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修订) 的通知

鄂州政发〔2022〕3 号

信息来源:鄂州政府网 日期:2022-05-15 语音:播放

各区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鄂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修订)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22 年 4 月 10 日

鄂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 设质量和管理水平,保证公共资金的使用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714 号) 、《政府投资 条例》 (国务院令第 712 号) 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市级城市建 设资金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 指城市道路 (含地下综合管廊) 、桥涵 (含地下

  通道) 、隧道、广场、停车场、园林绿化、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市容环卫设施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是指市 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

  第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应遵循计 划引导、分工明确、权责一致、流程清晰、管理 顺畅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实行项目 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 理制。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中心是新建 城市道路 (含地下综合管廊) 、桥涵 (含地下通 道) 、隧道、广场、停车场、园林绿化和市政府 指定工程的建设主体。

  市水利和湖泊局是城市供水、污水处理设施 和市政府指定工程的建设主体。

  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是垃圾处理和市容 环卫设施新改扩建,城市道路 (含地下综合管 廊) 、桥涵 (含地下通道) 、隧道、广场、停车 场、园林绿化、其他城市排水工程改建和市政府 指定工程的建设主体。

  第八条 建设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 ) 根据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年度建设计 划,负责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 协调工作,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造 价、合同、信息等进行管理和控制;

  (二) 组织工程移交,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 照工程保修期内应承担的责任履行应尽的保修 义务;

  (三) 负责制定资金拨付计划,按照程序将 城市建设资金拨付给相关单位;

  (四) 按照程序组织编制工程预算、结算报 告;

  (五) 负责中央、省预算内投资和财政专项 等政策性资金的申报、争取工作;

  (六) 承担市政基础设施标准化建设和重大 工程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九条 市财政局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 程的资金管理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 参与年度建设计划会审,对城市建设 资金来源进行审核;

  (二) 开展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财政承受能力 评估论证;

  (三) 负责对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投资评审,并对建设主体组织编制的预算进行审查;

  (四) 统筹并拨付列入政府预算的城市建设 资金;

  (五) 负责审核建设主体的建设管理费、职 能管理单位的管养经费,并及时拨付;

  (六) 负责对建设主体开设的城市建设专项 资金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七) 参与建设主体工程较大和重大变更事 项的会商;

  (八) 负责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竣工结算、决 算审查,审批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九) 对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进行绩效管理。

  第十条 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是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项目的土地、房屋征收主体,依法组织 开展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土地征收工作;负 责所辖区域内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 工作。

  项目所在地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部门可 以委托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开 展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 作,并负责日常监督。

  第十一条 市审计局对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工程项目的资金管 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依法审计监督,对第三方 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市发改、公安、人社、自然资源 和规划、生态环境、文旅、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等 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按照法 定职责做好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征收与补 偿安置的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项目计划和审批

  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本市城市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发展要求,组织编 制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未经规定的决策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已列入市政 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的新建项目应当完成可 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投资概算核定,并经资金 管理主体进行项目预算评审。

  第十五条 在年度建设计划以外临时新增 的抢险、应急等工程,应按如下程序实施:

  ( 一) 由项目建设需求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 出建设申请;

  (二) 市人民政府批准申请后,由建设主体 会同相关单位踏勘现场,研究建设规模和设计方案;

  (三) 建设主体或行业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 府专题报告,说明项目基本概况、投资估算、财 政投资评审结论、发包方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四)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年度建设计划 中期调整时,将其纳入当年或下年城建计划。

  第四章 项目发包与会商

  第十六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其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 备、材料的采购,由建设主体依法依规组织招标。 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优先采 用工程总承包模式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确定下列重大事项应采取联合 会商方式:

  ( 一) 最高投标限价;

  (二) 工程变更;

  (三) 重大或特殊建设项目合同内容;

  (四) 不需招标项目的发包;

  (五) 其他需要进行联合会商的重要事项。

  建设主体根据项目建设需要,牵头组织相关 单位或专家进行联合会商,研究确定以上事项。

  第十九条 已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明确由承 包人负责采购的材料、设备,且合同中约定的信 息价范围内都无市场信息价参考的,除依法必须 招标的外,可采用询价认价的方式确定价格。建 设主体负责拟定材料、设备的询价认价实施制 度,并报相应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工程变更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变更 (含设计变更和施工变更) 应严格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依据正式的 变更文件组织实施。工程变更未经审批同意,其 所发生的工程量,不予认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变更的影响不同,将工程 变更分为一般变更、较大变更、重大变更三个等 级,其中:

  ( 一) 一般变更事项

  1.不调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内容的工 程变更;

  2.单次变更增减数额小于 30 万元 (含 30 万

  元) ,且变更后的累计工程费用未超过经批准设 计概算的工程变更。

  (二) 较大变更事项

  1.涉及调整建设项目的平面布局、结构体 系、工艺流程等方面内容,对工程的投资、效益、 工期产生一定影响的工程变更;

  2.单次变更增减数额大于 30 万元且未超过 300 万元,且变更后的累计工程费用未超过经批 准设计概算的工程变更。

  (三) 重大变更事项

  1.涉及调整可研批复内容 (如建设规模、建 设方案、建设内容、工程等级、主要工艺流程等), 对工程的投资、效益、工期产生重大影响的工程 变更;

  2.单次变更增减数额超过 300 万元 (含 300

万元) ,且变更后的累计工程费用未超过经批准 设计概算的工程变更。

  第二十二条 工程变更应当根据影响不同, 实行分级审批。

  一般变更,由建设主体、设计、监理、造价 咨询、施工等相关单位联合会商,形成会商记录, 明确变更方案,签发变更审批单,按变更工作流 程实施。

  较大变更,由建设主体组织市财政局、市行 业主管部门、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等相 关单位共同会商,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变更方案, 按变更工作流程实施。

  重大变更,先由建设主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专 家提出建设方案,根据其技术复杂程度,视情组 织专家论证。再由市财政局、市行业主管部门、 建设主体、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等相关 单位共同会商,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变更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变更工作流程实施。

  第二十三条 工程变更后的单价按以下方 式确定:

  ( 一) 工程量清单中已有与变更工程相同项 目的单价,按已有的单价计算;

  (二) 工程量清单中有类似项目的单价,应 参照类似项目单价确定变更单价,如同时有多个 类似项目,则参照单价低的确定变更单价;

  (三) 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变更工程的单 价,根据项目各方询价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确 定价格。

  第二十四条 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市 政基础设施工程投资规模的重要依据。因建设规 模、建设方案、建设内容、工艺流程等重大变更, 使得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 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 10%的,应重新编 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体不得违法发包、肢解发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 程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勘察设计文件符合 法律法规和勘察、设计规范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 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 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体、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及其他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有关 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 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 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 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完工后,由 建设主体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联合竣工 验收。

  第二十九条 工程验收备案后,建设主体应 当及时组织施工单位将工程移交给职能管理单 位,职能管理单位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接 收工作。 自验收备案 15 个工作日后,其管理权 自动转移至职能管理单位。

  市水利和湖泊局是城市供水、污水处理设施 的职能管理单位。

  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是城市道路 (含地下 综合管廊) 、桥涵 (含地下通道) 、隧道、广场、 停车场、园林绿化、城市排水工程、垃圾处理和 市容环卫设施等的职能管理单位。

  职能管理单位应参与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 方案论证,并按照工程的使用性质实施日常管 理,及时将管养经费申请列入财政预算,对接收 的工程进行定期维修和维护。

  第三十条 受征地、拆迁阻碍影响的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已完工部分进行验收,分段移交。

  第七章 资金拨付和工程结算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严格的资金拨付约束机 制。项目建设未纳入预算的不得开支,有预算的 不得超支。

  第三十二条 资金拨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 工程进度审核。建设主体根据工程实 际进度,于月初审核汇总上月完成工程量,送委 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计。造价咨询单位应自接到 送审材料之日起的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并将 审计结果反馈建设主体;

  (二) 资金额度确定。建设主体组织核定进 度完成投资,计算工程款的月支付总量,原则上 按照 70%的进度支付比例确定月度工程款拨付额 度 (合同约定的特殊项目除外) 。在工程竣工前, 累计支付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费用原则上不 超过合同价的 70%;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管         (杆) 线迁改,工程前期和其他特殊项目资金拨 付的额度和时间,按合同约定执行;

  (三) 资金拨付审批。建设主体按季度制定 建设资金拨付计划,送资金管理主体审核。资金 管理主体在收到资金拨付计划后按规定时间完 成审核工作,再报分管副市长审批。需预拨或逐 月拨付资金的特殊项目,单独履行审核报批程 序;

  (四) 拨付建设资金。资金管理主体根据分 管副市长签批的城市建设资金拨付计划,将城市 建设资金拨付给城市建设专项资金账户,由建设 主体支付给各相关单位基本帐户;

  (五) 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程竣工后,建 设主体组织竣工验收,造价咨询单位对工程实行 竣工结算审计。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 收合格后的 28 天内,向建设主体递交竣工结算

  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主体根据合同约定 初核后,由资金管理主体视情况委托造价咨询单 位进行结算审计。建设单位应将审计报告及项目 相关资料报送市审计局,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造价咨询单位接到审计申请 及相关资料后,在规定时间内出具结算审计报 告,并对结算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公正 性负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勘察、设计、监理、施工、 造价咨询等单位未履行合同约定职责而引起的 设计变更,或其他情形造成工程损失的,按照合 同和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由以上单位依法 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主体、职能管理单位、房 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 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职不力,给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追 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 等主管部门因未依法履行各自监管职责,导致项 目资金被贪污、挪用、随意拨付,或项目出现严 重质量问题、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 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级其他部门,各区、葛店开 发区、临空经济区作为建设主体,使用城市建设 资金建设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使用城市建设资金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公共 建筑等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5 月 9 日起 施行,有效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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