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鄂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经2012年第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鄂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低收入居民家庭或者个人,委托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为“核对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工作。
本市居民家庭或个人向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项目申请或已经享受相关待遇后,按照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接受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低收入居民家庭或个人为核对对象(以下简称为“核对对象”)。
低收入家庭系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居民家庭或个人。
市民政、农业、科技、公安、财政、人社、国土、住建、交通运输、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配合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建立全市核对对象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市核对机构应建立核对对象数据服务中心,本办法第四条所涉部门和机构应通过提供数据接口与核对机构建立核对对象数据信息连接和交换通道,实现实时比对。
第六条 对尚不具备在线比对的部门和机构,可以通过人工加密U盘或者制作电子表格等形式进行信息比对,数据交换技术使用方式由核对机构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协商确定。
第七条 下列部门应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核对机构的申请,向核对信息平台提供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数据:
(一)民政部门提供享受有关社会救助、婚姻登记及其它可利用的情况;
(二)农业部门提供土地承包和农机、种养殖项目补助情况;
(三)科技部门提供知识产权情况;
(四)公安部门提供车辆拥有情况和户籍登记情况;
(五)财政部门提供代发工资、各种补助及补贴情况;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情况;
(七)国土部门提供征地、补偿情况;
(八)房产部门提供房屋产权拥有、交易、房屋出租和房屋征收补偿等情况;
(九)交通运输部门提供与核对对象经济状况有关的车辆营运、客运线路有偿使用等情况;
(十)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情况;
(十一)税务部门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情况;
(十二)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十三)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情况。
第八条 核对机构对核对对象进行核对的范围和内容为:可支配收入和财产。
第九条 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取得的收入,主要指工资、加班费以及各种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房屋征收补偿金、知识产权收益、保险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一次性补助等)、失业保险金、社会救助金、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赔偿金、赡(抚、扶)养金、接受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捐赠收入、退役人员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等;
(五)其他相关收入。
第十条 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即合法拥有的动产、不动产和知识产权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动产主要包括货币、存款、债券、股票、债权债务、机器设备、车辆等;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古董、艺术品、承包经营地上的树木、农作物、花草以及出让土地经营权收入等;
(三)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版权);
(四)非生产经营性动物、宠物等;
(五)其它属财产范畴的。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要求核对对象提供收入证明说明;不予提供或者提供情况缺乏可信度的,退回申请。
第十二条 核对对象提出有关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申请,并向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交能证明本人或者家庭成员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家庭基本经济情况时,还应出具同意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的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受理核对对象申请后,委托核对机构对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与核对机构签订《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
第十四条 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涉税保密信息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银行、证券、保险、税务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涉税保密信息等情况。
第十五条 核对机构对核对对象的家庭经济信息进行梳理、分类、整理,录入模板,通过核对信息平台和人工比对等途径对其经济状况进行核实,形成书面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作出相关审批决定的依据。
核对机构除通过核对平台获得相关需要核对的数据信息外,还可以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逐步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评价体系。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开展核对工作,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在自收到相关部门的委托或者核对对象的授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任务,并将核对报告反馈相关部门和机构。核对对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根据工作实际定时完成核对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时,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核对机构应在收到相关部门和机构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机构。核对对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根据工作实际定时完成核对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核对对象申请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应当提供个人或家庭经济状况基本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和核对机构要主动接受保密、公安等信息安全和保密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加大核对对象数据服务中心保密设施和技术投入,确保在线数据和人工加密交换数据信息安全。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核对程序启动前签订保密协议,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一条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市直有关部门应做好核对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和工作人员配合做好核对工作。
第二十二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相关部门(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材料,导致核对机构获取的资料失真的,应承担相关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对核对对象相关信息保密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授权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核对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