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节能监察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州政规〔2019〕1号

信息来源:鄂州政府网 日期:2019-12-16 语音:播放

各区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鄂州市节能监察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11日

 

  鄂州市节能监察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监察工作,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节能监察办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实施工作。

  本细则所称节能监察,是指依法开展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予以处理,并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建议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区(开发区、临空经济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

  工业、建设、交通、农业、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包括加强行业节能宣传,制定年度节能工作计划,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淘汰、关闭落后产能,推进行业领域节能技术改造,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发改部门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责内,可以就节能监督管理需要实施节能监察的情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节能监察。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区节能工作实际,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年度节能监察工作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七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监察。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区(开发区、临空经济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监察。

  第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二)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和网址,接受举报、投诉,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节能监察实施

  第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建立节能管理制度、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及落实情况,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立节能标准体系等情况;

  (二)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以及项目建成后用能情况;

  (三)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

  (四)执行国家规定淘汰和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情况;

  (五)新建项目的用能情况;

  (六)重点用能单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执行情况;

  (七)公共建筑内的单位执行国家室内空调温度设置相关规定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条 实施节能监察执法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建立被监察对象名录库、节能监察人员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实施监察的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影响用能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对在实施节能监察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实施节能监察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节能监察。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分为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书面监察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察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六)通过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使用能源的;

  (七)用能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用能项目,需要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监督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实施书面监察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

  (二)被监察单位按节能监察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将书面材料加盖公章报送实施节能监察部门;

  (三)监察执法人员自收到被监察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被监察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查;

  (四)被监察单位所报材料信息不完整的,监察执法人员应要求被监察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补充完善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五)在书面监察过程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有涉嫌隐瞒事实真相或有伪造、隐匿、篡改行为可能的,应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施现场监察的部门在实施监察的五日前将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

  (二)召开首次会议。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能源管理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到会;节能监察人员(两人以上)应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现场查勘。监察执法人员根据监察事项进入有关场所现场查勘,对主要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可采取采样、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收集现场资料。查阅、复制、摘录与监察事项相关的文件、各类账目等资料;

  (五)监察人员汇总现场监察情况,收集整理相关资料,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违法用能行为,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需交被询问人签名确认;

  (六)召开末次会议。节能监察人员向被监察单位反馈现场监察情况,监察执法人员和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须在现场监察笔录上签名确认。

  被监察单位如拒绝在上述文书上签名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如实注明,不影响监察结果的认定。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具节能监察报告。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对象、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等情况。

  第十七条 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用能行为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改进措施。

  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建议书应当在对本单位的节能监察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送交被监察单位。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节能监察机构未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期。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建议书有异议的,自收到节能监察建议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申请复查;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同一年度内对被监察单位的同一监察内容不得重复监察,但确认被监察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处理举报投诉和由上一级节能监察部门组织的抽查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的,由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后,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记录。被监察单位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用能行为的,由实施节能监察机构将有关线索转交有处罚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在节能监察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给被监察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9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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