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湖泊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州政规〔2015〕2号

信息来源:鄂州市人民政府网 日期:2015-12-16 语音:播放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湖泊保护实施细则》经2015年第5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20日

                           鄂州市湖泊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根据《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湖泊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开展湖泊的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情况成立湖泊保护管理机构,建立有效的长效管理机制,并将湖泊保护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跨行政区的湖泊保护管理,根据湖泊所在地行政区划各负其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湖泊保护工作的目标管理包括湖泊数量、面(容)积、水质、功能、水污染防治、生态以及湖泊执法巡查、检查、湖泊整治、责任追究等内容。
  湖泊保护年度目标考核结果,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任职,直接责任人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湖泊保护管理实行“湖长”制。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根据湖泊管理现状、保护规划和上级批准的湖泊水功能区划,每个湖泊明确一名领导担任“湖长”,涉湖的乡(镇)明确一名领导任“岸线长”。
  各湖泊的“湖长”是湖泊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责任人,“岸线长”是湖泊保护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根据湖泊权属,实行市、区、乡镇分类管理,落实岗位责任人。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湖长”、“岸线长”湖泊保护管理责任制度,明确保护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的湖泊负主要管理领导责任。各级水务(湖泊)部门(机构),为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机构),做好湖泊的保护、管理、治理和监督等日常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湖泊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湖泊的保护管理工作:
  (一)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排污管理,定期进行湖泊水质监测并发布水质公告,依法查处将未经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湖泊的行为;
  (二)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科学规划湖泊流域内禽畜饲养区,建设生态养殖场,减少禽畜养殖污染;
  (三)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湿地的保护与绿地的管护,依法查处破坏湖泊湿地资源和野生动植物繁衍生息地的违法行为;
  (四)水产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渔业生产的管理,加强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依法查处从事违法渔业生产的行为;
  (五)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做好湖泊保护区和控制区土地利用的规划控制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占地行为;
  (六)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区和控制区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依法查处湖泊控制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七)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心城区湖泊的垃圾填埋、违法建设和湖泊水环境卫生的管理,依法查处中心城区湖泊控制区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和随意倾倒垃圾、渣土行为;
  (八)城建部门应加强中心城区湖泊周边市政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做好雨污分离;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编制城区湖泊绿化规划,进行绿化建设,并依法查处湖泊控制范围内破坏绿化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湖泊保护规划编制。市水务(湖泊)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和跨行政区湖泊保护详细规划编制工作。其他湖泊保护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由所在区、开发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水务(湖泊)部门(机构)组织编制。水务(湖泊)部门(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湖泊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各职能部门专业规划和建设不得违反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对涉湖建设项目应由有管辖权的水务(湖泊)部门(机构)出具认可文件。
  第九条 水务(湖泊)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的保护区和控制区。
  湖泊设计洪水位线以外不少于50米的区域为湖泊保护区,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
  湖泊控制区在湖泊保护区外围根据湖泊保护的需要划定,原则上保护区外围不少于500米的范围。若500米控制区超出该湖泊流域范围,则以该流域分水岭为控制区界线。湖泊控制区重叠的不重复划定。
  湖泊设计洪水位线、保护区、控制区范围确定后,水务(湖泊)部门应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水务(湖泊)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湖泊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湖泊勘界立桩,在湖泊保护区应立牌公示湖泊保护责任主体、责任人,负责界桩维护,并在电子地图上标识湖泊的保护区和控制区。市、区水务(湖泊)部门应对湖泊勘界立桩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落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移动湖泊界碑界桩。湖泊保护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对损坏和移动界碑界桩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上级湖泊保护管理机构和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禁止在湖泊保护区内兴建除符合湖泊保护治理规划的防洪、抗旱、供水、交通运输、水环境综合治理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因特殊原因确需在湖泊岸线内兴建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有管辖权的水务(湖泊)部门审核并报本级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任何建设项目不得缩小湖泊水域面积,不得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水域使用性质,并应当同时兴建经水务(湖泊)部门批准的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涉湖工程或工程需要占用水面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务(湖泊)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和规划;
  (二)工程建设方案(含拟占用湖泊水域、滩涂及控制范围的土地情况及地形图、设计图纸、施工方案等);
  (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湖泊岸线内水域、滩涂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务(湖泊)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水域、滩涂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经原审查机关同意,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水域、滩涂原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的,应严格按提交的工程实施方案实施,对湖泊保护区内的临时设施、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的或清除不彻底的,水务(湖泊)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务(湖泊)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指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湖泊水域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治理规划统筹兼顾,充分发挥湖泊的综合效益。在服从防洪、灌溉、排涝、渔业资源保护的前提下,推行生态养殖,适度发展旅游等产业。
  第十六条 在湖泊水域开展养殖活动实行持证养殖。领取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养殖证许可范围内从事养殖生产;禁止围网(围栏)养殖;禁止投化肥养殖;禁止高密度养殖;禁止珍珠养殖;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污染水体的渔用饲料和渔药等影响湖泊水环境的养殖生产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在非养殖湖泊内进行人工养殖。
  在非养殖湖泊内,可以适量放养、种植适合本地生长的水生动植物,增强湖泊水质自我净化能力,保持湖泊的生物多样性。
  第十八条 禁止向湖泊水域直接排放污水。
  禁止使用渗井、渗坑等方式间接向湖泊水域排放污水。
  禁止在湖泊饮用水源地新设排污口。对饮用水源地现有排污口,环保部门应编制关闭处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水务(湖泊)部门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加强对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及时发现并处理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发改、公安、财政、水务、环保、国土、城建、园林绿化、规划、城管、交通、农业、水产、林业、旅游等部门(机构)联动机制,实行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各相关部门应加强湖泊保护的监督管理协作,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等实行联动配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泊的义务,应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对保护湖泊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项目的;
  (二)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根据《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5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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