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解读

解读单位: 解读类型: 部门解读
发文日期: 2015年01月09日 解读方式: 图文方式
来源: admin
为什么称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史上最严的环保法?
  答:环境保护领域“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一直比较突出。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重点解决了这一问题,提出多种强有力的措施。一是赋予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权(第二十五条)。二是规定了按日计罚制度(第五十九条)。三是规定了责令停业、关闭(第六十条)。四是规定了行政拘留(第六十三条)。
  新《环境保护法》规定地方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有哪些?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总责。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一级政府应当对下一级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新《环境保护法》对地方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提出了哪些约束性的要求?
  答: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对地方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作出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一是“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照应了本法第二十六条中“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规定,并为改善环境质量提供了抓手和遵循,使该条规定更具可操作性、便于落到实处;二是地方政府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对环境质量未达标的地方政府的限期达标作出了规定,规定“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目标,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实行什么样的管理体制?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职责有哪些
  答:《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职责是:一是编制环境保护规划;二是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三是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四是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五是环境保护的日常执法工作;六是依法公开环境信息。
  法律赋予环境保护部门哪些行政强制权?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这条规定是新环保法的重要突破和创新。人们称新环保法为“长牙齿”的法律,这一条就是新环保法的利齿所在。
  长期以来,由于环境执法的软弱性和不彻底性,许多违规企业对环保部门有恃无恐,“打游击”,收到罚单“一走了之”后“异地复生”等等,此类现象致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面对严峻的环境形势,新环保法的这项规定将查封、扣押这两种方式的行政强制措施权,直接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法律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行政机关具有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的对象是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查封、扣押有期限限制,不得超过30日,经批准可延长不超过30日,这个期限不包括对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
  地方政府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却准予行政许可等9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行政处分,一般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责任人应当引咎辞职。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是《公务员法》规定的处分方式,引咎辞职是专门针对领导成员的问责方式,当担任领导职务的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是一种非常严厉的行政处分。
  新环保法明确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哪些环保责任?
  答: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主要的污染者,因而也是环境保护法重点规范的对象。新环保法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此外,还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以下具体责任:
  实施清洁生产。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减少环境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按照排污标准和总量排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安装使用监测设备。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缴纳排污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公布排污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企业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是否可以处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近年来,我国因环保问题引发的群体性冲突时有发生,从而导致社会矛盾尖锐,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公众得不到相关的环境信息,难以评价企业的排污状况造成的实际影响。
  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有两种:一是不公开环境信息。对这些信息,重点排污单位都应当公开,不能选择性公开。二是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环保部门应首先责令其公开,并处以罚款,但单一的罚款难以有效威慑违法企业,实现惩戒目的,因此在此之外,还应当对企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公告,让公众知晓。
  新《环境保护法》规定哪些情形下可以对企业负责人实施行政拘留?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对于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要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处罚,才能形成有效威慑力,因此,本次修订环境保护法时增加了行政拘留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条文中规定的四种情形。
  去年的两高司法解释中,提到了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可刑事拘留,因此新法对“尚不构成犯罪的”采取行政拘留,也可以理解为一种补充,执法部门便可根据实际情况,看违法者是否构成犯罪,选择行政或者刑事拘留的处罚。
  本条规定的拘留是行政拘留,是对违法公民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无权直接拘留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于拘留。
  国家对减排企业有哪些特殊政策?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当前很多排污企业还是低标准的达标排放,如果主动提高环保水平减少污染物排放,这样做有什么奖励吗?本条是一条新增的条款,就是对这种行为进行鼓励和支持。
  在财政支持方面,《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政府应给予资金支持。在税收优惠方面,企业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等规定,可以减征免征,实现低额抵免,免征车船费等等。在价格支持方面,实施脱硫脱硝电价。在绿色采购方面,财政性资金应实施绿色采购。信贷方面,实施信用评价制度,优先给予绿色企业信贷支持。
  什么是排污收费制度?排污单位为什么要缴纳排污费?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排污费是指排污者为其生产和消费活动产生的污染支付的环境成本。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征收排污费,首先应进行排污申报和核定,然后确定排污费数额,最后按照缴费通知单缴纳排污费。
  由于《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项法中均有排污收费的详细规定,所以新环保法只做了原则上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排污费以及排污费与环境保护税相衔接的规定,明确规定“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相比旧环保法第二十八条中的“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更加强调“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费改税是改革方向,国家正在抓紧开展环境保护税法的立法工作。在环保税实行前,企业仍要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什么是排污许可制度?排污许可制度对生产经营者有哪些要求?
  答:排污许可是主管机关根据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允许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浓度、数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制度。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根据这一规定,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法律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污染物。
  为什么要实施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简称总量控制,是将某一控制区域作为一个完整的系统,采取措施将排入这一区域的污染物总量控制在一定数量之内,以满足该区域的环境质量要求。
  “区域限批”即对超总量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暂停新增总量项目环评审批,是一项在环境监管实践中发展起来的、确保环保目标如期完成的重要制度。《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提出,对未完成环保目标任务或对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负有责任的地方政府要进行约谈,实施区域限批。
  新《环境保护法》对处置环境突发事件有什么具体规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能力,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对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是在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明确了企业事业单位在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对应急预案管理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要求,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认真履行环境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切实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当前,我国“企业出事,政府处置,群众受害”的情况依然普遍存在。因此,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担先期处置的法律义务,切实落实企业防范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主体责任。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一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专业主管部门。
  对违法排污企业处以“按日计罚”处罚的内涵是什么?如何实施?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目前,在环境执法中,普遍存在“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导致企业宁可选择违法承担相对轻微的法律责任,也不愿意遵守法律承担相对高的污染治理成本。而这类环境违法行为均表现为持续性,即企业的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持续多日,甚至长达数月乃至数年。
  根据本条规定,按日计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形。
  执法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可以推断企业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日计罚的数额按照原处罚的数额。
  实行按日计罚仍不能有效遏制违法排污行为的,对于其中超标超总量的排污行为,应属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违法排污行为,应当采取进一步措施予以制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实施按日计罚的根本目的不是罚款,而是督促企业改正违法行为。
  对违法排污企业除“按日计罚”罚款外,还有哪些处罚措施?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在限期治理制度实施过程中,有发现利用限期治理作为企业超标排污“护身符”等现象,对违法者及行为网开一面。而本条规定则是对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限期治理制度的修改,对超标超总量排污的企业实施更加严格的措施。
  根据新规定,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业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而责令停产、关闭是非常严厉的处罚措施,决定着企业的存亡,采用这种处罚方式时要十分慎重,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或者依据有关法律中规定的治理期限内,也不能违法排污,如果符合违法排污的情形,一样要处以罚款、按日计罚。
  对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行为应给予怎样的处罚?
  答: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近年来,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现象屡禁不止,这类项目建成后会直接加重当地或区域环境污染。
  新环保法对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评直接说不。这一条是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新增加的内容,此前对于未批先建的法律责任只在单行法和行政法规中有规定。这次修订,堵住了现有规定中“限期补办”的漏洞,直接规定对于未批先建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未批先建的违法项目,不能再通过补办手续的方式“补票”,可以直接处以罚款。
  “限期补办”,这种以往屡试不爽的“先上车后补票”的办法,现在行不通了,不要再寄望“补票”,自觉先环评,这才是正路,否则只有停工。下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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