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217651/2000-08589 文      号: 鄂州政发〔2000〕47号
发布机构 : 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00年06月08日
信息分类 : 鄂州政发 有效性: 有效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长港管理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省城镇住房制 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一日
 
  鄂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流通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 健康发展,满足城镇居民不断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 售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已售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居民或职工按照本市房改政策规定,以成本价购买 或以标准价购买后办理了向成本价过渡手续的住房,以及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 程住房)和经批准集资合作建设并以实际成本价购买的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主要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等流转形式和抵 押、出租等行为。
  第五条  市住房委员会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土地局、房地产管理局分别负责办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准入资格审 核工作和房产、地产的交易管理工作。
  市财政、地税、物价、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上市条件
  第六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
  (一)房改房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低于政府指导价购买、集资合作建 设的住房以低于房改和物价等部门批准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五)违法违纪占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有私房又购买公房,且未按规定加价的;
  (六)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结构的;
  (八)上市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九)建在校园内的大、中、小学、幼儿园的教职工宿舍、机关行政企事业单位办公与住宅混合在一起,且无法划分开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七条  按本市房改政策,以标准价购买取得部分产权的位于外地辖区内的住房,仍按本市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全部产权后,再会商房屋所在地房改、房管和土地部门办理换证手续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三章  上市程序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交换、赠与、继承等转让,房屋所有权人向市住房委办公室提出 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申请表;
  2.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3.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4.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的书面意见;
  房改部门对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经审核,准予上市转让的住房,由交易双方协商成交价格,签订购房协议书,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市房改、物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价格明显偏低需要评估的,由市房改部门委托有评估资格的单位和人员现场查勘和评估,评估价格按期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条  根据确认的价格,由买卖双方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标准,缴纳有关税费,税 费的收取采用集中办公、各司其职、一并收取的方式征收到位。
  第十一条 经确认,准予上市转让的住房,在缴纳有关税费后,凭市房改部门的书面意见,由市房屋交易部门办理交易监证手续,由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市土地管理 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在2000年底前需要上市转让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然后由受让人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 证书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需要抵押或出租的,抵押人或出租人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交易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或租赁登记手续。
  出售已抵押的住房,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扣除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已抵押或已出租的住房收回后,在上市交易时首次上市交易,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税费政策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土地使用税。其他税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卖方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二)减半征收契税;
  (三)按0.5‰征收印花税;
  (四)买卖双方按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缴交上市有关管理费。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交换的,由房屋差价支付方按差价交纳2%的契税、0.5‰的印花税,收益方按差价缴纳1%的土地出让金,由双方按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缴交上市有关管理费。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在6个月内重新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视作房屋交换。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赠与、继承的,由受赠人、继承人按照房屋评估价格缴纳2%的契税、0.5‰的印花税、1%的土地出让金,并缴交有关管理费。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或出租的,由抵押人或租赁双方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单门独户式住宅上市转让时,按当时当地段的土地价格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益全部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按照房改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在其上市转让时,成交价(或评估价)不足当时当地普通 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益归个人所有;成交价超过当时当地普通商品房住宅 平均价格的,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超过部分的个人所得收益按20%上缴。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属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的,应缴所得收益全额上缴政府;属差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的,50%上缴政府,50%属原产权单位所有;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大、中、小学、 幼儿园和企业的,不再上缴,全部属原产权单位所有。所得收益纳人政府统筹金,由市住房委资金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第六章  相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交易双方与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到维修基金管理部门办理户名变更手续,转让方个人原缴纳的维修基金 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一般商品房交易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成本价购买(或承租)公有住房和经济 适用住房。
  罚没收入纳人政府统筹金,用于住房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 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原规定与此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二000年鄂州市普通商品房住宅平均价格表
 
鄂州市普通商品房住宅平均价格表

单位:元/m²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