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经2013年第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2013年6月14日
鄂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加快城镇化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村庄、集镇、建制镇(乡)中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本细则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对集体建设用地以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有偿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行政管理职能。
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为全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提供平台,负责做好提供场所、设施、发布信息、组织交易等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但应根据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获得相应补偿。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转让、转租除外);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乡镇、村(社区)建设规划;
(三)经依法批准使用或批准用地证明材料;
(四)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权利的;
(五)土地权属无争议的。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案提交表决前,应当公布其流转形式、拟建项目及其环境影响情况、土地使用者情况、流转收交益、土地使用期限以及村民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批准或者登记文件规定以及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同意,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区)规划部门批准。严禁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房住宅开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共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按城市或村镇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禁止流转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土地收益及其使用情况须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接受监督。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用地单位或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上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土地位置、面积、用途、流转方式、土地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出让金(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期限届满及公共利益需要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时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最高出让年限的规定。出让地价不得低于当地国有土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程序为: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后,持土地所有权证等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
(二)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在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出让。
(三)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四)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双方凭《集体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交凭证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程序参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登记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所有权证;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申请材料;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绿线图;
(四)村民会议决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五)用地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
(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书;
(七)集体经济组织的收款证明;
(八)具有法律效力并经双方认可的勘测定界图和宗地图。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签订的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土地所有者负责监督。
第十七条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使用年限届满或终止使用土地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出让(出租)合同约定处理。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并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续签合同,重新办理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当签订书面转让、转租合同,并征得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后,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时,原出让、出租合同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条 转让、转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地上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后的受让人(承租人)要改变土地用途或其他使用条件的,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五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使用,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涉及地上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的,应按规定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合同书;
(二)土地使用证原件;
(三)地上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有效凭证或个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批准私自流转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查处。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审批登记,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等文书格式,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3年6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