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5月14日
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
(试 行)
为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加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力度,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构建多层次、多方式的公共服务供给体系,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效能提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14〕1号)文件精神,现就我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市委六届七次、八次全会精神,牢牢把握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事分开和政社分开、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的要求,进一步放开公共服务市场准入,改革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和方式,推动全市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努力为全市人民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二、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结合我市实际,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坚持精打细算,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用到人民群众最需要的地方,确保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实施购买服务绩效评价,不断提高购买服务的综合效益。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加强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相衔接,坚持与深化公共服务领域体制机制改革相结合,坚持与建立完善公共财政体系相适应,坚持“以钱养事、费随事转”原则,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开市场准入,培育市场主体,加快形成政府主导、多元参与、形式多样的公共服务提供新机制。
三、购买主体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四、承接主体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
3、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
4、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竞争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检、资质审查合格,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
5、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6、符合登记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条件。
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
五、购买范围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对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项目,政府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卫生、住房保障、文化体育及残疾人服务等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要逐步加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力度。非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要更多更好地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都可以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下列事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逐步交由社会力量承担:
(一)基本公共服务事项。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公共交通、住房保障、社会保障、公共就业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事项。社区事务、社工服务、法律援助、慈善救济、公益服务、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行业职业资格认定、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四)技术服务事项。科研、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资产评估、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转变职能要求、政府中心工作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在准确把握公众需求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有利于降低服务成本,有利于提升服务质量和资金效益的原则和本意见规定的购买服务范围,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动态调整,符合条件的项目应逐步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中。
六、购买程序
(一)项目申报。购买主体按照民生优先、重点突出的原则,根据事权、结合服务对象的需求和意愿、通过调查论证拟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会同有关单位或委托中介机构,认真做好购买服务项目成本的核算工作,合理测算服务项目的购买费用。购买主体应按规定及时编制下一年度政府购买服务计划(包括资金来源、购买服务项目的服务标准、服务要求和评价方法等内容),报主管单位审核确定。
(二)预算编报。购买主体在申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的时候,将主管单位审核确定的购买服务项目纳入部门预算,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同步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有机衔接政府购买服务资金预算与年度部门预算、政府采购预算,经人大审议通过后,由财政部门下达预算。年度中新增的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项目,应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组织采购。购买主体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承接主体的要求、绩效评价方式、政府采购方式和购买流程等信息,同时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严禁转包行为。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对纳入当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对未纳入当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实行分散采购或政府集中采购。对不具备市场竞争条件的服务项目,可根据服务项目的特点,通过财政补助等方式购买。
(四)签订合同。购买主体要按照合同管理要求,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明确所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和承接主体提供服务数量和质量情况,按照政府采购、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等有关规定支付资金。承接主体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购买主体应将合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项目监管。购买主体制定本行业本系统服务采购实施办法,提出具体公共服务项目采购需求、准入条件和评价标准,督促承接主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服务,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实施全程跟踪监管、履约检查和考核验收。
(六)绩效评价。加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绩效管理,严格绩效评价机制。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七、资金管理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在既有部门预算安排中统筹考虑。随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发展所需增加的资金,应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列入部门预算。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购买主体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中解决的,由各部门依据购买服务合同,按现行的部门预算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支付。购买服务所需资金未纳入购买主体部门预算,但经批准可在部门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中列支的,由财政部门审核购买服务合同后,财政直接支付。
八、组织保障
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工作。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涉及面广,要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确保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一)财政部门牵头负责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制度,制订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监督、指导各类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做好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和目录进行审核,要对政府现有公共服务职能进行合理界定,做好政府购买服务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衔接工作。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政府投资计划,推动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计划。
(四)各职能部门及购买主体要及时提出政府购买服务计划,健全内部监管、项目实施、监督检查以及绩效评价等制度,在项目完成后组织考核评估和验收,应按规定公开购买服务的相关信息,提高透明度,主动接受政府采购、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五)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承接主体的资格审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核实社会组织的资质及相关条件,向购买主体提供社会组织名录。
(六)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防止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现象,对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三年内不准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工作。