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州政规〔2016〕7号

信息来源:鄂州市人民政府网 日期:2017-04-05 语音:播放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30日
  鄂州市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对因临时性、突发性事件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群众的救助能力,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第374号令)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和个人的临时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救助工作机制。
  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开展全市的临时救助工作。
  教育、城建、公安、财政、人社、卫计、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临时救助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应救尽救;
  (二)适度救助,量力而行;
  (三)公开公正,快捷便民;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个人,应当实施临时救助:
  (一)遭遇火灾、车祸、溺水、矿难等突发意外事件,造成重大损失和费用支出且无法获得补偿、赔偿,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突发性疾病或意外伤害需紧急救治,否则危及生命或造成无法挽回损失且短时间内无法获得家庭成员和亲友援助,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经基本医疗、大病保险报销和其他专项救助后,自负医疗费用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或子女上学经其他专项救助后,仍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
  (四)因其他特殊突发性困难,无法及时获得其他专项救助,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第六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分三种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经按程序申报审批后,采用社会化方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需求,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住宿等方式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司法援助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九条 临时救助标准按以下情形确定:
  (一)因遭遇火灾、车祸、溺水、矿难等突发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一般按本市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下救助,情形较重的按6倍左右救助,情形特别严重的按最高不超过12倍救助。
  (二)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或因意外事件受伤治疗,经基本医疗报销和其他专项救助后,自负医疗费用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自负医疗费用未超过本市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不超过本市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救助;自负医疗费用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每递增5000元增加2倍、最高不超过12倍救助。
  (三)因子女接受全日制高等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在其子女第一年入学时,专科生按本市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下、本科生按最高不超过12倍标准给予一次性助学救助。
  (四)因其他突发性原因,无法及时获得其他社会救助,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一般按本市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下救助,困难突出的按最高不超过6倍救助。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 临时救助受理分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家庭或个人向所在乡镇(街道)提出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申请困难临时救助,应提交困难原因证明材料、费用支出凭证、申请人本人或家庭户主身份有效证件及复印件。因情况紧急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街道)或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可先行受理,待紧急情况解除后予以补办。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应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并告知所在乡镇(街道)。乡镇(街道)或市、区民政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救助线索后,应及时核查情况,按规定进行救助。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同一事由不能重复申请救助,因不同事由确需多次救助的,由市民政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后决定。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分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一)一般程序。乡镇(街道)接到困难群众救助申请后,应及时会同村(居)委会入户,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遭遇困难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填写《鄂州市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审批表》,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核报批工作。
  拟给予不超过本市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救助的,经入户调查人员和村(居)委会核实后,报乡镇(街道)民政办审核。公示3日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公示结束2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每季度将救助情况向区(市)民政部门备案。
  拟救助金额超过本市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但不超过6倍,公示5日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公示结束5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区民政局(社会救助局)在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拟救助金额超过本市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公示5日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公示结束5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市民政局(区人民政府)在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紧急程序。对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重大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口头报告区(市)民政部门同意后先行救助,15日内按一般程序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市、区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等。
  第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区(开发区、街道)人口数量以及经济发展水平,定期下拨部分临时救助资金,用于审批权限内的救助和采用紧急救助程序的资金预支。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应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市、区(开发区)社会救助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加强管理、规范资金用途。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民政部门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应设立统一的救助申请受理窗口,悬挂(摆放)“社会救助”标志牌,公开临时救助政策、申请审核审批程序,通过网站、报纸、公开栏等多种方式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公开审核审批结果,设立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的,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将有关信息载入个人诚信系统;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承担临时救助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纪依规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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