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1217651/2007-14290 | 文 号: | 鄂州政办发〔2006〕61号 |
发布机构 : | 鄂州市政府 | 发布日期: | 2007年01月28日 |
信息分类 : | 鄂州政办发 | 有效性: | 有效 |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优化投资环境,服务招商引资,促进项目强市,实现我市“十一五”规划目标,把鄂州建成武汉城市圈发展最快最好的城市,现就进一步加强投资 环境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简化行政审批,提高服务效能
1、严格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制度。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最大程度地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经清理后保留的审批事项,一律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各有关部门都要将最终审批权充分授权到窗口,一时难以授权到窗口的,实行领导现场办公制度,努力提高行政审批事项的“授权率”、“即办率”和“办结率”。
2、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除国家明确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外,凡是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决策,应在决策前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政府决策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市政府要制定《全市政务公开目录》,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都要制作本机关本单位办事指南,准确地载明本机关本单位政务公开、服务承诺的有关内容,无偿提供咨询、查询和办事服务。
3、积极推行审批代理制。凡在我市投资在规模以上的工业企业项目,经投资业主书面授权,由项目受益单位代理投资业主办理各种报批手续,实行全程代理服务。属市级收益的项目,由市招商局负责代办;属进入开发区的投资项目,由开发区负责代办;代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向被代办单位收取服务费或劳务费。
4、加强对垂管管理部门的领导。垂直管理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树立地方发展我发展的意识,全力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在制定出台政策规定时,要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调查研究,使政策规定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垂直管理部门法规政策相衔接,并报同级政府备案。
二、减少涉企收费,降低商务成本
5、落实投资优惠政策。严格执行鄂州〔2006〕4号文件,制定税收、土地、融资等优惠政策实施细则。对科技含量高、投资规模大、产业带动性强的项目,在优惠政策方面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方法。在全市范围内继续实行重点工业项目市级领导联系跟踪服务制度,对项目接触、洽谈、许可、办证、建设等环节实行全程跟踪服务。
6、严格清理收费项目。行政事业单位对企业的各项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及国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省政府的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现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清理,按照“从低收费”的原则,降低部分收费标准,取消不合理收费。
7、实施“明白卡”收费制度。对政策规定的一次性收费、常规性收费和项目报建的收费,由相关部门每年年初提供收费依据、标准,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行政服务中心,按照政策规定下限并且不高于周边城市的标准进行核定,制发“企业行政事业性交费明白卡”通告企业。“明白卡”上没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投诉中心投诉。
8、强化对中介机构的监督。加快推动行政机关与所办中介服务性机构脱钩,建立中介机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严肃查处中介机构的各类违法行为,消除少数中介机构的垄断现象,对中介机构进行有效监督。进一步规范中介机构的服务性收费。由市发改委、物价局、财政局等部门对现行服务收费项目进行清理,比照不超过周边城市标准,制定我市中介机构服务收费标准。
三、规范执法检查,提高执法水平
9、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大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力度,把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法定职权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法院要对涉及企业合法权益和投资者的各类案件,快审快结,确保司法公正;检察机关要为企业防范犯罪提供指导和条件,依法查处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件;政府法制机构要依法及时处理各类企业和投资者申请的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投诉,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安部门要在外来投资者生产经营场所集中的地方设立警区、派驻警员,及时处置治安案件,公正查处侵犯企业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对辖区内的企业实行治安承诺;司法部门要积极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和援助。
10、实行检查备案审查制度。依法具有行政检查职权的行政执法单位,对企业实施行政检查,应当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将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对象、检查内容、参与检查执法人员、时间安排等内容,以半年为单元列出检查计划,报送同级政府核准,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函复报备单位,同时将准予备案书面通知受检对象。无法书面通知受检对象的,在政府网站上贴出。对不能以检查计划形式作出安排的检查事项,则按特殊个案单独报请备案。凡未报经备案审查或未通过备案审查的事项,除安全生产、投诉、举报之外,一律不得进行检查。
11、实行行政管理建议和预警制度。除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不立即查处可能造成更大危害后果的违法案件外,执法单位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应当先下达《行政管理建议书》,对其存在的违法情形提出管理意见,建议其纠正或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得少于15日。行政执法单位对于已经整改的,不再实施行政处罚。对在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企业,行政执法单位下达《行政处罚预警通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再行纠正。预警期限由各行政执法单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在该期限内,企业确已纠正的,不再予以处罚。
12、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审批制度。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以及实施大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执行听证程序,实行事前备案审查制度。各执法单位在实施上述处罚前,应将案卷材料、处理意见及其他相关资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优化法制环境,确保投资安全
13、建立发展环境属地负责制度。企业落户所在各地各区、葛店开发区、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一把手为经济发展环境整顿治理第一责任人,明确一名分管领导主抓,负责协调处理属地企业与周边村组群众的关系,搞好服务工作。无论企业由谁引进、该谁受益,一旦村组有群众到企业干扰滋事时,属地主要负责人要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及时处置。
14、实行治安民警驻勤制。公安派出所是负责企业治安环境的第一责任单位,凡有殴打企业负责人和员工、破坏生产、损坏财物、强买强卖、强迫交易等行为的,当地派出所必须依法从重从快处理。对重点企业、重大项目实行民警驻勤,公安部门必须派驻一名民警负责治安管理。要在外来投资者生产经营场所集中的地方设立警区、派驻警员,及时处置治安案件,公正查处侵犯企业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对辖区内的企业实行治安承诺。专项治理企业周边环境,重点打击强讨恶要、强装强卸、强揽工程等严重危害投资环境的违法行为,对危害一方的黑恶势力,要本着除恶务尽的原则,依法严惩,始终保持高压态势。
15、依法维护企业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法院要对涉及企业合法权益和投资者的各类案件,快审快结,确保司法公正;检察机关要为企业防范犯罪提供指导和条件,依法查处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件;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和援助。
五、严格纪律约束,规范管理行为
16、禁止将职务活动变为有偿服务。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事务转移或分解给中介机构和下属单位进行有偿服务,坚决杜绝不交费不服务、先交费后服务、只收费不服务等现象。行政机关与中介机构彻底脱钩,不允许中介机构在行政机关内部开窗设点,不允许将中介机构的服务与收费作为行政审批、登记的前置条件,不允许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在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中介组织中谋取利益。
17、禁止各类摊派行为。禁止事项包括:(1)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2)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提供各种帮助、捐赠;(3)利用职权向企业廉价或强行购买产品; (4)强制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指定服务,从中谋利;(5)将可以由企业自行选择的咨询评估、安装检测以及商业性保险等服务项目变为指定性服务,强制收费;(6)强制企业投资者或管理人员参加各种不必要的培训班、学术研讨、考察评比等活动,借机收费;(7)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征订报刊杂志、音像制品等;(8)搭车享受企业职工福利、外出旅游以及向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等;(9)其他各类行政摊派行为。
18、严格约束职务行为。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离岗培训,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因个人延误,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审批、登记事项,又未向企业说明理由的;(2)违反收费规定,向企业乱收费的;(3)不按照规定程序执法,执法不文明的;(4)利用职务便利向企业或投资者勒索财物的;(5)利用职权为本人或亲属、朋友等强行承揽企业有关业务的;(6)大办婚丧喜事,邀请外商或其他投资者,造成恶劣影响的;(7)执法人员收受礼品、接受宴请、要车接送、指定专人陪同的;(8)其他各类严重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
六、加强效能监察,严格责任追究
19、完善投资环境建设评议机制。扎实开展万人评议活动,评议的对象为与企业生产经营、项目建设有关的部门和具有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评议的周期为一年一次,每年4月份动员,9月份进行评议,10月份进行整改,至少连评3年。对评议最差的三个部门进行全市通报,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追究相关责任。
20、加强效能监察与考核。由市监察局、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对各有关部门的效能建设进行日常监督,年终实行考核。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发生一起效能投诉,严重影响投资环境经查实的,除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外,当年度的年终考核为不称职;部门一年内发生一起效能投诉,严重影响投资环境经查实的,取消该部门当年度的评先资格,并对主要负责人实行效能诫勉谈话,同一部门一年内发生三起的,对主要负责人作组织处理。
二OO六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