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集已结束】关于征求《鄂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为了提高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保证公共资金的使用效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合本市实际,组织起草了《鄂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2020930日至202011月7 

二、意见反馈途径 

(一)电子邮箱。以正文或附件形式发送电子邮件至电子邮箱:56995344@qq.com 

(二)信件邮寄。以信件或快递形式邮寄至:鄂州市住建局(吴都大道81号),邮编436000。请在信封上注明“鄂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建议”。 

(三)电话反馈。联系电话:0711-3222389,联系人:鄂州市住建局城建科陈文杰 

 

 

   鄂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保证公共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市级城市建设资金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含地下综合管廊)、桥涵(含地下通道)、隧道、广场、停车场、园林、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市容环卫设施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是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

第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应遵循“计划引导、分工明确、权责一致、流程清晰、管理顺畅”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通过鄂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进行审批和备案。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资金管理主体。

第八条 市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中心是城市道路(含地下综合管廊)、桥涵(含地下通道)、隧道、广场、停车场、园林(新建)、排水(与道路同步实施的)和市政府指定工程的建设主体。

市水利和湖泊局是城市供水、污水处理设施和市政府指定工程的建设主体。

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是垃圾处理和市容环卫设施、园林(改建和扩建)、其他城市排水工程和市政府指定工程的建设主体。

第九条 市水利和湖泊局是城市供水、污水处理设施和市政府指定工程的管理主体。

市公安交警支队是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主体。

市路灯管理中心是城市路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主体。

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是除城市供水、污水处理设施外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市政府指定工程的管理主体。

第十条 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是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房屋征收主体,负责所辖区域内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审计、城管执法、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资金管理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年度建设计划初步会审,对城市建设资金来源进行审核;

(二)开展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论证;

(三)负责对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投资评审,并对建设主体组织编制的预算进行审查;

(四)统筹并拨付列入政府预算的城市建设资金;

(五)负责审核建设主体的建设管理费、管理主体的管养经费,并及时拨付;

(六)负责对建设主体开设的城市建设专项资金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七)参与建设主体工程较大和重大变更事项的会商;

(八)负责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查,审批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九)对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进行绩效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年度建设计划,负责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过程的组织、实施、协调工作,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造价、合同、信息等进行管理和控制;

(二)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确定征地拆迁补偿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组织工程移交,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工程保修期内应承担的责任履行应尽的保修义务;

(四)负责制定资金拨付计划,按照程序将城市建设资金拨付给相关单位;

(五)按照程序编制工程决算报告;

(六)负责中央、省预算内投资和财政专项等政策性资金的申报、争取工作;

(七)承担市政基础设施标准化建设和重大工程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监督、指导和服务。

(二)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法依规开展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并负责日常监督,同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管理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方案论证;

(二)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自竣工验收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接收工作;

(三)对接收的工程进行管养,负责管养项目的工程实施,及时将管养经费申请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项目计划和审批

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发展要求,组织编制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规定的决策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七条 在年度建设计划以外临时新增的抢险工程、迎检工程、应急工程,应按如下程序实施:

(一)由项目建设需求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申请;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申请后,由建设主体会同相关单位踏勘现场,研究建设规模和设计方案;

(三)建设主体或行业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专题报告,说明项目基本概况、投资估算、发包方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项目发包

第十八条 建设主体按照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和项目批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进行工程勘察和设计。需以招投标方式确定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的,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建设主体应依法依规委托造价咨询单位根据施工图设计及相关定额标准,组织编制工程预算。

第二十条 对已经具备招标条件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建设主体依法依规组织招标。

鼓励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探索推行评定分离招标,科学制定评定分离招标实施细则,逐步实行“评定分离”制度,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采取联合会商的方式解决:

(一)最高投标限价;

(二)工程变更;

(三)重大或特殊建设项目合同;

(四)直接发包项目发包方式的确定;

(五)其他需要进行联合会商的重要事项。

联合会商由建设主体根据项目建设需要,组织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相关单位或专家,就上述事项进行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已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明确由承包人负责采购的材料、设备,且合同中约定的信息价范围内都无市场信息价参考的,除属于依法必须招标外,可采用询价认价的方式确认价格。建设主体负责拟定材料、设备询价认价实施细则,并报相应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工程变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变更(含设计变更和施工变更)应严格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依据正式的变更文件组织实施。未按审批同意的变更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程量,不得签证与计价。

第二十五条 根据变更的影响不同,将工程变更分为一般变更、较大变更、重大变更三个等级,其中:

(一)一般变更

1.不涉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内容调整,且不影响结构和安全的工程变更。

2.单次变更增减数额小于30万元(含30万元),且变更后的累计工程费用未超过经批准设计概算的工程变更。

(二)较大变更

1.涉及调整建设项目的平面布局、结构体系、施工处理工艺等方面内容,对工程的质量、安全、投资、效益、工期产生一定影响的工程变更。

2.单次变更增减数额大于30万元且未超过300万元,且变更后的累计工程费用未超过经批准设计概算的工程变更。

(三)重大变更

1.涉及调整可研批复内容(如建设规模、建设方案、建设内容、工程等级、主要工艺流程等),对工程的质量、安全、投资、效益、工期产生重大影响的工程变更。

2.单次变更增减数额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且变更后的累计工程费用未超过经批准设计概算的工程变更。

第二十六条 工程变更应当根据影响不同,实行分级审批。

一般变更,由建设主体、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等相关单位联合会商,形成会商记录,明确变更方案,签发变更审批单,按变更工作流程实施。

较大变更,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体、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等相关单位共同会商,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变更方案,按变更工作流程实施。

重大变更,先由建设主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专题技术咨询会,进行充分论证,确认变更的必要性。再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体、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等相关单位共同会商,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变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变更工作流程实施。

第二十七条 工程变更后的单价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工程量清单中已有与变更工程相同项目的单价,按已有的单价计算;

(二)工程量清单中有类似项目的单价,应参照类似项目单价确定变更单价,如同时有多个类似项目,则参照单价低的确定变更单价;

(三)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变更工程的单价,根据项目各方询价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确定价格。

第六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主体不得违法发包、肢解发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勘察设计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勘察、设计规范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监理。

第三十条 建设主体、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完工后,由建设主体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联合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工程验收备案后,建设主体应当及时组织施工单位将工程移交给管理主体,管理主体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接收工作。

工程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15个工作日后,其管理权自动转移至管理主体。管理主体应当按照工程的使用性质按照职责实施日常管理,对工程进行定期维修和维护。

第七章 资金拨付和工程结算

第三十四条 建立严格的资金拨付约束机制。项目建设未纳入预算的不得开支,有预算的不得超支。

第三十五条 资金拨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进度审核。建设主体根据工程实际进度,于月初审核汇总上月完成工程量,送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计。造价咨询单位应自接到送审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反馈建设主体;

(二)资金额度确定。建设主体组织核定进度完成投资,计算工程款的月支付总量,原则上按照70%的进度支付比例确定月度工程款拨付额度(合同约定的特殊项目除外)。在工程竣工前,累计支付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费用原则上不超过合同价的70%;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管(杆)线迁改,工程前期和其他特殊项目资金拨付的额度和时间,按合同约定执行;

(三)资金拨付审批。建设主体按季度制定建设资金拨付计划,送资金管理主体审核。资金管理主体在收到资金拨付计划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再报分管副市长审批。需预拨或逐月拨付资金的特殊项目,单独履行审核报批程序;

(四)拨付建设资金。资金管理主体根据分管副市长签批的城市建设资金拨付计划,将城市建设资金拨付给城市建设专项资金账户,由建设主体支付给各相关单位基本帐户;

(五)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程竣工后,建设主体组织竣工验收,造价咨询单位对工程实行竣工结算审计。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8天内,向建设主体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建设主体根据合同约定初核后,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结算审计。

第三十七条 造价咨询单位接到审计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在规定时间内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并对结算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公正性负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等单位未履行合同约定职责而引起的设计变更,或其他情形造成工程损失的,按照合同和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由以上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主体、管理主体、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职不力,给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因未依法履行各自监管职责,导致项目资金被贪污、挪用、随意拨付,或出现严重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区、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临空经济区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作为建设主体,使用城市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城投公司等其他相关部门作为管理主体,接收使用城市建设资金建成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使用市级城市建设资金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公共建筑等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原《鄂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修订)》(鄂州政规〔2014〕5号)有效期限已到,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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