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集已结束】关于征求《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切实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现公布《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本网站、发送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 

2020年93日~2020年102 

电子邮箱:1360276104@qq.com  

联系电话:027-60858529 

通讯地址:湖北省鄂州市古城路129号市民中心 

  编:436000 

 

 

 

  市行政审批局关于《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修订·讨论稿)》的起草说明

  一、修订的背景

  (一)修订意义。政府信息公开是一项有利于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加强对行政权力制约与监督的制度安排。我市自2014年出台《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鄂州政规〔2014〕6号,以下简称《办法》)以来,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提升政府公信力方面得到了一定程度地提升,但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信息化的快速发展,以及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多种制度的综合作用影响,仍需通过完善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修订依据。国务院于2019年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对公开的范围作了更为全面、明确的规定。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需启动修订程序。

  (三)修订计划。《办法》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日,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实施。经2019年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决定修订,且已列入2020年政府规范性文件修订计划,计划于10月底完成修订工作。

  二、修订的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和《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鄂州政规〔2014〕6号),经过反复修改,通过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提交市行政审批局党组会研究讨论,形成了《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后,分别向公众和全市47个单位征求了意见并采纳进行认真修改,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对《办法》结构做了相应调整。主要调整了第三章主动公开的顺序,即"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获取方式、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开时限",同时增加一章"公开的范围"作为第二章,以保证《办法》整体结构的完整性和逻辑性。

  (二)调整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以贯彻确保透明度为原则,为实现高效、廉洁、公开、透明的阳光鄂州,通过完善制度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持一致,通过"列举主动公开信息、排除法定不公开、动态调整公开信息"全面概括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根据法治政府建设要求,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即"在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三)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确定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不断扩大主动公开的范围,建立了政府信息动态调整机制,即"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该公开"。

  (四)完善了一些具体程序。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程序要求作出具体规定,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明确了"对于已经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单位要进行认真细致地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间的确定;在答复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时,进一步对行政机关作出明确要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时间修改,明确答复的时限。

  (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要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定期对各级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公开义务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各级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推进、协调等相关工作。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级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考核等日常工作。

各级各部门应当明确具体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协调、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在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

(二)“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三)“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四)“一事一申请”的原则。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及时更新本机关编制、发布的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

(二)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工作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互联网联系方式;

(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构、处理程序、答复流程及处理时限;

(四)其他需要纳入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指南的内容。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包括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和准确;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的禁止公开的信息。

其中第(二)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一)公开义务人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二)公开义务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可以不予公开的信息。

其中第(二)项所列的信息,如另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一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公开义务人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该公开。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布:

(一)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各部门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或互联网政务媒体;

(三)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和政府公共服务热线;

(四)电子阅览室、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档案局(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向档案局(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按照申请、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的程序进行,相关文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格式文书》执行。

第二十条 对公开权利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各行政机关具体接待或受理的工作人员,应承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告知、解释工作。不属于本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视听障碍的,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帮助,代申请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单位要进行认真细致地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开权利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八)申请的政府信息需要公开义务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做区分处理的除外),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九)在规定的最后时限答复时,不能提供申请人要求的具体内容的,要确定并告诉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十)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答复一般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申请人对答复形式没有明确要求的,原则上以书面的方式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负责人同意并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因更改、补充等原因重新提交申请的,以重新提交受理之日起计算答复时限。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该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公开义务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更改申请,一般应当场处理;当场不能处理的,处理时间最多不能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五章 信息公开审核

第二十七条公开义务人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根据公文内容,在发文单上注明其是否公开属性;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予以注明。

发文审核机构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公开属性不符合规定,可协商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多个机关联合发文时,应由联合发文机关协商确定公开属性。

第二十八条公开义务人应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公开义务人在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认定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

经保密审查,认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说明不能公开的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暂缓公开,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三十条 公开义务人拟公开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重要地理数据、地貌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各级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之一,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关进行处理,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在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本行政机关网站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关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三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行政机关的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属范围内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格式文书》详见各级各部门网站和鄂州市政府门户网站的相关公开专栏。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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