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酒类流通管理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217651/2008-14426 文      号: 鄂州政办发〔2008〕73号
发布机构 : 鄂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 2008年11月05日
信息分类 : 鄂州政办发 有效性: 有效
各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流通市场有序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按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规定,现就加强酒类流通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酒类,指在我市经营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二、市商务局是我市酒类流通管理的主管机关。酒类经营者应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60日内,到市商务局办理备案登记。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工商、物价、卫生、质监、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切实加强酒类流通市场管理。

三、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四、酒类经营者从事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五、凡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经营者,由商务、工商等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商品和非法收入、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抗拒检查、辱骂、殴打酒类管理人员,阻碍酒类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举报监督电话:0711-3250617)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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