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鄂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信息来源:鄂州政府网 日期:2018-11-12 语音:播放

 《鄂州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11月14日鄂州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立
                                                                           2016年11月28日


                                 鄂州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注册登记、备案、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及以上车轮的道路车辆,包括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
  电动汽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的道路车辆。
  电动摩托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关于摩托车规定的二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最高车速不大于20km/h,整车重量不大于40kg,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各自区域内电动车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车注册登记、备案和通行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完善公共交通网络,监督管理电动车道路运输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编制并公告电动车注册登记产品目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将电动车注册登记、备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提供足额保障。
  市经信、规划、人社、民政、安监、文电、城管、税务、民宗、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质监、环保、经信、交通运输、城管、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处理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第七条 电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开展对电动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途径,宣传电动车管理的法律法规,提高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三章 生产销售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车,应当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制并公告的注册登记产品目录内车型。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
  (二)在电动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车限速装置等更改电动车技术参数;
  (三)在电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车篷、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或装置等改变电动车外形结构;
  (四)销售、驾驶具有前三项所列情形的电动车;
  (五)其他影响电动车通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因销售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购买者购买的车辆在本市不能注册登记或者无法上道路行驶的,购买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二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新能源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生产企业、维修单位和销售单位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和电动车。
  第十三条 电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车生产企业、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车废旧蓄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注册登记和备案
  第十五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实行注册登记或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的注册登记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按照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办法》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属于非机动车的,按照本办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的登记注册产品目录范围内的两轮或三轮电动车,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购买的,实行限期备案管理制度;在本办法实施以后购买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的登记注册产品目录范围内的四轮电动车,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填写申请表,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当日内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材料,核发电动自行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实行限期备案管理的电动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填写申请表,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电动车,应当在当日内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材料,核发有效期3年的临时通行证和特种标牌;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或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通行证和特种标牌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车注册登记或备案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办理点、简化办理手续,为办理电动车注册登记备案提供便利。
  鼓励电动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
  第二十一条 电动车号牌(标牌)应当安装在指定部位。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通行证)、号牌(标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通行证)、号牌(标牌)。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该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实行限期备案管理的电动车,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动车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通行证)、号牌(标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在自丢失或者损毁之日起5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日内补发或换发。
  第二十四条 办理电动车注册登记、备案管理手续的,不收取任何费用。办理补领、换发、转移登记手续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车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注册登记或备案的电动车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数据库,并在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网使用。
  第五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或备案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发票和合格证在购车之日起30日内临时通行。
  第二十八条 临时通行证、特种标牌有效期满的电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三)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性能良好;制动器失效的,应当下车推行;
  (四)不得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等骑行;
  (五)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设置转向灯的,禁止上道路行驶;
  (六)不得双手离把或手中持物行驶;行驶过程中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七)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八)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得逆向行驶;
  (九)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不得醉酒驾驶;
  (十一)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牵引动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倡导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佩戴安全头盔。
  第三十一条 驾驶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通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
  实行限期备案管理的电动摩托车,驾驶人应当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 驾驶电动摩托车或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其专用通道内行驶。在未设有专用通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最右侧行驶。
  第三十三条 驾驶电动车不得从事载客营运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电动车应当在停放点统一朝向有序停放。未设停放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
  电动车停放点,由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电动车停放场地。
  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密集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电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电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电动车停放场地,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居民住宅区设置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
  设立充电场所,其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可以依法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车在特定区域或者路段通行。
  在城区范围内,禁止三轮电动车通行。
  第三十八条 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仅造成人员轻微伤、轻微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应当迅速撤离现场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正常通行。
  (二)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较大以上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装置,责令恢复原状,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对拼装电动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销售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购买者购买的车辆在本市不能登记或者无法上道路行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拒不退换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未依法向购买者提供发票的,由税务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电动车号牌(标牌)未安装在指定部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通行证)和号牌(标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通行证)和号牌(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并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电动自行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依法办理登记证书、行驶证(通行证)、号牌(标牌)补领或者换领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驾驶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或备案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临时通行证和特种标牌失效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拼装机动车予以处罚并收缴。
  第四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一)至(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六)至(十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驾驶人未年满十六周岁的,还应责令其监护人加强教育和监管。
  第四十八条 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通行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电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车不在其专用通道内或靠车行道最右侧行驶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并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驾驶电动车从事载客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电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管部门依职责分工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给予的罚款处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拒绝接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电动自行车。
  对扣留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违法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侮辱、阻挠或者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电动车监督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负责电动车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规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车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电动车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电动车违法通行、非法营运等行为的;
  (四)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或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以鄂黄长江大桥连接线、葛山大道、江碧路、吴楚大道、旭光大道、樊川大道、沿江大道相连并合围的区域。
  第五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注册登记或备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市公安局可会同相关部门就通行管理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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