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鄂州叶医师口腔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700MA4B665EXE
经营场所:鄂州市武昌大道东段东升花园西栋底层自东向西4-5间门面
经营者:叶朝阳
2020年10月23日,本局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反映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根据消费者投诉举报线索,10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大门上方的电子显示屏正在播放滚动内容为:“叶医师口腔诊所采用进口牙科专用三次脉动真空消毒器杀菌消毒,用美国根管测量仪,超声根管治疗仪,根管马达,显微镜做根管治疗,用进口口腔CBCT代替传统X光,避免细节遗漏,避免错误误诊。治疗项目:拔牙、镶牙、光固化补牙、超声波洁牙、牙齿美白、进口烤瓷牙、进口隐形牙、种植牙、矫正牙列不齐”的商业广告。
10月28日,当事人委托该店店长卫细纺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称当事人于2018年10月开始营业,为了便于宣传诊所业务,期间找市承德广告公司在诊所大门上方制作了一幅电子显示屏。2020年由于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诊所经营情况不是很好,老板叶朝阳又找到市承德广告公司,向其提供了医疗仪器名称及专业术语,承德公司利用己有的医疗广告模板,修改成上述广告内容后发给叶朝阳。2020年10月开始,当事人通过门店上方电子显示屏将该医疗广告对外进行宣传。
11月5日,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1年2月26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称其是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从轻处罚。
经查:当事人通过门诊部大门上方电子显示屏发布内容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等含有禁止性情形的医疗广告的行为,构成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本局依法调取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第一组证据: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1、《鄂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
第二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受委托人身份、权限。
1、《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授权委托书1份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第三组证据: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1、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1份;
2、当事人原始流体广告词1份;
3、现场电子显示屏滚动广告照片13份;
4、现场检查笔录1份;
5、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卫细纺的询问笔录1份。
2021年3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鄂州市监听字〔2021〕100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有举行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发布的医疗广告的内容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行为。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处罚款一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市分行吴都支行(收款人全称: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1811020029200037880)。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以上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或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