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规〔2012〕2号

信息来源:鄂州市人民政府网 日期:2012-10-08 语音:播放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经2012年第7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鄂州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和医疗保障体系,实现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救助工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救助遵循城乡一体、适度普惠、重点保障的指导思想,按照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与城乡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设立政府办事机构的大社区,下同)民政办为医疗救助管理主体。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救助工作计划制定、医疗救助审批及对医疗救助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医疗救助受理、审核等日常工作。
  医疗救助定点机构负责医疗救助对象在本机构住院诊疗的受理、审核和“一站式结算”服务等工作。
  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救助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 提倡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物资,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参加医疗救助服务工作。
  对在医疗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对象、形式和标准
  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在本市范围内常住的社会救助对象(低保对象、“三无”对象,下同)、低收入居民和其他需要给予医疗救助的居民,均有获得本市医疗救助的权利。
  第七条 医疗救助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救助形式:
  (一)资助社会救助对象参加政策性居民医疗保险;
  (二)对社会救助对象、低收入居民实行大病定额救助;
  (三)对社会救助对象、低收入居民和其他需要医疗救助的居民住院或重大慢性疾病门诊治疗实行按比例救助;
  (四)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低收入居民和其他需要医疗救助的居民住院或重大慢性疾病门诊治疗实行二次救助;
  (五)对集中供养“三无”对象实行常见病门诊救助。
  第八条 社会救助对象参加政策性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纳的部分扣除各级财政按规定负担的外,其余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资助。
  第九条 社会救助对象(不含集中供养“三无”对象)、低收入居民身患重大慢性疾病的,可申请享受大病定额救助。
  大病定额救助标准为:“三无”对象每人每年不超过1000元,低保对象每人每年不超过800元,低收入居民每人每年不超过500元。大病定额救助资金一般以门诊(购药)卡形式发放。
  第十条 社会救助对象、低收入居民和其他需要医疗救助的居民住院或重大慢性疾病门诊治疗,个人年度累计实际负担的部分按以下标准救助:
  (一)“三无”对象中的集中供养孤儿及弃婴个人承担10000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部分予以全额救助,超过的部分按50%-6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000元(含大病定额救助,下同)。其他“三无”对象个人承担1000元以下的予以全额救助,超过的部分按50%-6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00元。“三无”对象经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的剩余部分分别由区、街道全额承担;
  (二)低保对象个人承担10000元以下的按50%-60%比例予以救助,10000元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的按30%-40%比例予以救助,年度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原则上不超过20000元;
  (三)低收入居民个人承担超过5000元的,超过的部分10000元以下的按30%-36%予以救助,10000元以上的按18%-24%比例予以救助,年度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四)其他需要给予医疗救助的居民个人承担超过30000元的,超过的部分10000元以下的按15%-18%予以救助,10000元以上的按9%-12%比例予以救助,年度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6000元。
  第十一条 社会救助对象、低收入居民和其他需要给予医疗救助的居民身患重大疾病,经医疗保险报销和医疗救助后,“三无”对象个人负担部分超过10000元、低保对象超过20000元、低收入居民超过30000元、其他需要给予医疗救助的居民超过50000元,报市政府批准,可享受二次医疗救助。二次救助原则上与医保二次补偿同步,在医保二次补偿后实施,其救助标准不超过第十条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三无”对象按每人每年固定标准给予常见病门诊医疗救助,具体救助标准由市民政部门确定。救助费用由集中供养机构管理使用,专门用于集中供养“三无”对象的门诊补助。
  第十三条 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不含下列费用:
  (一)各种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
  (二)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三)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报销的医疗费用;
  (四)事故责任人按规定应赔付的费用。
  第十四条 以下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畴:
  (一)整形、美容、保健、戒毒;
  (二)发生事故后按规定已得到赔偿;
  (三)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或自杀;
  (四)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畴的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市、区、街道财政预算;
  (三)按不超过上年度城镇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的比例从低保资金中提取;
  (四)福利彩票中提取的公益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所需专项工作经费按有关规定列入市财政预算,专门用于医疗救助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属社会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标准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市民政部门与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会商拟定,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资助社会救助对象参加政策性居民医疗保险,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提供标准,市民政部门提供名单和补助金额,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拨付至医保帐户,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救助对象发放医保凭证。
  第二十条 大病定额救助的审批程序为:
  (一)患者本人或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身份或户籍证明向常住地街道办事处民政办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鄂州市医疗救助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提供诊断证明、门诊或购药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民政办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受理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并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由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居(村)民委员会、居(村)民代表组成的三方民主联审会议联审工作。民主联审合格后,由街道民政办将申报材料直接报市民政部门审批,乡镇或设立政府办事机构的大社区持申报材料经区民政部门审查后再报市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接到申报材料的区民政部门应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市民政部门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调查核实、集体审批和社会公示工作。对集体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办理资金社会化发放手续或发放医疗救助门诊(购药)卡;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社会救助对象、低收入居民住院治疗审批程序为:
  (一)患者本人或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身份或户籍证明向医疗救助定点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填写《鄂州市医疗救助对象住院通知书》或通过医疗救助管理系统,报市民政部门批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填写《审批表》,经救助对象签字并提供诊断证明、住院治疗用药明细、结账单等相关证明材料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在医疗救助对象医疗终结时按市民政部门批复的救助标准垫付救助资金,定期与市民政部门结算。
  社会救助对象、低收入居民身患重大慢性疾病进行门诊治疗审批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但应同时提供门诊(购药)凭证和结账单。
  其他需要给予医疗救助的居民身患重大慢性疾病进行住院或门诊治疗的审批,原则上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特殊情况下,市、区民政部门也可直接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二条 二次医疗救助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三无”对象常见病救助由市民政部门核定人数和补助金额,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市居民在外地或本地非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住院治疗申请享受医疗救助时,需提供由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出具的转院证明或鉴定意见,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受理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医疗救助申请,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社会救助对象、低收入居民就诊时,查验其相关证件,并向医疗救助审批部门报送审批材料,同时登记备案;
  (二)按医疗救助审批部门的批复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核算救助金额,并在医疗救助对象出院时先行垫付;
  (三)制定优惠政策,减免相关医疗费用;
  (四)建立医疗救助对象信息系统,并与市民政部门联网,公示救助对象有关情况;
  (五)医疗技术手段无法达到有效治疗目的时,按规定为医疗救助对象办理转院手续,报医疗救助审批部门备案,并对治疗医院的诊疗情况进行审核;
  (六)对因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到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住院治疗或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不具备医疗条件以及在外地住院治疗的社会救助对象提供医疗审核或鉴定服务,并出具审核、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管理主体应建立医疗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人一档,一次一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会同卫生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如数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医疗救助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按规定实行行政问责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或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予以批准决定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救助资金或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三无”对象是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居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范围以内的困难家庭成员(具体标准另行确定)。
  本办法所称其他需要给予医疗救助居民是指因治疗重大疾病,个人年度累计实际承担的部分超过30000元,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困难家庭成员。
  第三十一条 重大慢性疾病种类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重大慢性疾病种类执行。
  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由市民政、卫生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9日。原《鄂州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鄂州政办发〔2004〕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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