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1217651/2021-01685 | 文 号: | 鄂州政规〔2012〕1号 |
发布机构 : | 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 2021年12月29日 |
信息分类 : | 鄂州政规 | 有效性: | 有效 |
(2012年4月13日鄂州政规〔2012〕1号公布,根据2021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人员、临时救助、低收入家庭、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家庭或者个人,委托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已享受本市社会救助项目的个人和家庭,因复核需要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接受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家庭或个人,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核对对象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简称为“核对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工作。
市级核对机构受理区级委托,通过省级核对平台,进行跨省、市(州)的信息查询工作。
市民政、公安、财政、人社、住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市场监督、交通运输、行政审批、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和单位配合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建立全市核对对象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市核对机构应建立核对对象数据服务中心,本办法第四条所涉部门和单位应通过提供数据接口与核对机构建立核对对象数据信息连接和交换通道,实现实时比对。有关数据信息集中到市级的部门向市核对机构数据查询接口提供数据;有关数据信息集中在区级的部门向区级数据查询接口提供数据。
第六条 对尚不具备在线比对的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人工加密U盘或者制作电子表格等形式进行信息比对,数据交换技术使用方式由核对机构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协商确定。
第七条 下列部门应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核对机构的申请,向核对信息平台提供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数据:
(一)税务部门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情况;
(二)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三)财政等资金发放部门提供工资、各种补助及补贴等信息;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情况;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房屋产权交易、房屋租赁等信息;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及有关信息;
(七)公安部门提供车辆拥有情况和户籍登记情况;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情况、知识产权情况;
(九)民政部门提供享受有关社会救助、婚姻登记及其它可利用的情况;
(十)交通运输部门提供与核对对象经济状况有关的车辆营运、船舶营运、客运线路等信息;
(十一)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要求和申请人的授权,提供相关信息;
(十二)民政部门与行政审批部门对接,加快全市数据整合和应用,把握数据“无条件归集,有条件使用”原则,打通部门和行业信息壁垒,推进“一网通办”,实现数据共享,实时比对。
第八条 核对机构对核对对象进行核对的范围和内容为:可支配收入和财产。
第九条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具体内容: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取得的收入,主要指工资、加班费以及各种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房屋征收补偿金、知识产权收益、保险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一次性补助等)、失业保险金、社会救助金、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赔偿金、赡(抚、扶)养金、接受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捐赠收入、退役人员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等;
(五)其他相关收入。
第十条 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即合法拥有的动产、不动产和知识产权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动产主要包括货币、存款、债券、股票、债权债务、机器设备、车辆等;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古董、艺术品、承包经营地上的树木、农作物、花草以及出让土地经营权收入等;
(三)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版权);
(四)非生产经营性动物、宠物等;
(五)其它属财产范畴的。
第十一条 核对对象提出有关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申请,并向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交能证明本人或者家庭成员身份的有效证件,还应出具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的书面授权。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受理核对对象申请后,委托核对机构对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与核对机构签订《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
第十三条 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涉税保密信息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银行、证券、保险、税务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涉税保密信息等情况。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对核对对象的家庭经济信息进行梳理、分类、整理,录入模板,通过核对信息平台和人工比对等途径对其经济状况进行核实,形成书面报告,作为有关部门和单位作出相关审批决定的依据。
核对机构除通过核对平台获得相关需要核对的数据信息外,还可以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逐步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评价体系。
第十五条 核对机构开展核对工作,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在自收到相关部门的委托或者核对对象的授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任务,并将核对报告反馈相关部门和单位。核对对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根据工作实际定时完成核对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相关部门和单位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时,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核对机构应在收到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核对对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根据工作实际定时完成核对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作出处罚,并根据人民银行总行及相关部门规定,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湖北省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要主动接受保密、公安等信息安全和保密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加大核对对象数据服务中心保密设施和技术投入,确保在线数据和人工加密交换数据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核对程序启动前签订保密协议,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条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市直有关部门应做好核对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定相关部门或具体科室工作人员负责核对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材料,导致核对机构获取的资料失真的,应承担相关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区及乡镇社会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接受核对机构委托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出具核查材料的,导致相关部门作出错误的审批决定,应追究相关人员及领导的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区及乡镇社会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各相关部门科室及其工作人员、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对核对对象相关信息保密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低收入家庭认定、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等以外的其它社会救助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授权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核对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21年12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