对象集中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办发〔2011〕62号

信息来源:鄂州市人民政府网 日期:2012-02-15 语音:播放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市发改委、农委、财政局、民政局制定的《鄂州市“三无”对象集中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鄂州市“三无”对象集中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三无”对象集中供养工作,保障集中供养对象基本生活权益,实现 “三无”对象集中供养城乡一体化,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三无”对象集中供养(以下简称集中供养)工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中供养工作按照城乡一体、城乡统筹、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自愿集中供养与量力而行、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开展。
  第四条 市、区、乡镇(街道)应通过举办“三无”对象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供养服务机构),实现对城乡“三无”对象的集中供养。
  供养服务机构遵循“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举办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服务制度,明确工作职责,保障建设和工作经费,统筹城乡集中供养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民政办是集中供养管理主体。
  民政部门负责制定集中供养政策,指导、监督集中供养工作,统筹、分配上级补助和本级预算的集中供养及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补助资金。
  发改、农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集中供养有关工作。
  第二章 集中供养审批和供养对象权利义务
  第六条 凡持有《鄂州市社会救助证》的城乡“三无”对象自愿集中供养的,可申请集中供养。
  第七条 集中供养审批程序:
  (一)由“三无”对象本人向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提出申请;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居民,由其监护人或者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张榜公示,并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民主联审等相关工作,民主联审合格的填写《鄂州市“三无”对象集中供养待遇审批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并再次张榜公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市(区)民政部门应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调查核实和集体审批工作,对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申请人下达《“三无”对象集中供养通知书》,并将审批结果向社会公示;不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被批准为集中供养的“三无”对象,应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与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同时办理集中供养手续。协议范本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集中供养“三无”对象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集中供养管理主体、供养服务机构解释集中供养政策;
  (二)按规定享受集中供养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集中供养“三无”对象应当服从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遵守供养服务机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十一条 集中供养对象自愿分散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报请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后,转为分散供养。
  “三无”对象死亡或不再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报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取消其集中供养待遇;“三无”对象死亡的,核销其《鄂州市社会救助证》。
  第三章 供养标准、内容和资金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低保保障标准的1.5倍,并随着低保保障标准的调整适时调整。
  集中供养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调查等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按规定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饮食、衣着、居住、医疗保健、丧葬、未成年人义务教育、心理护理等服务,为不能自理对象提供特殊护理服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亲情化服务,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
  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向分散供养的“三无”对象提供服务,具体服务方式由市(区)民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按规定保障供养对象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五条 对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供养对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帮助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公立学校应免除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供养对象死亡后,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其生前所属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予以协助。市(区)民政部门按供养标准一次性增发6个月供养资金用于丧葬补助并给予火化费减免优惠。
  个人财产遵遗嘱或按法定继承处理;未立遗嘱或无法定继承人的,其财产归供养服务机构所有。
  第十七条 集中供养资金主要包括:
  (一)中央转移支付和上级补助;
  (二)市政府财政预算;
  (三)福利彩票中提取的公益金;
  (四)社会捐助。
  第十八条 集中供养资金经市(区)民政部门核定人数和金额,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设立、撤销、变更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编制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并报同级政府组织实施,供养服务机构应选择交通便利、自然条件较好的地域。
  区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镇集中供养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
  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少于80张床位。
  第二十一条 由市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名称为:鄂州市××福利中心;由区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名称为:鄂州市××区福利中心;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名称为:鄂州市××区××街道(××乡镇)福利院。
  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以钱养事、竞标服务、合同管理、考核兑现”的原则,对供养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其建设资金、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日常工作经费由举办单位列入财政预算并按合同约定拨付或由财政直接拨付。
  第二十三条 社会和个人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的“三无”对象由财政按集中供养的标准拨付供养资金。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办公、人员等其他经费由举办方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置院长(主任)、副院长(副主任)、服务员、炊事员和医疗保健、财务人员等岗位,应指定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档案资料、仓库保管和门卫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按每供养6名“三无”对象不少于1名工作人员的标准配备,对生活不能自理对象应适当增配工作人员。不能自理对象在10人以上的应配备专职医护人员。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和专职康复人员。
  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举办单位聘任,其他工作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聘用。院长(主任)应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工作人员应公开向社会招聘,实行合同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对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服务。医护、财务等专业工作人员应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炊事人员应持《健康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举办单位应当保障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应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供养服务机构场所设计和建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居室、卫生间、活动室和室外活动场所、厨房和餐厅、洗漱和洗浴、医疗保健、生产经营、办公等工作、生活、生产场所且布局合理,设施齐全;
  (二)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洗漱洗浴、文体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设备。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医务室,为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三)通电、通水、通路,院内道路硬化,院内绿化率不低于60%,室外活动区域绿化率达80%以上;
  (四)居室一般居住2人,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活动室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1平方米,室外活动场所人均占地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五)各项安全措施符合规定,各出入口应设置鲜明标志,危险地段应设置醒目警示牌,采取防范措施;
  (六)制定各项管理服务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服务;
  (七)乡镇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人均蔬菜种植面积不低于0.05亩,蔬菜、猪肉自给。有条件的地方应养殖家禽(鱼),种植果树和其他经济作物。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养资金、医疗资金、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资金、日常工作经费等应分设帐目、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举办机关代表、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供养对象代表应当达到1/2以上。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本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本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用于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鼓励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三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辖区范围内自愿集中供养且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三无”对象实现全部集中供养前,由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不得供养社会代养人员。
  本辖区范围内自愿集中供养的“三无”对象实现全部集中供养后,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
  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 “三无”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三无”对象,或为“三无”对象的婴幼儿、残障人员和重病患者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不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的不得接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集中供养工作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依规定实施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受理、审核、审批或者未公示民主评议或集体审批结果的;
  (二)对符合集中供养条件、自愿集中供养的“三无”对象,本地区有集中供养能力不签署同意集中供养意见,或者对不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三无”对象签署同意集中供养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贪污、挪用、拖欠供养款物的;
  (四)其他违反集中供养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造成损失的,追究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盗窃、侵占供养或供养对象款物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或未尽到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私自接收未经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的对象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五)辱骂、殴打、歧视、侮辱、虐待供养对象的。
  第三十七条 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集中供养待遇;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供养待遇的;
  (二)违反供养有关规定,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三)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四)损毁、盗窃、侵占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供养对象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三无”对象是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障人和未成年人。
  第三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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