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规〔2018〕3号

信息来源:鄂州政府网 日期:2018-08-17 语音:播放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5月28日

                   鄂州市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范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含养老服务用房,下同)用地、规划、建设、交付和使用管理工作,依据《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鄂发〔2011〕26号)等规定,结合鄂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工作服务用房是指社区居委会组织社区居民依法开展民主自治和服务管理的工作服务用房,是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和居民开展活动的有效平台和载体。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无偿提供给社区居委会使用。
  第三条 市房产、民政、国土、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新建住宅区社区居委会用房的用地、规划、建设、交接和使用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工作的牵头责任单位,负责将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纳入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新建住宅区配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建设规模作为规划设计条件提出,在建筑规划方案审批中明确位置、面积等相关指标。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要求,负责将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的配建规模纳入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并在土地出让公告(划拨公示)中明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的配建要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住宅区配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的建设质量加强监管,负责将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新建住宅区配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的标准、用途和使用监督、检查和管理,指导、督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移交协议。
  第四条 各区(新区、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相关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落实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的接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配建,按每户0.5平方米标准配建(其中0.3平方米为社区工作用房,0.2平方米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第六条 社区工作服务用房按照便于社区自治,便于整合社区资源,便于管理和服务居民的原则,应当集中在一个位置(地块),设置在便于居民到达、便于开展服务的地点,原则上独立于住宅楼。位于住宅楼内的,必须设置在首层,有独立出入口。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明确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平面布置及建筑面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开发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严格审查。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施工图纸审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筑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GB50867)、《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对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进行严格审查,并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审查合格意见书。新建住宅区项目取得审查合格意见书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予以核发《施工许可证》。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规范,加强对新建住宅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住宅区规划设计方案,将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纳入住宅区建设项目计划,并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标准和要求配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并在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及单体图中予以标识,住宅区项目进行分期建设的,原则上应放在第一期建设。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与民政部门、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订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移交协议,移交协议作为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提交资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方案,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明确社区工作服务用房不得对外进行销售,同时将社区工作用房备案至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项目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区工作服务用房配套建设情况进行严格审核,对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和建筑工程验收标准建设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在补足标准或调整用房后再行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及时告知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工作用房交付时间、规模等情况,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开发建设单位与街道办事处办理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移交手续。对拒不移交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的开发建设单位,由街道办事处依据移交协议追究开发建设单位的违约责任,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房产、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配合追究开发建设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社区工作服务用房所有权人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接收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后,应当及时依法申办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街道办事处及时将社区工作服务用房交付所在社区居委会使用并明确用途。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不得擅自改变新建住宅区配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将其挪作他用。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社区工作服务用房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并督促落实到位。
  第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住宅区配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情况进行跟踪和协调。
  第十六条 房产、民政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7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