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鄂州政发〔2018〕10号

信息来源:鄂州政府网 日期:2018-06-21 语音:播放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政令第379号)要求,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符,并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相适应,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市政府规章《鄂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鄂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鄂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订内容

  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规章,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党中央或同级党委报告的,从其规定。”

  2.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3.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第四季度对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汇总研究,根据本市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工作计划中规章的制定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备选项目和调研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人民政府每年年底通过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前,政府党组要将年度立法计划报送党委审定。”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6.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规章内容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7.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制度廉洁性评估报告;涉及到社会稳定风险的,还应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涉及到市场公平竞争的,还应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报告;”

  第(七)项修改为:“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其他有关材料。”

  8.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9.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10.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鄂州日报》上刊载。”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二、《鄂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修订内容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政府分别向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每个组织奖励50万元,对获市长质量奖提名奖称号的每个组织奖励20万元。”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奖项的奖励金额可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奖励金额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实行。”

  附件:1.鄂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订)

  2.鄂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修订)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4月20日

  
                                                  鄂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鄂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制定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具体、表述准确、操作性强。

  第四条 制定规章,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党中央或同级党委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立项、指导起草或组织起草、审查、提交审议、发布和规章解释等方面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各区(开发区、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等认为需要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并附规章建议稿和有关参考资料。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

  第八条 拟制定的规章存在较大争议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立项论证会应当广泛召集有关部门和人员参加,充分听取与会者的意见。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第四季度对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汇总研究,根据本市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工作计划中规章的制定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备选项目和调研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制定规章年度工作计划,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充分协商,并应征求同级党委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每年年底通过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前,政府党组要将年度立法计划报送党委审定。

  第十条 制定规章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补充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规章。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事先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实施步骤及工作要求,并确定规章起草协调小组和起草小组名单。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保护环境转变;

  (四)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

  (六)符合本市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七)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第十六条 规章内容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工作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修改的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起草单位的要求及时反馈,逾期或者不按要求回复的,视为同意。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涉及重大问题的,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协商;经过双方主要负责人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起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形成规章送审稿,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正文;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制度廉洁性评估报告;涉及到社会稳定风险的,还应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涉及到市场公平竞争的,还应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报告;

  (七)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前4个月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上报审查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三)是否已经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该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经初步审查,发现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主要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五)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六)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分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开发区、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有关组织、专家及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单位、专家接到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讨论,按时反馈书面意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开发区、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加盖本单位的印章。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章送审稿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章送审稿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包括制定该规章的依据和必要性、审查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规章草案和审查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与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规章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鄂州日报》上刊载。

  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规章,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编辑出版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鄂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崇尚质量、追求卓越的价值理念,推动鄂州经济与社会有质量的增长和可持续的全面发展,增强城市竞争力,增进民生福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和《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鄂州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本市行政区域内在质量管理方面取得卓越绩效的组织。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申报;

  (二)严格标准;

  (三)科学、公正、公平、公开;

  (四)不增加组织负担。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原则上每次授予市长质量奖组织数量不超过2个。对入围的候选组织,可设置一定数量的提名奖。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组织申报市长质量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或公益活动三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推行卓越绩效模式,取得明显成效;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管理水平处于全市先进水平;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获得市、区(街)、开发区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安全、节能等政策;

  (二)依据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三年内有重大质量、安全、环境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有效投诉;

  (四)近三年内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工程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三年内参加各级质量奖评审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质量强市工作委员会成立“市长质量奖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日常工作由市质量强市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

  第八条 评委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社会各界人士组成。评委会主任委员由分管副市长担任。评委会实行任期制,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指导、推动、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的重大事项;

  (二)审查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市长质量奖评审结果,确保评审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审议表决市长质量奖拟奖组织,提请市政府审查市长质量奖拟奖组织名单。

  第十条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工作程序、管理制度,评委会成员、评审员资质条件及管理制度;

  (二)选拔、培训、考核评审员并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独立的专家评审组;

  (三)编制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计划,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四)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组织的经营管理实况、企业道德及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等;

  (五)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六)向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组织名单。

  第十一条 评审组由7名以上(含本数)评审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员选自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根据评审工作需要,也可从通过资格考试、具有质量奖评审资格的省级评审员专家库中聘请。其主要职责为:

  (一)对申报市长质量奖的组织提交的自评报告等资料进行评审;

  (二)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实施现场评审;

  (三)提交市长质量奖候选组织名单。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时,应充分发挥行业部门(协会)、技术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的作用,并采取有效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区(街)、开发区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和本辖区申报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士担任评委会委员。

  第四章 评审标准及方法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参照美国波多里奇国家质量奖评审标准制订,标准总分为1000分;逐步引入顾客满意度指数(CSI)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作为评定市长质量奖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的总评分不得低于500分,若该届申报组织的总评分均低于500分(不含本数),该奖项空缺。

  第十六条 评审标准应区分行业,并根据各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

  具体评审标准另行制定并应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七条 每届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办公室在官方网站及媒体上公布本届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程序为:

  (一)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市、区(街)、开发区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办公室受理;

  (二)资格审核。办公室对申报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并向社会公示符合申报条件组织的主要经济效益、安全、环境、节能指标,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名单;

  (三)资料评审。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组织提交的自评报告等申报资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形成资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组织名单。办公室及时将资料评审报告反馈申报组织,申报组织若对资料评审报告有异议,可向办公室申请复评,由办公室重新组织专家复评;

  (四)现场评审。通过资料评审后确定的组织,由评审组按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和评分表,同时被评审组织填写评审纪律表和满意度调查表;

  (五)审议表决。办公室根据现场评审报告和评分表,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组织入围名单,提交评委会审议会议审议表决后确定拟奖名单;

  (六)公示。拟奖名单经征求市实施质量强市战略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办公室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七)颁证发奖。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获奖企业或者组织,由市长向获奖组织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资金来源

  第十九条 市政府分别向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每个组织奖励50万元,对获市长质量奖提名奖称号的每个组织奖励20万元。

  前款奖项的奖励金额可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奖励金额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实行。

  第二十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应用于获奖单位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奖励资金和评选工作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重点行业、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以及医疗卫生、教育、公共服务领域推行市长质量奖标杆示范工程。

  第二十三条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加大对质量改进和创新活动的扶持力度,积极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展有关质量管理的基础研究、标准研制、应用推广、咨询评估、人才培养。

  第二十五条 获奖组织应持续学习应用先进质量理论、方法并不断创新、追求卓越绩效。

  获奖组织应当按照评委会办公室的推广计划,提供绩效数据,建立孵化基地,组织公开交流,于社会分享成功经验并输送优秀评审人员,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全市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获奖组织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和届序。获奖组织再次申报并获奖的,只授予证书和称号,不给予奖金,不占当届授奖名额。

  第二十七条 获奖组织应在获奖届内定期向办公室报送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状况等情况;办公室应当对报送的情况进行分析,不定期巡访,发现可能影响质量管理的,及时提出指导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冒用市长质量奖标志、奖杯和证书的机构或个人,评委会可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评委会可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条 对在评审过程中泄露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机构或个人,评委会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本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1日。2017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鄂州政规〔201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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