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无 | 文 号: | 鄂州市监抽告【2024】13号 |
发布机构 : | 发布日期: | 2024年07月16日 | |
信息分类 : | 食品药品安全监督检查 | 有效性: | 有效 |
2024年3月25日,本局依据抽检计划,委托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对鄂州市葛店振华果蔬菜经营部销售的韭菜、生姜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4月25日,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出具检验报告认定上述当事人所销售的韭菜,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果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所销售的生姜,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果被判定为不合格,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3月25日,本局依据抽检计划,委托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对鄂州是葛店振华果蔬菜经营待销售的生姜、韭菜(抽样单编号DBJ24420705484830750,编号DBJ24420705484830753)的食品安全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4月25日,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出具检验报告认定上述当事人所销售的就韭菜的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果被判定为不合格,鄂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出具检验报告认定上述当事人所销售的就生姜的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果被判定为不合格。
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
因鄂州是葛店振华果蔬菜经营部销售不合格农产品,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7日立案调查。经查,鄂州市葛店振华果蔬经营部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以及上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鄂州市葛店振华果蔬经营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中,当事人一家是本地失地农民,文化程度不高,和丈夫、婆婆共同经营一个不足10平方的摊位,其收入是全家经济的唯一来源,且婆婆年龄较大,身体状况不好。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24年7月10日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820元;
2. 罚款2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820元,上缴国库。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原因排查:经查,2024年3月24日,当事人从武汉洪山区白沙洲鸿运蔬菜商行购进上述韭菜,进货数量40斤,进货价格2.75/斤,进货金122元。至本局现场检查时,该批次韭菜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4.5元/斤,销售金额180元当事人销售的生姜也是3月24日购进,进货数量80斤,购进单价145/件,折合3.625元/斤,销售价格8元/斤,至本局现场检查时,该批次生姜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640元,当事人购进时,查验并留存进货单位的资质材料并查看了该食用农产品的快检公示信息,保存进货凭证,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整改情况: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
2、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四、群众监督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202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