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节能监察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州政规〔2013〕2号

信息来源:鄂州市人民政府网 日期:2013-08-19 语音:播放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节能监察实施细则》经2013年第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201359

鄂州市节能监察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监察工作,保障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市、区(开发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能监察工作。

经信、农业、住建、交通、商务、质监、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承担综合改革试验区域的企业节能监察工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商综合改革试验区域管理机构确定。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节能工作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节能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能力和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为有效实施节能监察创造条件。

第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网址。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投诉。

对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和服务业重点企业为市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区(开发区)实施节能监察,并将节能监察结果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凤凰、古楼、西山街办所辖区域的企业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

第九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单位、学校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和参与节能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规定淘汰和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节能管理制度、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立节能标准体系等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情况,以及项目建成后用能的情况;

(五)新建项目的用能情况;

(六)重点用能单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执行情况;

(七)公共建筑内的单位执行国家室内空调温度设置相关规定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能源供应、管理和其它部门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或者其他用户无偿或低价提供能源,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事项和要求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节能监察人员实施,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单位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或者书面答复;

(三)对被监察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等进行记录、拍照、录像;

(四)对被监察单位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影响用能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对在实施节能监察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

对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用能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实施监察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节能监察,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书面和其他合法方式实施节能监察。

第十九条 对列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重点节能监察年度计划的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通过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使用能源的;

()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察的;

()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用能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用能项目,需要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监督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具节能监察报告。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对象、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用能行为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改进措施。

《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应当自监察工作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交被监察单位。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自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被监察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监察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申请回避的;

(三)泄露被监察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的有效期自二○一三年五月十日至二○一八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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