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规〔2014〕6号

信息来源:鄂州市人民政府网 日期:2015-04-30 语音:播放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经2014年第23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2014年10月27日

                                                 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公开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包括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和准确。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各级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推进、协调、监督、考核等相关工作。
各级各部门应当明确具体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协调、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在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依法确定该信息是否公开和公开的类别。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
(二)“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三)“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四)“一事一申请”的原则。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按照编制(更新)、审查(审批)、发布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编制、发布(更新)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指南。
各级各部门的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的名称、生成日期和公开形式等内容。
各级各部门的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工作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形式;
(三)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构、处理程序、答复流程及处理时限;
(四)其他需要纳入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指南的内容。
第十条  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都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财政资金、行政权力运行、公共监管、公共资源配置和公共服务重点领域政府信息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四)涉及政策性信息等重大决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解读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应当重点公开以下内容:
(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二)各级政府或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各级各部门因行政管理活动制定的相关文件;
(三)各级政府研究决定的涉及人事、经济及其它社会事务等重大事项决策过程及其实施情况;
(四)政府领导的职责、分工情况,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法定职责和领导分工情况;
(五)各级各部门行政职权、办事流程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六)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
(十七)与公众密切关系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布:
(一)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各部门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三)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和政府公共服务热线;
(四)电子阅览室、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其形成、变更或者保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特殊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不能公开的,最迟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
其中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向档案局(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档案局(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按照申请、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的程序进行,相关文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文书示范文本》执行。
第十七条  对公开权利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各行政机关具体接待或受理的工作人员,应承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告知、解释工作。不属于本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书面的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采取书面形式确实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提出口头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填写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应由申请人本人签名确认。对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义务人应当登记。
申请需要出示有效证件的信息时,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互联网等形式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格式文本(包括纸质文本或电子文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人的本人身份证件或有效证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单位要进行认真细致地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要求申请人加以完善、重新提交申请。
(一)不能有效确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直接利益相关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进一步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直接利益无关时,可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超出直接利益需要时,可告知申请人进行更改;
(四)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分属多个部门(单位)制作或保存时,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
(五)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拆分过细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
(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七)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
对由于以上原因需重新提交申请的,受理时间以重新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不予重新提交申请的,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于已经审查通过的政府信息申请,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含有不应当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进行区分处理;
(二)对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三)收集、准备拟提供的政府信息资料;
(四)拟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正式答复函;
(五)按规定程序呈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公开权利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职责单位的,还应告知申请人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六)同一申请人向同一公开义务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反复提出公开申请,可以不重复答复;
(七)申请的政府信息需要公开义务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做区分处理的除外),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八)在规定的最后时限答复时,不能提供申请人要求的具体内容的,要确定并告诉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答复一般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申请人对答复形式没有明确要求的,原则上以书面的方式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负责人同意,并告之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因更改、补充等原因重新提交申请的,以重新提交受理之日起计算答复时限。
对因申请人本人原因导致答复不能送达本人的,要做好登记工作,以便于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该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公开义务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更改申请,一般应当场处理;当场不能处理的,处理时间最多不能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  信息公开审核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根据公文内容,在发文单上注明其是否公开属性;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予以注明。
发文审核机构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公开属性不符合规定,可协商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多个机关联合发文时,应由联合发文机关协商确定公开属性。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公开义务人在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认定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
经保密审查,认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说明不能公开的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第二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暂缓公开,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二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拟公开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重要地理数据、地貌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本行政机关网站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关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三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之一,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关进行处理,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在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行政机关的年度部门预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属范围内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文书示范文本》详见鄂州市政府门户网站的相关公开专栏。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2019年10月31日失效。鄂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发布的《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鄂州政规〔2009年〕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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