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2017年5月12日鄂州处非文〔2017〕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积极参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及时发现非法集资线索,依法查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6〕6号)和省处非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湖北省非法集资案件线索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处非发[2016]1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非法集资案件有关奖励适用本细则。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处非办”)负责协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受理非法集资行为的举报并给予奖励,并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投诉电话、接待举报的时间和地点或其他接受举报的方式等。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筹集资金的行为。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四条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及证据(如欺诈性广告、合同、收据等);
(二)举报者本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
(三)举报内容未经行政处理或刑事立案;
(四)举报内容客观真实,接到举报后有关部门以此为线索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或刑事立案。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奖励:
(一)受理举报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举报的;
(二)举报的违法事实与线索已经新闻媒体、网络信息等公开报道或披露的;
(三)匿名举报的;
(四)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人或其授意的他人举报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六条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同一事实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案件查处有帮助的,可酌情予以奖励;
(二)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奖励;
(三)对同一事实,举报人同时向多个部门举报的,均由市处非办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三章 举报方式及奖励标准
第七条举报人可通过信件、电话、邮件三种方式进行举报。受理单位:鄂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
单位地址:鄂州市鄂城区凤凰路55号,邮政编码:436000;举报电话:0711-3752704;
邮箱地址:ezjzzd@163.com
第八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工商等部门进行核查,且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并向市处非办(市政府金融办)反馈举报线索及核查结果。情况复杂的,经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分管副市长批准,可适当延长核查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九条经核查属实,受理举报部门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奖励标准如下:
(一)被举报的非法集资行为查证属实,但情节较轻、不涉及犯罪的,给予举报人500元一次性奖励;
(二)被举报的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一次性奖励;
(三)被举报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涉案金额在1亿元以上或者全国、全省有较大影响的大案要案的,再次给予举报人10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兑奖条件,申报程序,领奖方法及期限:
(一)兑奖条件。行政机关核查属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依据;公安机关以刑事立案决定为依据。
(二)申报程序。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填报举报奖励审批单,连同处罚决定书上报市处非办审核,市处非办审核后报市处非领导小组组长审批。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刑事立案后,填报举报奖励审批单,连同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上报市处非办审核,市处非办审核后报市处非领导小组组长审批。
(三)领取方式及期限。涉嫌非法集资举报线索的奖励,原则上由市处非办一年组织一次。坚持为举报人保守秘密原则,举报人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市处非办(市政府金融办)提供举报人个人银行账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拨付奖金到举报人个人账户;逾期不提供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四章 监督及保密管理
第十一条市处非办建立举报奖励档案。包括举报记录(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核查处理情况(由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分别提供)、奖励领取记录、资金发放凭证等。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举报人。
第十三条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冒领奖金的,应追回奖金并由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处非办所提供领奖审批单和举报人个人银行账户信息统一进行奖励拨付。
第十五条本细则由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法院判决生效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为进一步普及法律和金融知识,提高广大群众防范非法集资能力,通过以下案例,一方面让广大群众提高风险意识,善于思考和分析手段多样的非法集资行为,谨记“天上不会掉馅饼”,对“高收益、无风险”等所谓的投资项目要擦亮眼睛,提高警惕,谨防受骗,避免个人财产遭受损失;另一方面让广大群众对“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参与者损失自行承担”有更深入的理解,教育警醒广大群众拒绝高利诱惑,远离非法集资,保卫自己的血汗钱,保卫父母的养老钱,保卫子女的受教育钱。
鄂州市法院判决4例
案例1
王某集资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湖北羽杰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
2012年12月4日,陈某与欧某(王某之妻)共同出资成立羽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王某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羽杰公司成立伊始,一直以大量借贷维持公司经营。至2014年12月底,王某在明知公司业务萎缩、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形下,隐瞒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购矿、还贷为幌子,以月息3%至4%的高额利率为诱饵,实际骗取黄某、杜某等10名被害人资金845.55万元。所骗取的资金仅少部分用于维持公司运转,绝大部分用于归还本金和支付高额利息,致使所骗取的资金无法偿还。
(二)裁判结果
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及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进行一审、二审审理后,法院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资金用途,承诺高额利息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845.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据此,依法以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向本案受害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62.55万元。
案例2
湖北钢华特种钢材锻造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湖北钢华特种钢材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54年2月11日出生,湖北钢华特种钢材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2005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其经营的钢华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扩大生产急需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回报,先后向欧某等9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628万元,吴某某以直接支付钱款或以货物冲抵的方式,支付本息共计494.57万元。
集资诈骗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其经营的钢华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无力承担在外高额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仍以公司生产需要资金周转、现款合同加工需要资金、高额利润外贸合同加工业务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占某等9人及被害单位湖北金叶典当有限公司资金共计1158.7万元,支付利息102.225万元,实际骗取资金1056.475万元。
(二)裁判结果
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及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进行一审、二审审理后,法院认为,钢华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吴某某作为钢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以上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据此,依法以被告单位钢华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十五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六十五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追缴被告单位湖北钢华特种钢材锻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所得1189.905万元,返还给被害人。
案例3
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深圳车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2008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以鄂州市君行天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彦骏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冈市骏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北骏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购进汽车等为由,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作为回报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祝某、刘某、谈某等16人吸收资金2618.21万元。案发前被告人胡某归还部分资金。
(二)裁判结果
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及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进行一审、二审审理后,法院认为,胡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采取承诺高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破坏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据此,依法以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案例4
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25日出生,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葛店阳光大厦小区期间,因资金不足,被告人熊某某为筹集资金,以高额利息为回报,先后向徐某、陈某、朱某等22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080.7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支付高息等,其中支付本息共计93.414万元。
(二)裁判结果
经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熊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据此,依法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单位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单位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熊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13.286万元。
内蒙古法院判决4例
案例一
宋某P2P非法集资
2013年7月18日,嫌疑人宋某在包头市成立了X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设P2P网贷公司“银实贷”。2013年8月,“银实贷”正式开始发布网络借款信息,并以3分或4分的月息面向全国融资。仅仅一个月时间,融资金额就达到3000多万元。可运营一个月后,不少集资参与人发现,借款到期后无法从“银实贷”提现。随后,不少集资参与人从外地来到包头市讨要欠款,但都没有结果。接到报案后,包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经调查,“银实贷”平台的负责人和借款人均为宋某本人。他以XX公司名义或冒用其他公司的名义作为借款人,向平台发布借款信息,以此吸引集资参与人,并将融资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借款。2013年9月,“银实贷”发生了资金断裂。因融资过程中没有相应的担保予以保证,宋某无力还款,集资参与人的资金无法归还。9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了嫌疑人宋某。2015年9月,包头市昆区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宋某3年6个月有期徒刑。
风险提示
1.网贷又称P2P网络借款,指的是那些有资金并且想理财投资的个人,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牵线搭桥,以贷款的方式将资金贷给有需求的人。作为互联网金融最早发展的模式,网贷为很多急需资金的人提供了便捷通道。
2.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平台的中介性质,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将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3.公众应该采取适当的自我保护措施,提升自身的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合理做好资产配置规划,不要把P2P当成唯一的理财手段,更不要轻信平台许诺的高收益,以免误入歧途。
案例二
以商业经营为名的非法集资
2006年至2009年,鄂尔多斯市凯信至诚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石某某,以2.5%-4.5%月利率为诱饵,累计非法吸收民间资金7.4亿多元。
石某某将获得的资金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买地炒房、支付高额利息。其中,以300万元在东胜区购买了70亩土地进行倒卖;在北京、呼和浩特等地购置了43处房产;购置多辆豪车。案发后仅追回3.41亿元,参与集资者损失巨大。
2011年石某某案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9年,判处罚金40万元;另三名同案被告则以相同罪名分别获刑2年和1年,判处罚金8万元和5万元。
风险提示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案手法的共同点是虚假承诺、高额回报、骗取社会公众资金,在初期及时兑付,以获得信任,致使一些不明真相的社会公众不计风险加入其中,最终因集资者无法承受高额利息,引起资金链断裂,导致案发。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侵害社会公众利益,社会公众要理性投资,高收益伴随着高风险,对投资风险要有心理预期,以防止一旦出现亏损,心理严重失衡。
案例三
以医疗保健为名的非法集资
2011年6月22日,嫌疑人齐某某、李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商分局登记注册,成立钱氏金道堂食品经销部,聘请嫌疑人钱某某担任经销部负责人,租赁内蒙古天元商厦写字楼,以销售保健品和食品为名,从事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的违法活动。
金道堂食品经销部表面上是合法经营,经营范围是食品,实际是以会员制的方式吸引顾客入会,并按份出售保健品、粮食,一份产品规定一定的价钱,承诺买一赠二,其中的一份产品可以拿回家,另外两份留在公司卖,只要有别人来买你的东西,就在9个月内按顾客投入购买产品的资金给予返利,前3个月返10%,第4—6个月返20%,第7—8个月返30%,到第9个月返50%。算下来,9个月之后,顾客不但能拿到产品,还能得到200%的回报。经过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专案组的调查,初步认定金道堂食品经销部负责人钱某某等人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金额达上亿元,参与人11万余人,其中80%以上都是退休老人,同时发现主要涉案人员正在向外转移吸收的资金。
2015年12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金道堂非法集资案公开进行宣判,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齐某某、钱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同案被告也被刑事判决。
风险提示
1.金道堂非法集资案表面是经营保健品,实际上是以高额利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2.参与者想通过较为稳妥的投资来增加积蓄,但往往事与愿违,不法分子正是抓住社会公众想获得高额回报、急于求成等心理,精心设计一连串的骗局。结果使众多参与人捡了芝麻丢了西瓜,有的还将积攒了一辈子的血汗钱、养老钱全拿出来投资,结果血本无归,生活无着,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案例四
以融资为名的非法集资
包头市惠龙商贸有限责任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采取发放融资券、借款合同的方式,以2%—5%的月息大量吸收公众存款,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长期负债经营,陷入恶性循环。公司董事长金某某本人为打造“成功企业家”形象,购买高档轿车,四处赞助捐款,为“充门面”挥霍消费,致使企业资金链最终断裂。2011年4月13日,金某某因债台高筑无力偿还而自焚。
2012年1月17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认为,包头市惠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1925人或单位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2.24亿元,造成7.7亿元不能归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被判处罚金50万元;王某某等12名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至缓刑及免刑,并处罚金2万至8万元。王某某等9名被告认为量刑过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风险提示
1.认清非法集资的本质和危害,提高识别能力,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的投资项目需冷静分析,避免上当受骗,增强理性投资意识,认清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
2.结合非法集资的基本特征,要看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以及其从事的集资活动是否获得相关的批准,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承诺给予高额回报,是否向社会公众及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