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办发〔2014〕11号

信息来源:鄂州市人民政府网 日期:2014-08-07 语音:播放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3月3 日

                                     鄂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新型城镇化建设,促进鄂州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全面规划、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工作的行业管理。
  各区、开发区、街办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交通运输部门(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乡(镇)在交通运输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村民委员会在区(开发区、街办)、乡(镇)及交通运输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将农村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加大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条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并按照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交通发展总体规划相协调,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编制。
  第八条 县道规划草案由各区、开发区、街办负责编制并上报市交通运输部门;乡道、村道规划草案由各区、开发区、街办交通运输部门(机构)协调乡(镇)编制并上报市交通运输部门。
  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据上报的县道和乡道、村道规划草案会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全市农村公路规划,并将编制完成的规划以网上公示或听证等方式征求公众的意见,修改完善后报市政府审定。规划经审定后应报省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扩建。建设(包括新、改、扩建,下同)项目按照县道二级、乡道三级、村道一般不低于四级的公路技术标准建设。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充分考虑公路路肩、边沟和安保设施的规划要求,做到路肩平实、横坡顺适、排水顺畅、保障安全。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用"一事一议"方式筹资筹劳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不招标,但需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符合法定人数的代表同意。
  第十二条 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各区、开发区、街办交通运输部门(机构)负责组织。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在各区、开发区、街办交通运输部门(机构)的指导下,由乡(镇)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时应当聘请技术专家和群众代表参与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自市交通运输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认;乡道项目的施工许可应由各区、开发区、街办交通运输部门(机构)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认并报市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建设农村公路项目应履行相关投资审批或建设程序,由各区、开发区、街办交通运输部门(机构)办理法律规定的许可文件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项目由各区、开发区、街办交通运输部门(机构)组织监理。
  第十五条 县道、重要乡道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到市交通运输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办理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各区、开发区、街办交通运输部门(机构)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按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 建立市、区(开发区、街办)、乡(镇)、村为责任主体的四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系。
  市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各区、开发区、街办交通运输部门(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县道的养护和管理及乡道、村道养护工作的指导和协调;乡(镇)负责辖区内乡道的养护管理,指导村民委员会对村道进行养护;村民委员会(社区)负责辖区内村道的养护。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定员管理,县道每4公里、乡道每5公里配备一名专职养护人员从事日常养护。村道日常养护工作应结合全市"清洁乡村"工程,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计划管理。各区、开发区、街办交通运输部门(机构)应在每年年底编制次年养护计划,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市公路管理机构根据上报情况进行实地数据采集、建立项目库,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年度工作计划,报市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应严格按照农村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区、开发区、街办每年根据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筹措配套资金,并于资金到位后到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开工审批手续。补助资金待验收合格后,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拨付。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养护单位或委托国道、省道专业养护机构进行养护,也可采取建设、改造、养护一体化招标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沿线设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公告牌,公告责任单位、责任人、监督电话。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及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公路技术状态良好。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市交通运输部门批准,提前3天向社会公告;村道养护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各区、开发区、街办交通运输部门(机构)同意,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前告知沿线村民。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各区、开发区、街办,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组织队伍进行修复,必要时可以组织专业养护机构或专业施工企业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九条 各区、开发区、街办,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绿化规划进行公路绿化。属村民委员会等集体种植的公路树木归集体所有,所得收益应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 各区、开发区、街办交通运输部门(机构)应加强农村公路路产路权的维护,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在辖区范围内农村公路上从事路政管理,确保道路畅通。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对各区、开发区、街办农村公路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做好各区、开发区、街办所属路政管理人员相关法律和法规知识的培训,指导各区、开发区、街办交通运输部门(机构)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1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县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10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乡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5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3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农村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由各区、开发区、街办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各区、开发区、街办应加强农村公路沿线控制区的管理。发改、国土资源、住建、规划等部门在审批公路沿线土地使用、建设项目时,应征得交通运输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擅自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从事建设活动。
  对于新增的违章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责令建筑者、构筑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超过农村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运输单位不采取防护措施或采取防护措施不当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毁,其损失均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公路平面交叉口、广告牌、指路牌等标志和埋设管线。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由各区、开发区、街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五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收支实行年度审计和财务公开,接受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组成:
  (一)中央和省拨付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
  (二)市政府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及政府融资平台、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中安排的农村公路专项资金;
  (三)各区(开发区)安排的配套资金;
  (四)占(利)用农村公路收取的赔(补)偿资金;
  (五)公路沿线单位出资、社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献资金;
  (六)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十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省级补助标准拨付农村公路养护经费,各区、开发区、街办应按每公里不少于2000元的标准配套,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各区、开发区、街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按规定及时拨付养护经费。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拨付:
  (一)未经审批的计划外工程;
  (二)擅自改变工程项目和标准的;
  (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四)工程监理项目程序不规范的;
  (五)违反合同条款规定的;
  (六)原始凭证不合格、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七)未按要求进行公告、公示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对农村公路负有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失职的;
  (二)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实施招投标的;
  (三)截留、侵占或者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和养护资金的;
  (四)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3日开始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3月2日。原《鄂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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