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1217651/2011-14526 | 文 号: | 鄂州政规〔2011〕3号 |
发布机构 : | 鄂州市政府 | 发布日期: | 2011年07月19日 |
信息分类 : | 鄂州政规 | 有效性: | 有效 |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库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规范性文件后评价(简称后评价)专家的作用,加强专家库管理,规范后评价工作机制,推进后评价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根据《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家库是指市政府委托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管理,由各行业领域专家组成,参与我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工作的专家信息系统。
第三条 后评价专家库由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专家组成。
专家库实行分类管理,分为行政管理类、城乡建设类、经济管理类、科教文卫类、法律事务类、农业农村类等六大类。
第四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在所属行业工作五年以上,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所属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特点;
(四)诚信守纪、公道正派,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评价意见;
(五)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参与后评价工作后确认能够胜任后评价工作。
第五条 凡具备前条规定资格条件的人员,均可经单位推荐,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进入专家候审名单,经市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取得后评价专家资格,录入专家库。
第六条 被推荐人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下列资料:
(一)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申报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学历学位证明资料、职称证明资料;
(三)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等。
第七条 后评价专家候审名单通过单位推荐和工作考察方式产生。程序如下:
(一)经所在单位推荐,被推荐人填写“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价专家申报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被推荐人提交的资料进行评审,初步确定后评价专家候选人;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年初制定的后评价工作计划,从初步确定人选中抽取3-5名相应类别专家候选人按本办法规定参与当年度后评价工作;
(四)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将已参与后评价工作并确认能胜任该工作的专家候选人名单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八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具备进入专家库后评价专家资格的,由市政府颁发后评价专家资格证书,并发文公布,录入后评价专家数据库。
第九条 专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专家参与后评价工作,优先安排参加后评价活动。
第十条 被评价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实施单位应承担专家在评价工作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并参照评标专家有关规定支付专家报酬;综合类规范性文件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提出评价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获得参与评价活动的劳务报酬;
(三)对专家库的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以书面方式辞去专家库专家资格。
第十二条 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评价;
(二)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所知悉的决策事项及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四)接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一年之内两次被邀请但拒绝参加评价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评价活动或中途退出评价活动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应保守的秘密的;
(四)未按要求提交评价意见的;
(五)由于年龄或健康等原因,退出专家库的。
第十四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专家退出情况,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补充符合资格条件的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十五条 后评价工作程序启动后,根据市长审定意见,组建后评价工作组。
后评价工作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任组长,组员为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和从初步确定人选中挑选的专家。
第十六条 后评价工作组应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制定后评价工作方案,明确后评价目的、评价内容、评价方法、调查对象、工作步骤等。
第十七条 后评价工作组应根据工作方案制定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广泛收集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信息,以及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专家应在方案规定时间内对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意见,提交后评价工作组审查汇总。
第十九条 后评价工作组对专家提出的评价意见和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后,形成后评价报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参加后评价的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取消其专家资格并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或者处罚;造成国家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