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促进鄂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鄂州政办发〔2014〕5号

信息来源:鄂州市人民政府网 日期:2014-06-17 语音:播放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促进鄂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的若干规定》经2014年第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月14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鄂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了加快鄂州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促进开发区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相对封闭的行政管理
  (一)开发区管委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制定和发布开发区的管理规定,编制中长期发展计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社会公共事业。
  (二)开发区管委会对区内所有投资项目,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行使市级审批权。
  (三)根据全域规划管理要求,市规划局将其直属分局派驻鄂州开发区,办理法定范围内的全部规划手续。
  (四)各行政职能部门、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除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以外,全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或其对应的职能机构征收,所收取的费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用途进行处理。
  (五)企业或个人在开发区内从事违法生产和经营活动,或者不服从开发区管理,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开发区有独立处罚权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或其相应的职能机构负责;无独立行政处罚权的,该项权能由有权机关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或其相应职能机构行使,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和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六)对开发区的例行检查、考察、参观等,应在不影响开发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进行。并在开展上述活动前,应首先与开发区管委会取得联系,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安排。对开发区企业的考察、参观活动,应充分尊重该企业的意愿。
  二、开发区管委会依法接受委托,代行以下行政管理权:
  (一)负责开发区的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及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负责开发区内的土地出让、转让及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偿的前期工作。
  (三)负责开发区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和房屋产权登记的审核、发证工作。
  (四)负责开发区内道路、桥梁、给排水管网等市政设施以及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负责开发区内的城管执法和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三、委托工作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除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委托的外,本规定第二部分所列行政管理权,各相关职能部门均不得以其他非法定理由拒绝委托。
  (二)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委托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向开发区相应职能部门派驻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三)委托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委托书应注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主要内容。各职能部门在开发区管委会所设机构中有相应机构或有派出机构的,受委托人为该相应机构或派出机构,没有相应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受委托人统一为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行政公章。
  四、其他规定
  (一)开发区企业需要的服务性行政管理行为,开发区本身无法提供的,相关职能部门不得以开发区实行封闭管理为由拒绝企业要求,应积极做好服务工作。
  (二)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行使或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管委会职能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派出机构行使的其他行政职权,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应职能机构行使,并遵守本规定关于委托的相关规定。
  (三)市直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对所委托的事项加强监督、指导、协调和检查,确保所委托的事项依照法律规定实施。
  (四)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本规定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规范办理与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委托手续,建立与委托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反馈机制,并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自身建设,强化对其内设职能机构和各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的管理,严格依法履行委托职权。因怠于行使、不行使或违法行使委托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外,委托单位可以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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