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集已结束】关于《鄂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推进民主决策,提高重大决策的透明度和参与度,集中民智、反映民意,确保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鄂州市烟草专卖局将起草的《鄂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于2021年5月23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鄂州市烟草专卖局。

  电子邮箱:986947162@qq.com

  联系电话:0711-3870946

  通讯地址:鄂州市文星大道102号烟草大楼4楼401室

  附件:《鄂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征求意见稿)》

 

  鄂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1年4月23日

  《鄂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近年来,由于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和我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局于2016年制定发布的《鄂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鄂州烟专〔2016〕1号),与当前的形势和实际不相适应。为有效维护卷烟零售市场经营秩序,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部37号令)第十五条等法律法规,已启动鄂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修订工作,在征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等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完善了《鄂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将其在鄂州市政府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特此说明!

 

  鄂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1年4月23日

    鄂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规范烟草制品流通秩序,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适用于鄂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合理布局。

  第三条 鄂州市烟草专卖局依法负责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

  第四条 本规划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五条 除本规划另有规定外,下列区域新增零售点按以下距离标准设置:(一)市政府、区政府、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所在地道、路、巷(街)的零售点间距应达到50米以上。(二)乡镇政府所在地道、路、巷(街)的零售点间距应达到80米以上。(三)省道、国道等其他道路的零售点间距应达到100米以上。

  第六条 下列区域内新增零售点,按照以下标准设置:

  (一)封闭型住宅小区内(不含临街对外经营的门店)居民户数在500户以内的,可设置一个零售点;500户以上的,每增加500户可增设一个零售点,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50米。

  (二)每个行政村民小组可设置一个零售点;多个村民小组集中的,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50米。

  (三)集贸市场内可设置1个零售点,集贸市场内固定门店达100个以上的,每增加100个固定门店的,可增设一个零售点,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且同一个集贸市场内设置零售点数量不超过3个。

  (四)大专院校内生活区(不含临街对外经营的门店)可设一个零售点,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50米。

  (五)梁子岛景区内新增零售点的,零售点间距应达到50米以上。市内其他A级以上旅游景区内,均可设置1个零售点。

  (六)建筑工期1年以上的建筑工地,可设置1个零售点。

  第七条 下列区域新增零售点,无间距要求,也不作为其他区域零售点的参照点,按以下标准设置:

  (一)市政府、区政府、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所在地单层营业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以上或乡镇单层营业面积达到5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二)总营业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百货商场、购物中心等)内可设置1个零售点。

  (三)总营业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楼、酒店、饭店、夜总会、歌舞厅、洗浴中心等娱乐服务类经营场所内可设置1个零售点。

  (四)封闭式且生产经营场所总面积达10000平方米以上或在册员工人数达500人以上的生产制造企业、独立工矿企业内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五)军事管理区、监狱、看守所、戒毒所等特殊区域内的生活区、活动区可设置1个零售点。

  (六)高速公路一个服务区内设置零售点数量不超过2个,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七)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内(含售票厅、候车厅、大厅区域内各通道及走道)可设置1个零售点。

  (八)政府招商引资在行政审批、市场准入中予以政策倾斜的品牌连锁便利店,按照“一店一证”设置零售点。

  第八条 有正常经营能力的残疾人、低保人员、军烈属、复员退伍军人和见义勇为人员,持以个人经营形式申办的工商营业执照,申请设立卷烟零售点的,持以下有效证件或证明,按照申请地域所属区域间距标准的60%执行。

  (一)残疾人提交能通过真伪查验的残疾证原件。

  (二) 低保人员提交民政部门(不包括其他行业性组织、协会)出具的有效证件原件。

  (三) 军烈属提交《军属证明》原件(军人所在部队政治部出具)或《烈士通知书》原件、《烈士证明书》原件(军属指现役军人的直系血亲、配偶或军人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烈属即指为革命事业牺牲,取得烈士称号的革命烈士的直系亲属)。

  (四)复员退伍军人自复员退伍起三年内自主创业的,持《退伍证》原件适用本条规定。

  (五)见义勇为人员,持《见义勇为证书》原件(依据《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认定的),也适用本条规定。

  以上人员依照上述标准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每人仅限办理一个许可证,且必须由申办人本人开展烟草制品经营活动。

  第九条 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市内其他地址经营,提供政府相关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的,按照现申请地址所属区域间距标准的80%执行,且不得更换经营者。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二)申请人曾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或者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八)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九)申请人没有固定经营场所,如流动摊点(车、棚)、书报亭、电话亭、爱心亭、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或城市规划内待拆迁建筑等。能出具区、县级城管部门占道经营书面许可或其他准予经营书面证明的书报亭、电话亭、爱心亭除外。

  (十)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包括但不限于以居民楼阳台、窗口、地下室、储藏室等与住所范围无法明确划分开的情形)。

  (十一)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二)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十三)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仍在有效期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四) 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住宅小区内除第一层平层全开放式门店外的其他场所。

  (二)非商超性质的商用楼宇内,除第一层平层全开放式门店外的其他场所,但本规划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在此限。

  (三)位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内部及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的场所。

  (四)位于党政机关内部的场所。

  (五)生产经营化肥、农药、水泥、石灰膏、油漆、润滑油、化学产品等有毒有害、易挥发、泄露物质和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场所。

  第十二条 纳入政府拆迁规划的区域,自政府发文之日起不再新增零售点。

  第十三条 本规划实施前已合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本着尊重经营历史和信赖保护原则,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持证人在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延续。经营地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的,不予延续。

  第十四条 本规划中的中小学,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第十五条 本规划所称“零售点间距”是指申请点与最近零售点之间依法可通行的最近距离。

  第十六条 本规划所称“村民小组”是指依法设有村民委员会的村一级单位或组织的下一级单位。

  第十七条 本规划所称“封闭式”是指区域外围有固定围墙或隔离障碍,实行保安执勤对出入车辆和外来人员进行登记盘查的管理模式。

  第十八条 本规划所称“营业面积”是指营业区域面积,不包括仓储、办公区、厨房、员工操作室等消费者无法进入的辅助设施区域面积,营业面积采用实地勘验与房产证明材料登记相结合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划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划由鄂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划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鄂州市烟草专卖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鄂州烟专〔2016〕1号)同时废止。

  附件:鄂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勘验规则

  鄂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勘验规则 

  第一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勘验包括零售点相互间隔距离,中小学校和幼儿园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经营场所面积等的测量认定。

  第二条  零售点相互间隔距离一般应测量申请点与参照点之间最近门边行人无固定障碍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第三条  零售点相互间隔距离按以下规则测量:

  (一)申请点与参照点位于道路同侧的,以申请点与参照点之间最近门边行人可无障碍通行的最短距离进行测量(图1)。

 

  (二)申请点与参照点位于道路不同侧的,以申请点与参照点之间的最近门边行人可无障碍通行且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的最短距离进行测量。两点最近门边之间存在人行横道的,应该经过人行横道进行测量(图2);人行横道位于两点最近门边之外的,测量路径无需经过人行横道(图3)。 

 

 

  (三)道路存在有关部门统一设置的固定障碍物的(如隔离栅栏、绿化带等),以申请点与参照点之间绕过障碍物之后最近门边行人可无障碍通行且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的最短距离进行测量(图4)。 

 

  (四)申请点与参照点位于道路转角的,沿转角测量行人可无障碍通行且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的最短距离(图5)。 

 

  (五)申请点或参照点有多个进出大门的,测量最近门边行人可无障碍通行且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的最短距离。(图6) 

 

   (六)申请点与参照点之间有楼梯、自动扶梯的,以其平面坡长进行测量(图7);有直升降电梯的,以层高进行测量;同时有自动扶梯、直升降电梯的,以行人可无障碍通行且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的最短距离进行测量。

  

 

      第四条  以中小学校、幼儿园为参照点的,测量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50米距离时,以中小学校、幼儿园进出通道口最近一侧门边向外延伸行人可无障碍通行的最短距离进行测量,测量方法参照第三条。 

      第五条  经营场所面积以向消费者或客户开放的经营场所实际使用平面进行测量,不包括墙体及天花板面积,不包括仓库、办公室、厕所、厨房、员工住宿、员工操作间等辅助设施区域面积。 

      第六条  勘验应当绘图、拍照记录,如有必要或者情况复杂的,应有视频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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