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1217651/2009-14514 | 文 号: | 鄂州政规〔2009〕14号 |
发布机构 : | 鄂州市政府 | 发布日期: | 2009年08月05日 |
信息分类 : | 鄂州政规 | 有效性: | 有效 |
西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西山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西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西山风景区总体规划》中所界定的区域。
第三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西山风景区工作。
西山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受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风景区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对风景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依法对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五)负责风景区旅游、安全生产、文物保护、景区秩序、环境卫生等各项管理工作;
(六)做好风景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
(七)负责风景区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和防止水土流失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处也可根据需要,就风景区内的环保、消防、安全、旅游、文化、违章建筑等方面的管理,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委托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区内风景名胜资
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西山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人文资源与自然资源的有机结合,使旅游、文化、宗教事业协调发展。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应依程序分别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建设厅审批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实施的风景区规划不得擅自调整和修改。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原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第七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向社会公布后,是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九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除按招投标 等制度实施外,还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封闭施工,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遭到破坏。
第十条 在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区(点)和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域内,严禁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生活区等大型工程。
在风景区重要景点、景物周围除必需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兴建其它设施。
第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上条规定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管理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环保、消防和安全防范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风景区参观门票,由管理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依法确定。老年人、残疾人、僧侣等特殊群体可依规定凭相关证件免费进入。
以风景名胜资源为依托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门票费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风景区的景观维护和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十四条 管理处应按总体规划规定标明风景区内保护地段和保护点,设立景区、景物、景点保护说明标牌,对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设置标牌,建立管理制度,配备相应人员和设备。
第十五条 管理处应当建立消防、治安、游览等安全制度,在重点保护区设置必要的防护安全设施,保障游览者的安全。
第十六条 管理处应加强对风景区旅游业的管理,设立方便游览的导游国际标识和公共信息图形标识,提供旅游咨询、导游等服务,保持旅游秩序。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理处审核同意后,再依法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
(二)砍伐、移植、截干树木;
(三)迁移古树名木;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五)组织公益、商业性、宗教(宗教活动场所外)等大型活动;
(六)从事商业和文化娱乐经营服务活动;
(七)其他涉及风景区管理的事项。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开垦农作、开山、采石、淘沙和取土;
(二)放牧牲畜、猎捕野生动物;
(三)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采挖苗本、花、草、药材和珍贵物种,破坏地貌、植被;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乱倒垃圾;
(五)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品;
(六)携带火种进入景区;
(七)修坟立碑、焚烧纸钱、燃放烟花爆竹;
(八)其他破坏风景资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
(二)在风景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处因监管不力,导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发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管理处在遵循风景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依法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0日起施行,2014年7月 9日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