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鄂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鄂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信息来源:鄂州政府网 日期:2019-12-16 语音:播放

《关于修改<鄂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8月30日鄂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30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海军

                                                                                            2019年9月30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鄂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为避免规章与机构改革不符,或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适应,我市决定对《鄂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进行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款修改为第五款:“住建、财政、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四、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9年10月30日起施行。

  《鄂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鄂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17日鄂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9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鄂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经依法认定的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应遵循属地管理、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森林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

  住建、财政、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管护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或者举报。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对公众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线索及时处理。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意见实施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古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实施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古树,由区人民政府公布并实行三级保护。

  古树名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已公布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或悬挂保护牌。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拉丁名、属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资源定期普查、登记造册、建立本级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达到古树名木标准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依法纳入保护名录。

  市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本市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网上动态监测管理。数据档案应当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本市古树名木资源每十年普查一次。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古树名木保护专项规划,在专项规划中明确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并在城市绿线规划和控详规编制中吸纳相关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随意修剪、砍伐;

  (二)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三)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或悬挂物;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修筑临时或者永久性建筑物、挖坑取土、铺管架线、使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淹渍或封死地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三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其死亡的,应当采取避让和移植等合理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和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确需移植的,由建设单位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植申请书,包括树种、编号、移出地、移入地、移植理由及相关建设工程规划图等内容;

  (二)移植施工方案,包括必要的移植技术和养护措施等;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移植二级、三级古树和名木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申请及移植施工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符合移植条件的,按规定报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古树名木经批准移植的,市绿化委员会和属地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图文数据。

  第十八条 移植古树名木时,移出地与移入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的移植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造林、绿化养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按照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由相应级别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经批准可以采取移植、修剪或者搬迁住户等处理措施。

  因保护古树名木造成单位或者个人财产损失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集体土地上自有住宅需要搬迁的,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货币补偿或者进行产权置换;非集体土地上住宅需要搬迁的,由所在地政府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章 养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两旁,江河堤两岸、水库湖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务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城镇住宅小区、居民院落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者专业机构养护;

  (四)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五)林业场圃、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小区及其他林业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七)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负责养护;

  (九)生长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古树名木,由该居民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区(开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生长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由变更后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古树名木养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属地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养护责任人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养护责任人签订的养护责任书应当交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登记,并由市绿化委员会在《鄂州日报》予以公告。

  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履行古树名木养护职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后果的,按照养护责任书的约定承担责任。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专业造林、绿化养护单位,应当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并定期对古树名木进行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专业养护。

  养护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专业造林、绿化养护单位咨询养护知识。

  第二十六条 发现下列情形,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属地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二)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自然损害、人为损害,出现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

  (三)古树名木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对古树名木的异常情形,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理:

  (一)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向属地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之前,应当先行采取抢救措施;

  (二)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自然损害、人为损害,出现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措施救治和复壮;

  (三)古树名木死亡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对具有重要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当采取防腐措施,保留其原貌,继续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属地政府部门和养护责任人按照合理比例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每半年检查一次;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每年检查一次,检查结果作为年度补助的依据。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捐资保护古树名木和认养古树。捐资保护古树名木的,可以协议约定捐资标注权;认养古树的,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内选择,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古树名木价值评估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绿化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四条 树龄达到80年但未满100年的树木,其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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