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防震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规〔2013〕4号

信息来源:鄂州市人民政府网 日期:2013-10-21 语音:播放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防震减灾管理办法》经2013715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2013719

鄂州市防震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和联席会议制度,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各级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和发改、经信、住建、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卫生、文体、园林、人防等有关部门以及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将防震减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障防震减灾工作需要。

市人民政府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防震减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维护;

(二)既有建筑抗震性能鉴定及加固指导;

(三)农村村民住宅和城市社区地震安全指导;

(四)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五)防震减灾业务培训;

(六)社会动员及地震应急演练;

(七)地震应急处置及装备;

(八)地震群测群防等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各自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各级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社区、村()民委员会建立防震减灾联络(观察)员队伍,组织开展群测群防活动。

第七条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科技水平。

第八条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全民科学素质教育规划和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社区等,应当在专业机构指导下,在本单位、本区域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注重地震应急知识教育,每年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注重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扩大防震减灾宣传教育面。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条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防震减灾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现防震减灾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听取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的意见,确保规划符合防震减灾的总体要求。

第十一条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合理布局、全面预防的原则,以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为依据,并充分考虑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及经济社会发展、资源环境保护等需要。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防震减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震情形势和防震减灾总体目标,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布局,地震灾害预防措施,地震应急救援措施,以及防震减灾技术、信息、资金、物资等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四条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坚持地震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加强地震群测群防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提高捕捉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报告灾情信息和普及防震抗震知识的能力。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市、区(开发区)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地震监测工作需要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震监测台站(点)密度应当满足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需要,其建设资金、正常运行和维护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地震监测台网正常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

第十六条 对大型水库大坝、矿山、发射塔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运行经费及管理,由建设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七条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地震监测信息的管理,做好各类地震监测信息的检测、传输、分析、处理、存贮、报送等工作,并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八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上级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报告。

各级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接到异常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立即组织核实,必要时应当向上级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发布。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关于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或者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二十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4000千克TNT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作业,爆破单位应当在实施爆破作业24小时前,将爆破地点、时间及用药量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实施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一条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危险性评价,并将探测、评价结果作为制定城乡规划的依据,确保城乡建设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等不利地段。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的地震小区划工作,编制地震小区划图。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8公里区域和地震研究程度、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当地一般房屋建筑的抗震标准采取抗震措施。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落实抗震设防要求,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各级发改、规划、住建等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项目行政审批过程中,按本市项目建设行政审批规定流程进行审查,对未提供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的建设工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交通、电力、通信、供水供气、水利等基础设施的抗震设防,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抗震标准,增强其紧急情况下抗震抢险和救灾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将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审定后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提交设计单位使用。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工作,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采取抗震措施或者抗震措施未达到要求的既有建筑,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由产权单位依照抗震设防要求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优先组织鉴定和加固。

第二十七条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增加资金投入,逐步提高农村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各级住建部门、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开展农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编制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免费提供给建房村民;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农村住宅建设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依据。

各级住建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普及建筑抗震知识。

第二十八条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区域内新建的农村基础设施、公共建筑等实施严格管控,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村民自建的住宅,应当采取抗震措施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九条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平灾结合、因地制宜、综合利用、就近疏散、安全通达的原则,按照《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国家标准,统筹利用广场、绿地、公园、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设施,规划和建设不同类别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规划、住建、园林、教育、文体、民政部门,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和管理。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人员密集场所和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和明显的应急标志牌。对规模达到1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应规划建设应急避难场所。

第三十条 各级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级地震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下列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一)采矿、冶炼企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等可能发生地震次生灾害的单位;

(二)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铁路、港口、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四)幼儿园、学校、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二条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地震应急工作进行检查督促,组织有关单位定期开展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地震灾害应急处置和救援能力。

第三十三条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伍或者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四条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现有的各类志愿者组织可充实地震应急救援志愿服务内容。

第三十五条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及其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地震灾害志愿者队伍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人员的应急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对下列防震减灾事项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防震减灾工作经费保障;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保护;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与管理;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建设;

()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演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

()抗震救灾物资储备;

()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其他防震减灾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发改、住建、国土、规划、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食品、药品、消毒产品、设备、建筑材料等物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财政、审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在防震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职责部门应当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8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731止。2003623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鄂州市防震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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