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1217651/2009-14508 | 文 号: | 鄂州政规〔2009〕2号 |
发布机构 : | 鄂州市政府 | 发布日期: | 2009年05月11日 |
信息分类 : | 鄂州政规 | 有效性: | 有效 |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公开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各级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推进、协调、监督、考核、评议、总结。
各级各部门的办公室(或秘书科)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核、管理、协调工作。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外,其他政府信息一律对外公开。
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并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原则。
第二章 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应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二)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各级各部门因行政管理活动制定的相关文件;
(三)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和须提交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的涉及人事、管理、经济等重大事项决策过程及其实施情况;
(四)政府领导的职责、分工情况,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法定职责和领导分工情况;
(五)政府投融资项目的招标、中标、验收及审计情况;
(六)国有、集体的资产转让或者重组情况;
(七)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者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与处置情况;
(八)各级各部门行政职权、办事流程和行政事业收费依据和标准;
(九)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十)其它没有涉及本办法第四条限制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布:
(一)政府门户网站,各部门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
(四)电子阅览室、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五)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政府信息应当在《鄂州日报》或鄂州电视台等媒介上予以公布。
第七条 对于形成政府信息的决策过程,公开义务人认为应当公开的,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公开:
(一)召开听证会;
(二)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列席旁听;
(三)电视直播或网络视频直播;
(四)公开会议记录;
(五)其他方式。
第八条 档案局(馆)、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向档案局(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四、九项政府信息应于形成该信息的该届政府任期内在政府或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开;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五、六、七、八项政府信息应长期在政府或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十条 主动公开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和资料,保证信息资料的有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可以申请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该单位除主动公开以外与其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依法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公开权利人应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其从事违法活动。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指定具体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登记、答复等工作,并将具体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咨询。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设立专门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接待窗口。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场受理登记,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内容后重新申请。
对公开权利人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场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告知公开权利人;
(三)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及时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的,应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应告知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或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十八条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时,在条件许可情况下,可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公开权利人当场阅读或自行抄录;可应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对阅读有困难或视听障碍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可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全部上缴财政。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或变相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某一政府信息提出异议时,公开义务人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四章 信息公开审核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根据公文内容,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属性;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予以注明。
发文审核机构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规定,可协商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多个机关联合发文时,应由联合发文机关协商确定公文属性。
第二十四条 公文签发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信息应登记备案。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各部门网站以及报刊、广播、数字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发布。
第二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公开义务人在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认定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
经保密审查,认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说明不能公开的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暂缓公开,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或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拟公开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重要地理数据、地貌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府信息公开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关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及时公布考核结果,并对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更新情况和公众的反映等。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每年2月底应当编制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以网站、报纸等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单位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总体统计情况;
(二)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关和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三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该公开义务人的信息公开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关会同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之一,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关会同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
(五)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
(六)不按规定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
(八)拒绝、阻挠、干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九)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和相关规范文书样本,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