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州政办发〔2012〕114号

信息来源:鄂州市人民政府网 日期:2013-06-27 语音:播放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州政发〔201224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鄂州市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127

鄂州市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继续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鄂州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实现审批项目最少、审批时限最短、审批收费最低的目标,打造行政审批改革“中部地区标杆城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规范的行政审批事项,是指经市政府2012827公布的《鄂州市市级行政审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鄂州市调整、暂停、取消、下放部分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列举的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三条 各区、各行政审批部门、街道(乡镇)(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各承办单位应根据公布的审批条件、审批时限及流程进行办理,并应采用网络等媒介公布申请条件、办事流程,在办事大厅和办事窗口发放办事指南。

第五条 凡《目录》中未列入的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以登记、备案、年检、监制、认定、审定以及准销证、准运证等形式变相审批。

第六条 因法律、法规重新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因上级下放审批事项,需对《目录》中的审批事项进行调整、增加的,由行政审批实施部门报市政府法制办召集市监察局、市行政服务中心进行联合会审,报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就拟调整和增加的项目名称及相应法律法规依据对《目录》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对上级明令取消的项目,则从取消之日起停止实施,市政府对《目录》的调整适时进行。

第七条 对《目录》中合并的项目,分别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跨部门合并的项目,由项目合并后的实施机关在审批流程中合理设计被合并部门介入审查的相应环节,并负责召集其予以协办;

(二)部门内合并的项目,由该部门行政审批科统一受理、统一审查、统一送达。

第八条 对《通知》中调整为其他事项的项目依下列方式进行管理:

(一)调整为行政确认的,行政相对人只需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提供进行确认的相关资料、档案、考试(核)合格证书等必要资料即可,不需再填写或提交申请书文本。确认事项原则上应当天办结,特殊情况下,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调整为内部管理事项的,由管理部门针对该事项的特殊性制定管理的办法和流程,提高管理效率和质量,如因特殊原因,该事项必须由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管理部门予以批准的,则由管理部门提出基本要求,以事后监管的方式进行监管;

(三)调整为事后监管事项的,由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对事项进行事中和事后的监控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调整为行政备案的,由行政相对人按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将相关资料和证明提交管理部门,管理部门依法对所提交的资料和证明进行备案审查,不符合备案条件的,责令行政相对人进行补正,并加强事后监管;

(五)调整为其他类行政权力的,按照程序能简则简、资料能少则少的方式进行日常监管。

第九条 对《通知》中规定的暂停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如确需启动审批程序,分别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如集会、游行、示威许可,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审批、枪支运输许可证核发、生猪屠宰许可等,由审批实施部门决定是否启动审批程序,决定启动的,审批行为实施后,将启动程序具体情况和理由报市政府备案;

(二)对其他暂停的审批事项,由各审批实施部门将启动审批程序的事实和理由报市政府同意后,再启动审批程序。

第十条 对《通知》中取消的审批项目,将项目名称全部纳入市级电子监察系统,实施封存管理。

第十一条 对《通知》中下放的审批项目,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区级政府有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接下放审批项目,相关审批部门应于20121231日前将项目下放到区直对应部门,并对其业务人员做好培训上岗工作,保证审批项目规范操作;

(二)对区级政府虽有相关机构,但人员编制确难保证履行审批职能实际需要的,各区政府应当在2013331日前通过人才资源合理调配,满足履行审批职能的具体要求,完成对下放项目的承接工作;

(三)对区级政府相应机构在短时间内确无能力实际履行下放项目的审批职能的,则先由区级政府指定区级服务中心代办相关业务,加盖“хх审批专用章(хх区)”;

(四)审批项目未完成交接之前,相关审批业务由市直相关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对下放到各区、在街道乡镇开展下放试点的审批职权,各行政审批部门应加强日常业务培训和督导检查,必要时提供现场技术指导,确保各区、街道乡镇依法规范行使审批职权。

第十三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特别批准的外,《目录》和《通知》中所列各部门行政许可以及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一律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各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相对集中审批权制度。依照市政府机构改革有关规定,设立专门行政审批业务科室,集中负责原分散于各业务机构、下属单位的行政审批业务。行政审批专门科室成建制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办公。

第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对纳入中心运作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履行“集中受理、分头交办、跟踪督查、沟通协调”的职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实行“首问负责、并联审批、封闭运行、超时默许、统一收费、全程监察”的运行模式。

第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中心窗口实行“首问负责”。行政服务中心设置中心窗口,对纳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材料集中收件并按照格式文本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由中心窗口在当日或1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审批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并按照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缴费清单”。

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由中心窗口向行政审批申请人当场一次性补正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正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受理;规定时限内未予补正的,中心窗口向其出具并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受理凭证”、“缴费清单”、“补正告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加盖“市(区)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业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各审批实施部门的部门窗口对审批事项实行“并联审批”。行政审批申请受理后,由中心窗口在受理当日录入“电子审批服务平台”,并在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扫描、存档后,申请材料原件送交该事项所涉及的审批实施部门,由各部门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部门窗口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事项只涉及一个审批实施部门的,由该部门窗口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实质审查,制定许可(审批)或不予许可(审批)决定书,加盖“部门审批专用章”后交中心窗口送达给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事项涉及多个部门,需要联合办理的,中心窗口负责扫描申请材料留存,申请材料原件送交该审批事项在《目录》中所规定的审批实施部门窗口,由该部门窗口(主办窗口)负责分印送达或者通过网络传输申请材料,召集其他相关部门窗口(协办窗口)依照具体法律规定同步开展实质性审查。

主办窗口负责及时掌握、督促、协调各协办窗口审批工作进度。各协办窗口经过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审查,依法作出各自审查意见或法律文书交主办窗口。主办窗口经实质性审查,并结合协办窗口审查意见依法作出许可(审批)或不予许可(审批)决定书,加盖“部门审批专用章”后交中心窗口送达给申请人。

协办窗口对申请材料实质性审查过程中,认为该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予以许可(审批)的,应及时作出审查意见或法律文书交主办窗口,由主办窗口告知其他协办窗口停止审批工作。

第十九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及其中心窗口通过对审批事项申请材料的收录、更新和管理,建立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审批服务资料信息库。信息库有关信息资源,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况外,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共享。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纳入审批服务资料信息库的自身有关信息资源,有权调取、申请更新、要求注销;本市范围内依法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其他行政服务、需要提交有关资料信息时,除法律规定必须提供格式要件的外,有权要求办理机关从信息库中直接调取,办理机关不得拒绝和额外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部门窗口(包括主办、协办窗口,下同)对审批事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时实行“封闭运行”。部门窗口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决定,除法律法规规定事由外,部门窗口工作人员不得自行与申请人进行非工作事项的接触。

因需要举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勘测、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法律法规规定事由确需与申请人接触的,应向监察机关电子监察机构提出备案申请。监察机关当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制发“备案审查意见书”。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未取得备案批准,部门窗口与申请人接触,提出各类要求的,申请人有权拒绝,审批实施部门不得以此作为不予审批的理由。

举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勘测、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活动所需工作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二十一条 部门窗口审批工作实行“超时默许”制度。各部门窗口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申请条件及办理流程〉的通知》(鄂州政发〔201219号,下称《市级项目流程》),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根据对申请材料实质性审查的具体情况,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法律文书。

部门窗口在规定时限内因合理事由不能完成审批工作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届满前一日向监察机关电子监察机构提交书面说明,陈述理由。监察机关在收到书面说明的当日内审查回复是否同意延长该事项办理时限。部门窗口的同一审批事项延长办理时限不得超过2次,延长时限总计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项只涉及一个审批实施部门的,该部门窗口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审批工作、又不提交合理书面说明的,由监察机关责令作出许可(批准)决定文书,该部门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申请事项涉及多个部门,需要联合办理的,主办、协办窗口应当在各自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主办窗口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审批工作、又不提交合理书面说明的,由监察机关责令作出许可(批准)决定文书;协办窗口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审批工作、又不提交合理书面说明的,视为同意,由主办窗口出具承办意见书交监察机关给予备注签章,归入审批工作档案,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按“谁超时谁负责”的原则承担。

第二十三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根据市财政局委托,在大厅设立收费窗口,对审批服务项目实行“统一收费”。申请人按中心窗口出具的“缴费清单”,在领取许可(审批)批文前到收费窗口缴纳费用,凭缴费凭证到中心窗口领取许可(审批)批文。

市财政部门统一提供收费票据,并与非税系统对接,系统根据各参与审批单位的项目费率自动将统一收取的费用分解到各审批单位。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服务受理、审查、决定等各项工作,自中心窗口受理录入开始,一律纳入行政审批平台运行,全程接受电子监察,由监察机关按《鄂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鄂州政规〔20116号)的规定实施“全程监督”,对审批过程中出现的过错行为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审批项目运作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和项目建设两个绿色通道(以下除特别注明外,统称绿色通道)。其中,项目建设绿色通道依次分为“项目立项、用地规划、用地审批、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6个审批工作环节。

市工商部门是市场准入类审批项目绿色通道的主办窗口。

市发改部门是项目建设类审批项目绿色通道项目立项环节的主办窗口。

市规划部门是项目建设类审批项目绿色通道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环节的主办窗口。

市国土部门是项目建设类审批项目绿色通道用地审批环节的主办窗口。

市住建部门是项目建设类审批项目绿色通道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环节的主办窗口。

市招商部门是纳入绿色通道运作的市级重大招商引资项目行政审批服务的主办窗口。

第二十六条 绿色通道项目审批,除实行“首问负责、并联审批、封闭运行、超时默许、统一收费、全程监察”的运行模式外,实施“容缺受理、要式审查、承诺办件、补齐发证”的行政审批预许可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中心窗口根据《市级项目流程》规定的项目申请条件,对绿色通道项目的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资料中要式件符合法定形式,非要式件尚不齐备的,实行“容缺受理”。

中心窗口出具容缺受理通知书并附所缺非要式件清单和应提交的时限给申请人;申请人按清单和应提交时限作出“补交承诺书”,交中心窗口。

第二十八条 主办窗口对绿色通道项目申请资料的要式件进行“要式审查”。

要式件符合法律规定,由主办窗口作出“预许可通知书”发送各协办窗口。协办窗口收到“预许可通知书”,视作主办窗口已同意,据此对自身职责范围内的审批事项进行实质审查,审查结果交主办窗口汇总。“预许可通知书”在审批系统内部适用,不对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

要式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主办窗口制发“不予许可(审批)决定书”,交中心窗口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九 条主办窗口对申请资料审查实行“承诺办件、补齐发证”。

申请人应当按照“补交承诺书”,在承诺期限内向中心窗口补交非要式件。承诺期限内,申请人未予补交或虽补交仍不符合要求的,由中心窗口在承诺期限届满的当日通知主办窗口,制发不予许可(审批)决定书。

承诺期限内,申请人按“补交承诺书”向中心窗口补正全部资料的,中心窗口应在收到补正资料当日送交主办窗口。主办窗口对补正资料进行审查,并汇总协办窗口意见,作出“许可(审批)或不予许可(审批)决定书”后交中心窗口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类绿色通道项目,申请人一次跨环节提交多个申请的,申请材料应当满足所申请环节的要式条件,需要上一个环节审批结果作为要式件的除外。

跨环节申请事项的审批工作,遵循本细则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资料不能满足所申请的所有环节条件,但单个环节条件满足的,由该环节主办窗口按本细则有关规定制发本环节“许可(审批)决定书”后交中心窗口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根据具体工作情况,确有需要对《市级项目流程》规定的具体审批项目的申请条件、办理时限等做出调整的,由该项目实施部门向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监察机关召集市政府法制办、市行政服务中心会商后报请市政府批准调整。

第三十二条 自201210月,承办单位应依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级行政审批项目实行审批零收费的通知》(鄂州政发〔201227号)的规定,对市级行政审批事项实行零收费,审批费用具体补贴方式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对市级行政审批事项实行零收费范围为办理市级行政审批事项时涉及的证照工本费等,不包含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中介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 证照工本费实行零收费的范围具体是指申请人办理相关许可证的首次登记费用,它不包括证照丢失补办、证照延展及除被许可人以外的变更登记等。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零收费情况进行核查,并对违反零收费规定继续收取审批费用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审批中的检举和投诉事项,由接到检举和投诉的单位分别依照各自的职责,单独或联合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开展行政审批案卷评查,实行审批质量定期检查通报制度。承办单位每年应对审批案卷进行一次自查,市政府法制办每年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区、试点街道乡镇进行一次抽查,检查结果全市通报,并依据依法行政考核评分细则打分。

第三十八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承办单位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督促承办单位按本细则的规定履行审批职责。

第三十九条 经对检举、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审批案卷评查、日常监督,发现承办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监察局根据法定职能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责任:

(一)已经明令取消的项目,再行实施审批的;

(二)对承办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或擅自更改已公布的审批条件、审批时限及办理流程,或超时默许的;

(三)对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登记、备案等管理措施未予取消的;

(四)对调整事项不根据确定的流程设计实施审批的;

(五)对规定暂停实施的项目不按程序启动恢复程序的;

(六)对确定下放的审批事项,具备下放条件谎称不具备,或不具备下放条件谎称具备,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对保留的市级行政审批事项实行收费,对其他事项不按规定收费的;

(八)行政审批事项不在行政审批电子平台运行,接受电子监察的;

(九)其他影响和阻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行为。

第四十条 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21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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