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217651/2009-14518 文      号: 鄂州政规〔2009〕17号
发布机构 : 鄂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 2009年09月28日
信息分类 : 鄂州政规 有效性: 有效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经2009年7月6日(2009年第 9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法定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结果与考核、任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健全行政责任体系,科学、合理设定领导人员及相关人员的职责,优化工作流程,将本部门的职责、任务和目标分解落实到内设机构、各个岗位及承办人,做到责任主体明确化、岗位责任具体化、责任层级清晰化。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健全行政监督沟通协作机制,建立由监察机关牵头,财政、审计、法制、人事等部门参加的行政监督联席会议制度。建立财政、审计、法制、政府督查机构向监察机关抄告行政监督信息和案件移送处理制度。

  第二章 问责主体
  第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是行政问责的执行机关(以下简称行政问责机关),内设行政问责办公室,具体承担行政问责的日常工作。行政问责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权限范围内的行政问责案件;
  (二)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本级实施行政问责工作;
  (三)调研、制定实施行政问责工作方案和相关规范性文件;
  (四)综合掌握本级实施行政问责工作动态,调查研究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组织协调本级实施行政问责宣传工作;
  (六)负责行政问责线索的收集和整理,行政问责事实的调查和核实,行政问责文书的制作和送达,对行政问责结果运用的监督检查,以及向提出行政问责建议的单位或个人反馈办理结果等。
  第七条 对部门及其领导班子成员的问责,同级行政问责机关为承办机关,同级政府为决定机关;对部门其他人员的问责,同级行政问责机关的派出机构为承办机关,同级行政问责机关为决定机关。对下一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问责,上一级行政问责机关为承办机关,上一级政府为决定机关。
  各级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行政问责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行政问责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行政问责机关报告所驻在部门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

  第三章 问责范围
  第八条 在行政决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命令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决定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
  (四)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决策权的;
  (五)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涉及面广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六)在项目建设中,违反规定决定立项、招标、设计、审批、施工、投产等事项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未报经上级裁决,超越法定权限擅作决定,或不及时报请上级裁决而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九条 在行政执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政府的决策部署、指示或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不力,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的;
  (二)不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有关事项,或者无法定依据附加条件办理有关事项,或办理有关事项不按法定项目和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移送或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或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对监察、审计等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提出的建议不执行、不采纳又不说明理由的;
  (六)行政执法案件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为错案或败诉的;
  (七)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造成司法、执法不公的;
  (八)在土地划拨、出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资产转让、产权交易等方面违规操作的;
  (九)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收费等事项应集中而未集中到本级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或进入了但搞体外循环、弄虚作假、逃避监督的;
  (十)违法委托或授权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监督失控,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在招商引资活动中,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人为造成项目建设进展缓慢,导致外来客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直接负责管理的招商引资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因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
  第十条 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以及向社会公开承诺要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没有兑现的;
  (二)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指出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方面反映强烈并经查实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公共安全隐患不依法处置,出现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应当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减少的;
  (四)未按照职责要求和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监督管理不严、隐患整改不力、事故救援不当,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以及超过本地区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控制目标,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损失的;
  (五)在处理信访突出问题、群体性事件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或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导致矛盾激化或事态扩大,或应到现场处置而未到现场处置,或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违反规定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责任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的;
  (七)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不力,导致本地区本单位超计划生育问题严重的;
  (八)环境保护监管工作不力,导致管辖区域出现重大污染事件的;
  (九)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不力,导致辖区或职责范围内1年内出现3处以上新增违法建筑(含亭棚)未及时拆除或存量违法建筑未按计划拆除的。
  第十一条 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本部门管理松懈、教育不严、制度不落实,导致工作效能低下,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或服务质量差,受到投诉并经查实的;
  (二)因监管不力,部门三人次(含三人次)以上被问责,或发生较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三)对上级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交办、督办的信访件不认真办理,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不按规定追究责任者的责任或在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或拒绝、拖延提供与行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五)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六)不履行层级管理职责,越级安排部署导致工作失误,或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延误工作的;
  (七)部门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等财政专项资金或基金违规行为,或私设“小金库”的;
  (八)部门在政府或相关机关、部门组织的评议、测评等活动中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合格或不满意等次的;
  (九)虚报浮夸政绩的;
 (十)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在执行公务中吃、拿、卡、要,刁难服务对象的;
  (十二)在工作日喝酒贻误工作或者酗酒滋事,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在工作时间从事棋牌娱乐、网络游戏、股票交易等与工作无关事宜或者出入洗浴、歌厅等场所进行娱乐活动的;
  (十四)在工作时间脱岗,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二条 在履行其他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媒体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不按规定公开政府信息或利用工作便利掌握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自己或亲属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五)实施、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阻挠违法行为查处的。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应当予以问责的,参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被问责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被问责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被问责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被问责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被问责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被问责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被问责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被问责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经过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被问责行为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被问责行为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被问责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干预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干预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干预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被问责行为发生的,上级机关相关人员的责任依前述各条规定划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是,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十四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被问责行为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五章  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五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扣减年度目标绩效考评分值;
  (七)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八)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九)停职检查;
  (十)引咎辞职;
  (十一)责令辞职;
  (十二)免职或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前款第(九)、(十)、(十一)、(十二)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被问责行为构成违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问责的,根据被问责行为的情节、损害和影响,确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七)项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七)项处理。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被问责一次且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当年干部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被问责两次以上(含两次)且负有直接责任的,一年内不得提拔、重用。
  对部门的行政问责,按情节轻重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隐匿、销毁、伪造、转移行政问责证据,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三)坚持被问责行为,致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的;
  (六)被问责行为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等情形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并予以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承担应负责任的;
  (三)对挽回或者减轻应问责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退出不正当所得的;
  (五)其他应当从轻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问责: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无法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被问责行为发生的;
  (四)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五)其他应当免于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被问责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有关责任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问责程序
  第三十二条  决定机关发现问责对象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行为或者下列问责线索,指令承办机关启动问责程序,或承办机关根据下列问责线索,经主管领导批准,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机关和市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人大、政协组织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政府组织的监督检查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纪检监察、政务督查、政府法制、审计、财政监督、组织人事、行政服务、安全生产监督等机关和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政府或相关机关、部门组织的评议、测评、考评、考核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检举、控告;
  (九)其他反映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问责线索的提交方式和途径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全面客观地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第三十四条 问责线索初核后,需立案的,由承办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并报决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五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案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通知送达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收到调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调查人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承办机关可提请决定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的职务。
  第三十六条 承办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第三十七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案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决定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问责事项复杂的,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
  第三十八条 决定机关根据调查报告,作出问责或不问责的决定,并确定问责方式。
  第三十九条 问责决定由承办机关制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被问责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被问责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责任的认定;
  (四)问责方式和依据;
  (五)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六)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撤销问责事项的,应作出撤销决定。
  第四十条 承办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或撤销决定送达被问责对象,并报决定机关,送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被问责对象所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对实名检举、控告人,应当告知其问责结果。
  第四十一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复核或申诉。
  第四十二条 接到申诉请求后,承办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或由决定机关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决定机关根据复核报告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复核决定或复查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变更问责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撤销原问责决定。
  第四十四条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承办机关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决定机关。
  第四十六条 承办机关应将问责的有关材料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被问责对象的个人档案,并记入其廉政档案。
  第四十七条 参与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有血缘、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承办机关负责人决定。
  被调查人有权申请调查人员回避。
  第四十八条 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决定机关、承办机关及其相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被问责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金融、税务、商检、工商、质监、药监、国土资源等实行中央或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三章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问责。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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