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鄂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鄂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鄂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制

信息来源:鄂州政府网 日期:2016-12-15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鄂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鄂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鄂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15日

 

  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廉洁政府、法治政府建设,优化

  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及实行垂直管理的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由经同级政府公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实施。未经同级政府公告并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各级政府应当将本级政府部门中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名单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四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的《鄂州市行政权责清单》规定的行政职权范围行使行政执法权。

  禁止任何单位超出《鄂州市行政权责清单》规定的项目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应向受委托组织书面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同时将委托事项及委托书面材料报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受委托的组织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将受托事项再行委托。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部门网站上公开本部门行政执法的权限、依据、程序,设立监督电话并在部门网站上开设行政执法评议、投诉、举报专栏。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七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由执法单位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首先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八条 本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本规定。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行政许可实施制度,提供便民、高效、优质服务,切实维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超出《鄂州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规定的项目范围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进入市、区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或各新区行政审批局运作,实行一个窗口对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非窗口单位或机构不得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得与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益相关人就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单独接触和提出任何要求。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市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要求,加强窗口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公示、公告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情况,包括项目目录、法律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责任人员和监督投诉方式以及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事项目录。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由一个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实施的,由申请人到该行政机关的办事窗口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多个不同行政机关联合实施、审批决定的,根据《鄂州市行政许可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采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方式办理。

  建设项目、市场准入项目根据《关于进一步畅通审批服务"绿色通道"实施方案》要求,按照行政审批"绿色通道"流程运行,实行"首问负责、并联审批、封闭运行、超时默许、统一收费、失责追究"运行模式。

  第三章 行政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检查实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各执法单位应当建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检查对象名录数据库、行政检查人员名录数据库、执法检查表。

  第十六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部门的权力清单,制定本单位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本单位随机抽查的事项、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及要求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区域、检查类型等内容,建立涵盖全部检查对象名录的数据库,检查对象名录的信息应当包括检查对象的名称、经营类别、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等内容;并建立行政检查人员名录数据库,未进入数据库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行政检查活动。

  各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检查,通过摇号等方式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检查人员。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应当严格控制检查的次数、范围和规模,明确不同种类监管事项的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

  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应当合理确定,对社会关注度高、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或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以及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的市场主体,应增加抽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对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可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有多个种类检查事项或者对同一检查对象有多项检查事项的,应当进行检查事项整合。随机检查原则上一次性完成,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工作实际,针对某一特定领域(行业),制定本地各有关部门联合检查计划,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通过行政检查信息系统,随机集中抽取检查对象、行政检查人员,对检查对象开展联合抽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严格对照各单位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对同级行政执法单位年度行政检查计划进行备案审查,发现行政检查计划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属于重复检查、多头检查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检查计划,应当采取随机抽查方式,依法开展行政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对社会公布。

  以下检查事项不实行"双随机"抽查的方式: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监督检查方式有特别规定的;

  (二)国务院、国家各部委、省政府及其部门、市政府对监督检查有专门要求的;

  (三)党政机关内部管理事项;

  国家各部位、省直部门交办的,或者因投诉举报等监管工作需要,依法对有违法嫌疑的监管对象进行针对性检查的,可不制定行政检查计划,但是应当随机抽取行政检查人员,并公开检查结果。

  涉密类事项采取"双随机"抽查的方式,但不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告知行政检查的依据、内容、期限、要求、检查人员名单等。

  对专业技术较强的检查事项,行政执法单位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请有关专家提供专业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行政检查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应当及时收集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注明证据的来源。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规范现场检查记录。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由被检查人进行核对确认。《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全面、客观、完整地反映检查工作情况。有条件的可运用电子化手段,实现检查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检查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属于职权范围内且可依法当场处理的,及时现场处理;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及时报请本部门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行政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报告。行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实施步骤、检查情况、对被检查人评价,以及处理意见和建议。行政检查报告按照程序审定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行政检查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检查表,行政检查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检查表上签字,并对行政检查行为负责。行政执法单位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表实现对检查人员行政检查行为的管理。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的,除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不立即查处可能造成更大危害后果的情况外,应当先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整改。规定期限内,企业确已改正的,一般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对企业需要整改的事项告知不全、要求不明,致使企业无法在规定期限实施有效整改的,行政执法单位不得就告知不全或要求不明事项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的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处理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备案审查(见附件4)。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国务院部门经国务院批准规定了具体标准的,从其规定。

  国税、金融、外汇管理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抄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材料,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回复(见附件5)。

  第三十二条 未经备案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重大行政处罚,一律不得实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部门公布实施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同一企业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单位对企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得变相减少、分解罚款数额,增加处罚次数。

  第五章 行政征收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征收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执收单位应当根据市物价、财政部门编制和公布的收费清单实施行政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和提高征收标准。

  第三十六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省级以上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编制收费清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减少收费项目和降低收费标准,合理减轻行政管理相对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行政征收依据和具体征收事项,包括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行政征收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行政征收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报送行政征收征缴情况;

  (四)执行行政征收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征收的停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以及行政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的调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不得越权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违规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行政征收收入。

  第三十九条 行政征收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六章 行政强制

  第四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第四十一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向行政执法部门下达罚款、收费指标。

  行政执法单位不得向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收费指标,不得将罚款、收费与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利益挂钩。

  行政执法单位不得擅自委托不符合法定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检查、收费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影响恶劣的,按照《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的规定实施问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4日。2006年9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鄂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试行)》(鄂州政发[2006]18号)同时废止。

  附件:本规定相关文书示范样本。

  1.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备案表

  2.行政执法检查备案审查意见书

  3.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

  4.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申请

  5.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意见

  
     鄂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验、评价和奖惩的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市、区、开发区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等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构是指行政执法部门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权责统一、科学规范、公开公正、奖罚分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各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五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每年定期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同级政府(管委会)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机构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情况;

  (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情况;

  (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五)行政复议应对与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六)行政执法案卷归档管理情况;

  (七)法治宣传教育情况;

  (八)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备案和清理情况;

  (九)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认为应当评议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湖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是否依法履行岗位职责;

  (三)是否文明执法;

  (四)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做到日常检查和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采取自查自评、组织考评、互查互评、综合考评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

  (四)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五)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六)执法专案调查;

  (七)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八)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综合进行。

  第十条 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召开座谈会;

  (二)发放行政执法评议问卷(表);

  (三)设立公众意见箱;

  (四)开通评议专线电话;

  (五)聘请行政执法监督评议员;

  (六)举行民意测验;

  (七)市、区(开发区、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同级政府(管委会)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制订出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确定当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对象、内容、方法和评分标准,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法治建设绩效考核、目标管理考核、公务员考核等考核体系衔接,避免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重复评议考核。各类考核涉及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直接使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市政府应当组织复查,根据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最终决定,并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复查,根据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最终决定,并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单位领导干部及行政执法人员工作实绩考核、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 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予以表彰;被评为不合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该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本年度的评优资格。

  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情况的奖惩由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规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区(开发区、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本地区、本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4日。2003年5月22日市政府发布的《鄂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鄂州政发[2003]23号)同时废止。

  鄂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制作执法检查记录。

  第八条 执法检查要认真记录检查的简要过程、发现的问题,记录应有行政执法人员、被检查人、记录人员的签名。

  第九条 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要有行政执法人员、被检查人、记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执法检查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另一份交由被检查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执法过程中应使用摄录仪器,对执法的全过程进行摄录,并且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依职权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检查、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案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

  第十三条 对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抽样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等执法活动,应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音视频设备记录整个过程。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依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接收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

  第十五条 对作出决定前需要去现场实地核查的,应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音视频设备记录整个核查过程。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信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记录,应作为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的重要依据,有执法监督权的机关和公众有权对执法检查记录进行查阅。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法定行政执法程序要求,充分结合本领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确定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各个执法环节的记录方式和要求,并对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和使用以及执法记录仪等音视频设备的使用管理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6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4日。

  鄂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做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外,应当公示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职责;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主体(承办机构);

  (三)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事项;

  (四)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程序;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依据、标准;

  (七)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行政强制实施与执行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方式等;

  (八)行政征收的依据、权限、补偿标准、数额、程序等;

  (九)行政征用的依据、权限、程序、补偿标准;

  (十)行政给付的条件、种类、标准;

  (十一)行政确认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

  (十二)行政检查情况;

  (十三)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标准;

  (十四)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十五)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

  (十六)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十七)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十八)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十九)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二十)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属于权力清单范畴的,按权力清单要求进行公示。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一)发布公告;

  (二)通过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网站公布;

  (三)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公布;

  (四)在办公场所放置公示册、公示卡;

  (五)其他方式。

  第八条 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第十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制度,对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内容而没有公示的,由市、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

  对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在年度法治绩效考核中扣除相应分值。

  第十三条 本制度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6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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