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修改】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规〔2014〕10号

信息来源:鄂州市人民政府网 日期:2015-04-30 语音:播放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经2014年第23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2014年11月20日
                                                   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授权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共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凡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统一进场交易、统一发布信息、统一业务流程、统一交易规则、统一综合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干预项目交易主体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在经检测认证的电子交易系统平台上进行,并实行全流程电子化操作、全过程电子监察。
  第二章 监管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履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等交易环节交易条件、交易规则、交易程序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能,协调督促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区(新区)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或配合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发改、财政、住建、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机构编制方案赋予的职能,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进场交易条件、交易文件及评审方法、行业技术标准规范等进行审查备案,协助综合监管部门对本行业进场交易项目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并履行本行业进场交易项目标后履约情况监督管理的主体责任。
  审计、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察。
  各区(新区)负责本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本市统一、公开、规范的有形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受理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进场交易,保存公共资源交易文件资料,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交易场所、电子交易平台和交易服务。
  第三章 交易目录及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道路、桥梁、站场、市政、园林、装饰装修、消防、人防、供电、管线敷设、技改,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按照有关规定,各区应当纳入市级交易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按照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政府采购目录: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和公开招标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及服务。
  2、单位自筹资金采购本级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公开招标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及服务。
  3、公立医疗机构医用耗材和医疗设备及药品采购。
  (三)市本级国有资产产权处置和产权转让。
  (四)市本级国土资源类项目:
  1、市人民政府决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2、依法依规须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转让的探矿权、采矿权。
  (五)市本级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1、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等交易事项。
  2、需要政府重点监管的公共权益与服务(包括出租和旅游汽车营运权、公交客运线路营运权、市政设施经营权等权益和物业管理)的交易业务。
  3、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事项的选定。
  4、农业综合开发等财政性资金项目实施单位的选定。
  5、招商融资达到规定金额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融)资人和代理业主的选定。
  6、按照规定,其他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的项目。
  第九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凡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条 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或者交易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区(新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招标。决定不招标的,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新区)应当制定公平交易规则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在全市统一的电子交易平台上采用简便、快捷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并负责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修订,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会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二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交易条件,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区(新区)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受理备案或进场交易: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未使用标准交易文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鄂州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重大或者特殊的交易项目信息还应当同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定媒介上公告。
  第十五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需使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交易文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区(新区)应依照有关规定,在职责权限内对交易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所提出的竞争主体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符合项目的合理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的竞争主体。
  第十七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核定的交易方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及交易工作规程进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实行基本账户网上缴纳,专户管理。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于签订交易合同后5日内予以退还。在签订交易合同的同时,交易竞得者须提交合同金额的10%履约保证金。以有效最低价竞得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低价差额风险担保。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拍卖师等专家成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和条件。资格审查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由项目交易单位在本市或本省、其他区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依法组成,负责对交易文件的评审,并向交易项目单位提交书面评审报告。专业要求较高或者专家库中评审专家不能满足交易项目要求的,可以特邀专家并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中的建设工程、标准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一般实行有效最低价竞得。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商务和技术要求的前提下,以经评审的低报价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对于专业技术要求高、生产工艺复杂的建设工程、商品及特殊服务项目,可以最大限度满足交易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并且得分高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国有资产产权、股权转让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竞得。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等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高报价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在收到评审文件的3日内网上公示交易评审结果,公示期不少于3天。公示期截止时间在法定休息日的应顺延至首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7日内书面确认交易结果,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
  (三)项目自交易备案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九十日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交易竞得者,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交易有效期内签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进行合同备案。合同签订后,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交易过程中或者交易评审结果公示期内,向交易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服务机构提出异议。
  第二十六条 在交易过程中和交易评审结果公示期内提出的异议,交易项目单位自异议提交(公示)截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但在交易现场提出的异议应当现场作出答复,在作出答复前应暂停交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交易活动提出书面投诉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移交等决定。作出受理或移交的,负责承办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交易活动。
  第五章 交易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于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项目,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交易;
  (三)与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串通交易;
  (四)依法完成交易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交易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和标准交易文件制作项目交易文件,及时确认交易信息,收取履约保证(或低价差额风险担保)金,履行交易合同备案、完成项目交易和验收等职责。
  在交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交易项目单位应当督促竞得者履行交易合同。当发现竞得者不正确及时履行交易合同的行为,应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同时负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差额风险担保。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第三十三条 项目交易评审专家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触交易竞争主体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四)排斥特定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五)擅离职守等其他不履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交易活动所提出异议的答复不满意,或者认为交易活动有违法行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投诉。书面投诉应附线索和相关证据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非法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进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新区)应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责,做好本行业交易项目进场交易前的各项审查备案工作;派员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进场交易项目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中标(成交)后续履约行为检查和监督管理的主体责任,依法查处不履行交易合同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应加强项目交易过程中的综合监管,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竞争主体、代理服务机构、评审专家以及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和工作评估机制,对重要的项目交易活动开展后评估。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商后及时处理。对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记入信用档案,直至依法限制或者取消违法违规企业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应协调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交易合同的履约行为等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推动并协调建立行业监管、综合监管、属地监管以及审计、监察等多部门协作联动的监管工作机制,探索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社会监督的途径和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应当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实际未进场交易的,交易结果无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的审批、备案等后续手续。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交易竞争主体、代理服务机构和评审专家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或者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
 
修改内容: 2017年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1.将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款分别修改为"(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规避"、"(三)擅自中止、终止交易"、"(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五)与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串通交易";增加条款"(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和"(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2.将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拒绝签订交易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增加第五款"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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